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灵山锻造厂院西。
法定代表人:周恩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喜妮,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峰,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4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鞍重机械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377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070元,按28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4、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最高应按107.56元/天计算。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上诉人鞍重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给付被告108941.58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因工受伤,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工���保险待遇,不应由原告承担;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被告的工资应按1700元/月计算,按280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6年11月25日,经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7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鞍山市中心医院分别住院16天和8天,2016年5月15日及2016年5月24日两日被告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员护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在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00元。2016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5.58元。2016年鞍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4年鞍山市护理员岗位劳动力市场月工资平均为3650元,低档价位月工资为2300元。3、原告对于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立劳人仲字[2018]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项的第三、四、五项不服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项的第三项,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1.58元,原告认为计算标准错误。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二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八级为11个月。”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鞍山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鞍山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5.5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55.58元/月×11个月=43511.38元。
关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项的第四项,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原告认为计算标准错误。该院认为: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为16个月。”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单,却未能提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工资单而不提供,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前述“就高不就低”原则,该院对于被告主张月工资2800元予以采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元/月×16个月=44800元。
关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项的第五项,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930元,原告诉称:“我公司有陪护在被告身边,不需要另外支付护理费了。”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不予采纳。参照《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四)》(辽劳人仲字[2012]9号)第十三条:“劳动者工伤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的,应予支持;护理费的数额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计算。”被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其中2天为二级护理。2014年鞍山市护理员岗位劳动力市场月工资平均为3650元,低档价位月工资为23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650元/月÷30天×2天+2300元/月÷30天×22天=19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二条、第六条、《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四)》(辽劳人仲字[2012]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1.3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护理费1930元;伙食补助费0.2元(该0.2元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鞍重机械公司依法提交了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12个月的工资单��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上诉人鞍重机械公司拖欠社保基金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鞍重机械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一节。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二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八级为11个月”。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9日在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上���人申请时,鞍山地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鞍山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55.58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55.58元/月×11个月=43511.38元正确,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鞍重机械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一节。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为16个月。”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停工留薪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受伤���12个月的工资单,却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工资单而不提供,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由,根据前述“就高不就低”原则,采纳被上诉人月工资28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鞍重机械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一节。《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四)》(辽劳人仲字[2012]9号)第十三条:“劳动者工伤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的,应予支持;护理费的数额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算。”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共计24天,其中2天为二级护理。2014年鞍山市护理员岗位劳动力市场月工资平均为3650元,低档价位月工资为230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3650元/月÷30天×2天+2300元/月÷30天×22天=1930元正确,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鞍重机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林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