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257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飚,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钢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越,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楠,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灵山锻造厂院西。
法定代表人:周恩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喜妮,系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诉被告鞍钢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钢公司)、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铸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周贺楠、被告鞍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喜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与铸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确认***与鞍重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07年于鞍钢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技工学学习铸造专业,2008年被技校安排至铸钢公司实习,实习后留在铸钢公司铸造工(制型工)岗位工作,***实际上是接受铸钢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铸钢公司亦为***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且***所有的劳动合同是与铸钢公司在其公司内所签订,签订时合同中用人单位处均为空白,签订后铸钢公司以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将劳动合同收走并保管,而铸钢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鞍重公司公章,这己经违反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与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劳动合同。鞍重公司在2010年6月之前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并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与铸钢公司双方在2008年就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年后视为铸钢公司与***己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铸钢公司从来都没有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铸钢公司为了免除自己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私自将***置换成劳务派遣职工。铸钢公司并没有将铸造工(制型工)确定为辅助性岗位,且铸造工(制型工)的工作岗位是铸钢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为其它主营岗位提供服务的岗位。2016年初铸钢公司恶意串通鞍重公司以鞍重公司已经解除了与***劳动合同关系为理由,拒绝***回铸钢公司工作,又将***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与所谓的经济补偿金捆绑发放至由鞍重公司以***的身份信息办理的新的银行卡内,***为了个人的工资被迫领取该卡,铸钢公司和鞍重公司这种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铸钢公司辩称,一、按***起诉状所述,其2016年从鞍重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与铸钢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从2016年开始计算,***的起诉已超过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二、与***形成劳动关系的是鞍重公司,***是由鞍重公司派遣到铸钢公司处提供劳务的人员,铸钢公司与***之间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与鞍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铸钢公司与鞍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基于该协议,***被鞍重公司派遣到铸钢公司处工作,因此铸钢公司与***系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一直以劳务人员身份领取劳动报酬,***本人对与铸钢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是明知的;***在2016年与鞍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该事实也能证明***与鞍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与鞍重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铸钢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鞍重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领取完毕,故***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鞍重公司辩称,同铸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铸钢公司、鞍重公司无异议2012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对鞍重公司提供的***、铸钢公司无异议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灵山街道钢绳社区居民***上访情况说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辽宁省网上信访受理查询窗口截图、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行终279号行政裁定书、EMS挂号信回执一份,拟综合证明***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铸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说明对于***已经作出了鞍立劳人仲字(2016)11号裁决书认定***诉讼,属于重复申请,不予立案,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告知单明确***所申请事项是工伤待遇,要求确立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网上信访受理查询窗口和(2017)辽03行终279行政裁定书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出示的证据试图证明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但除了2017年3月27日的辽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所体现的***到各部门的诉求均与本案***提起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因此***就本案的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有关联的信访处理意见已经明确***诉求与铸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经过了立山仲裁(2016)11号仲裁裁决的确定,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确定了***与鞍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从***出示的证据一来看,本案***的起诉超出时效,且属于重复诉讼,应该予以驳回。鞍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铸钢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灵山街道钢绳社区居民***上访情况说明、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辽宁省网上信访受理查询窗口截图、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行终279号行政裁定书、EMS挂号信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铸钢公司与鞍重公司对其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推导出***所要证明的事项。
二、技工学校毕业证书、2009年劳动合同首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4月1日在铸钢公司工作并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2008年被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派往鞍钢重型机械责任有限公司铸钢厂实习,2009年1月在技校毕业,2009年4月在铸钢厂与其会计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鞍重公司从来没有招聘过***,也没有鞍重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在2009年2月到3月时,***和铸钢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铸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毕业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哪所学校毕业与本案并无关联,***所有的主张都需要证据支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鞍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铸钢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毕业证书,因铸钢公司与鞍重公司对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的待证事实;关于劳动合同首页,因该证据系合同文本首页的复印件,字迹不清、难以辨认,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三、鞍山市双山医院健康体检报告和鞍钢集团总医院体检指引单一份,拟证明铸钢公司一直在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给工人体检的事实存在。铸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铸钢公司单位体检是组织全体人员进行体检,不能由此推断出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鞍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铸钢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鞍重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一份,拟证明鞍重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前并无劳务派遣资质。铸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2010年6月29日前鞍山市并没有要求企业办理劳务派遣资质证。鞍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属于行政审批事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超范围经营,并不导致该行为的无效或非法,其次***诉求的是目前***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也不是2010年6月29日前,***与哪个劳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出示的该份证据首先不能证明鞍重公司派遣行为违法,其次也不能进而推理出2010年6月29日后的派遣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的待证事实。
