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410号
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灵山锻造厂院西。
负责人:周恩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喜妮,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志,系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杨璐嘉,人民陪审员于会云、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喜妮、徐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提出不适应现任工作岗位,主动提出离职,原告欲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未同意,之后私自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拿走,作为证据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仅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书面材料,盖章、签字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不来原告公司上班,违反了原告的考勤制度系旷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17.7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单位的腾迪经理给我的,在2019年9月11日开除的我,解除合同书2019年9月12日晚上给我的本人,2019年9月16日去劳动仲裁就判给我赔偿金。
审理查明: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9月12日晚6点30分,原告现场经理腾迪将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交予被告,且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中解除合同理由为因员工提出不适应现任工作岗位,主动提出离职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被告并不认可,亦没有签字,2019年9月12日起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制度管理,亦被告也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被告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鞍山市仲裁委出具鞍劳人仲字[201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7517.78元。三、针对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18个月,共计24588元一项,本委不予受理。四、针对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末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共计25000元,本委不予受理。综上,被申请人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7517.7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除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为凭证。原告提供证据有鞍劳人仲字[2019]3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应具有通知及告知的含义,代表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的主观决策。且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意见,亦是对职工,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意见,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理由是因原告提出不适应现任工作岗位,主动提出离职,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亦没有签字认可。其次原告一直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却于2019年9月12日起停止发放申请人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前后主张相互矛盾,属于单方解除行为。再次,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通知工会或者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故鞍立劳人仲裁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中一项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供短信证据,已发生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其催促被告上班的内容已不具备任何意义,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璐嘉
人民陪审员 于会云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