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古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曲地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
上诉人西藏古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曲地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2)藏06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藏06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7日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藏06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判令古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公司支付机电维修服务费176,751元,古锐公司认为**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流程,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通过初验和终验已经投入使用并质保期已过为裁判依据,判决古锐公司***公司支付机电维修服务费176,751元,古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给**公司,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了初验、终验但是作为总承包方对次承包方承接的业务进行验收是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并且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流程,所以古锐公司认为古锐公司与**公司通过双方验收流程后再行支付。
**公司辩称,一、古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1.2019年7月3日,移动公司公开招标中国移动西藏公司那曲分公司网路部2019年油机维修服务,古锐公司与**公司进行投标,2019年7月25日公布中标结果,古锐公司中标,古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公司做维修服务并双方签订了维修合同。现古锐公司提出**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流程,但是**公司认为该工程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通过初验和终验已经投入使用,并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通过初验和终验报告上古锐公司有签字**,该验收报告能证明古锐公司承认该验收,因此不存在未验收的情形;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向古锐公司的初验和终验的验收项目就是**公司做的油机维修服务项目;3.当初古锐公司口头承认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向古锐公司初验和终验的验收等同于古锐公司***公司的验收;4.在**公司多次向古锐公司所取油机维修服务费用时古锐公司从未提出过因为未验收才不支付维修服务费。古锐公司指出只是暂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况且双方约定过油机维修服务费支付时间,但古锐公司未如期履行,古锐公司也未对**公司进行过油机维修服务项目验收的相关流程及相关施工政策的宣贯;5.在质保期间内**公司油机维修服务项目得到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网络部)认可,并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网络部)出示了相关证明。因此,**公司认为不存在未验收的情形并且上诉无事实依据,要求古锐公司立即支付油机维修服务费176,751元(壹拾柒万陆仟柒佰伍拾壹元整)。二、所有诉讼费用由古锐公司承担。**公司不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是由古锐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古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古锐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和请求。
**述称,古锐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无关,且**并不清楚古锐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所以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油机维修服务费176,751.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5,37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古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签订《中国移动西藏公司那曲分公司网络部2019年油机维修服务合同》,约定古锐公司向中国移动西藏公司那曲分公司提供油机维修保养服务,服务点包括协德、多玛、那么切、***、扎拉、**、下过乡、**中继续站、***、申亚乡十个中继站点进行专业大修保养服务;合同总价为181,900元,其中不含税费金额为171,603.77元,增值税金额为10,296.23元,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初验完成后付款50%,即90,950元;终验完成后付款30%,即54,570元;一年保期结束后付款20%,即36,380元;合同还约定提供的服务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由古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确认。2019年9月30日,**公司与古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古锐公司委托**公司对协德、多玛、那么切、***、扎拉、**、下过乡、**中继续站、***、申亚乡十个中继站点进行油机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总价为176,751元,其中不含税费金额为171,602.91元,增值税金额为5,148.09元,完成验收后付80%,即141,400.80元;一年保期结束后付款20%,即35,350.20元;合同由**公司和古锐公司**确认。2019年11月2日,古锐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涉案工程开工报告及初步验收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开工,于2019年10月30日完工;验收结论显示验收小组一致同意各分项工程通过初验,该验收报告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确认;2019年11月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针对初验报告形成了会议纪要,其内容显示涉案工程具备初验条件,初验中未发现问题。验收小组一致同意涉案工程通过验收,该会议纪要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和古锐公司**确认。2019年11月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签署的初验证书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同意该工程签署初步验收,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3日投入试运行,运行期为7天,该初验证书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和古锐公司**确认。2019年12月2日,古锐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终验,**在申请终验报告和工程进度报告的使用单位意见以及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日,中国移动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出具的终验报告显示的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与初验报告显示的时间一致,其主要设备供应商为**公司。验收结论为验收小组一致同意各分项工程通过终验。对下一步运行工作安排显示根据合同条款并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同意安排该系统进行为期12个月的质保期,将继续观察设备运行情况,该终验报告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确认。2019年12月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针对终验报告形成了会议纪要显示验收小组同意本工程通过终验,并于2019年12月2日正式全部投入使用,该终验会议纪要由古锐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确认。2019年12月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签署的终验证书内容显示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投入运行,试运行已经达到合同规模期限,工程(设备)运行正常,试运行结果证明设备达到设计技术性能指标要求,并同意工程签署终验验证书,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该终验证书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和古锐公司**确认。现古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油机维修服务费共计176,7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古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古锐公司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网路部2019年油机维修服务委托**公司进行维修,**公司按照约定完工后,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组织古锐公司和相关部门进行初验、终验,在验收过程中涉案工程均未发现任何问题,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同时签署了初验、终验证书,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其内容能够表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在2021年12月2日已经到期。那么,古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尚欠的维修服务款141,400.80元及质保金35,350.20元。古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按照合同正常验收之后,支付维修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初验、终验通过后,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过,因此古锐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是无任何意义,故古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公司主张古锐公司支付利息15,37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与古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该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针对**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在涉案工程中既是介绍人,也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以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请求:1.判令古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油机维修服务费176,751.00元及利息15,37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古锐公司***公司支付油机维修服务费176,751.00元,要求古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古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向原告那曲地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油机维修服务费176,751.00元;二、驳回原告那曲地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9.45元,由原告那曲地区**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1.70元,被告西藏古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97.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移动西藏公司那曲分公司网络部2019年油机维修服务质量证明,拟证明该项目已经通过发包方那曲移动公司的初验和终验,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并已过质保期的事实。古锐公司对该证据予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古锐公司与**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油机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按约定对案涉油机进行了维修,并通过了那曲移动公司的初验和终验已投入使用,并已过质保期,古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古锐公司辩称拒付案涉油机维修费用,是因**公司未办理终验报账流程及因疫情原因公司资金紧张所致,并非有意不付。本院认为古锐公司的辩解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古锐公司应***公司支付油机维修费176,751元。
综上所述,古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古锐公司西藏古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德吉措姆
审判员 吉罗嘎姆
审判员 薛 智 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