五、铸钢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与鞍钢之前办公室主任杨永宏录音各一份,拟综合证明鞍钢铸钢所属行业为黑色金属铸造,主要经营业务为各种铸钢件,也证明铸造工(制型工)岗位为其主营业务岗位,***在铸钢公司上班的事实存在。铸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的铸钢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铸钢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的劳动关系确定没有关联性。对杨永宏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按***所述录音中的内容体现了***在铸钢公司上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与铸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务派遣,到铸钢公司工作,从劳动合同上看,***与鞍重公司系劳动关系。鞍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铸钢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入铸钢公司时间是2008年春季。***的质证意见为:从证人证言来看,铸钢公司和鞍重公司有违反劳动法,故意篡改事实,证人所述与***不是一个班组,他的班组都是签空白的合同,而***签订的也是空白合同。铸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自述其2001年入厂,因此按常理,不可能记清每一位同事的具体入厂时间,因此***的入厂时间应该以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与鞍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该证人叙述其与***不是同一个班组,又叙述签合同时是不同的班组,分别与铸钢公司的会计具体办理,因此***签订合同的方式无法证明。鞍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铸钢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推导出***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与***曾经在一个单位工作,***是2008年入厂的,劳动合同是铸钢公司的给员工一个一个叫过来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没看,不知道是什么。***的质证意见为:同对许某证人的质证意见。铸钢公司所述不实,断章取义,不是证人不想看,而是铸钢公司不让看的客观事实存在。铸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赵某不能准确证明***2008年入厂,因为在回答提问时,已经叙述无法记清何时离职,也无法记清何时不与***在一个班组进行工作,但确清楚的记清***是2008年入厂,这不符合生活常识和一般逻辑,因为一般人会对较近时间发生的事实具有清晰的记忆,赵某的叙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我们认为***何时入厂,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不能以证人叙述为准。该证人又叙述其没有翻看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该事实已经说明劳动合同并非空白,只是他没有看,该证人明确叙述工人是一个一个分别到会计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该证人证言更不能证明***签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鞍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推导出***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铸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鞍重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鞍重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是***在合同中签名后,公司才盖章,具体盖哪个单位的公章,并不知情。签字是在铸钢公司的铸造车间签订。鞍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鞍重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铸钢公司与鞍重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名单三份、关于鞍山钢铁与重机公司合资组建铸钢公司的决定(鞍钢政发(2014)20号)一份、铸钢公司向鞍重实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系用人单位鞍重公司派遣到铸钢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与铸钢公司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中的劳务派遣协议和转账凭证、关于鞍山钢铁与重机公司合资组建铸钢公司的决定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派遣名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签名,铸钢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派遣过去。鞍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9年5月临时派遣员工劳务费发放明细表、2010年1月临时派遣员工劳务费发放明细表、2011年3月临时派遣员工劳务费发放明细表、2012年1月临时派遣员工劳务费发放明细表、铸钢公司派遣人员入厂当月工资补发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与鞍重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2009年5月、2010年1月、2011年3月、2012年1月期间系鞍重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并以劳务人员身份领取了劳动报酬,***本人对劳务派遣关系是明知的,其中2010年1月劳务发放明细表中有证人和***本人的签字及盖章,能够证明证人在作证时所述不用经过签名,与事实不符。同时能够证明包括证人在内的***等人,均能够对自身系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是明知的。2011年3月、2012年1月和铸钢派遣人员入厂当月工资补发明细均有***本人签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2010年1月劳务发放明细表签字不是***本人签订的。2011年3月没有公司盖章,全是工人手戳印。鞍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鞍重公司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一份,拟证明鞍重公司与***均认可自2009年4月起形成劳动关系,截至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鞍重公司根据***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已签字领取,参加工作时间2009年3月,补偿月数七个月。***的质证意见为:同举证意见。认为该补偿金发放是捆绑发放。鞍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鞍劳人仲不字(202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与鞍立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系鞍重公司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到铸钢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领取了鞍重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39元。***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该事实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鞍立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确定劳动关系和确定劳动无效,要的是工资。2016年1月***领取了鞍重实业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39元是和***工资捆绑。鞍劳人仲不字(202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鞍重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与鞍重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鞍重公司安排***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根据鞍重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铸钢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作为鞍重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与鞍重公司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又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截至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在劳务派遣期间,***以劳务派遣人员身份领取劳动报酬,在与鞍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039元。
另查,2016年6月20日,***因与鞍重公司、铸钢公司工资待遇纠纷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鞍立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查明,“***为鞍重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到铸钢公司工作。***已经于2016年1月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039元。”目前,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完毕。
2021年,***就其与铸钢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与鞍重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一事,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2021年4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鞍劳人仲不字[202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鞍立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其中已查明,***系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到鞍钢铸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领取了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39元,鞍立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已对申请人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属于重复申请。因此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鞍重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以及***与铸钢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鞍重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铸钢公司与鞍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基于该协议,***被鞍重公司派遣到铸钢公司处工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劳动合同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他无效事由,因此,***主张其与鞍重公司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提供的鞍立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中已经查明,***是鞍重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被派遣到铸钢公司工作。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鞍重公司、铸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目前裁决书已经生效,且裁决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鞍重公司、铸钢公司对鞍立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主动履行完毕的行为,可视为三方对该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结论的认可。生效仲裁已经查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本院对该仲裁查明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争议内容在上述裁决中均已查明确认,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主张其与铸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鞍重公司与铸钢公司提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鞍重公司与铸钢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楠
人民陪审员 龙旭洁
人民陪审员 林乐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