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灵山锻造厂院西。
法定代表人:周恩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喜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8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重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服从上诉人公司领导管理、工作消极,不按照公司规定作息时间作息,系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行使权利,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98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鞍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不服从原告公司领导管理、工作消极,不按照公司规定作息时间作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多次沟通无效后,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工作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从事操作工工作。2019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系不服从原告公司领导管理、工作消极,不按照公司规定作息时间作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为2790元、2月份工资为2520元、3月份工资为1980元、4月份工资为270元、5月份工资为2340元、6月份截止至25日工资为1980。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5400元;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3500元。2019年9月2日,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立劳人仲字(201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98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3500元,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该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故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本案中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出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领导管理、工作消极,不按照公司规定作息时间作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相关的证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因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月工资为1980元[(2790元+2520元+1980元+270元+2340元+1980元)÷6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作为赔偿金,即1980元/月÷2×2倍)。关于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3500元一节,因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该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9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鞍重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鞍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鞍重公司主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问题。鞍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闫相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冷新生
书记员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