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叶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百汇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1民初1574号
原告: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城县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正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汉,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俭,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与被告庆城县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被告百汇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汉、孙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7360.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7297.01元,以及质保金3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7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百汇置业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庆城百汇汽车城销售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庆城县百汇汽车城售楼部装饰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天数为45天,合同价款65万元人民币,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又增加72360.78元的项目,合同总造价变为722360.78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装饰工程并交付百汇置业公司使用,但百汇置业公司未向其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百汇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三叶公司签订《庆城百汇汽车城售楼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合同价款为65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为572036.34元。三叶公司在施工中使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及拖延工期,应扣减工程款24264.23元;其公司代三叶公司支付拖欠民工劳务费88760元,且前期已向三叶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综上,其公司已向三叶公司支付613024.23元,减去实际工程造价572036.34元,三叶公司还应退还其公司40987.89元,故其公司并不拖欠三叶公司的工程款,请依法驳回三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三叶公司提交的汽车城售楼部计算表一份;汽车城售楼部增补项目清单一份;欠款数额、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均系原告内部计算清单,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张景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汇置业提交的李明有出具的庆城县百汇汽配五金建材城展示中心维修情况说明一份;扣减三无产品、更换铝合金窗维修费用清单的发票复印件共五页。上述证据均系百汇置业公司自行收集,且无原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分析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百汇置业公司与三叶公司共同签订《庆城百汇汽车城售楼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百汇置业公司将位于庆城县百汇汽车城售楼部装饰工程发包给三叶公司装饰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根据甲(百汇置业公司)、乙(三叶公司)双方认定的最终结算价格陆拾伍万元,一次性包干”,第八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20天时,工程量过半时付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70%;待甲方使用三个月付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半年内无计息全部付清。”第九条第2款约定“工程变更及签证:发包人指令和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方可作为变更依据,经发包人、单位有效签证手续经审核无异议后方可计入结算调整。”同时合同约定,2017年4月1日开始施工,同年5月15日完工。合同签订后,三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7年5月30日交付百汇置业公司使用。期间百汇置业公司已向三叶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代三叶公司垫付劳务费88760元。
2018年5月10日三叶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百汇置业公司所有的甘M8F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账户为662302072187200010内的154657.79元的资金予以冻结。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2018)甘1021民初15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百汇置业公司所有的甘M8F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行账户为662302072187200010内的154657.79元资金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三叶公司与百汇置业公司签订的《庆城百汇汽车城售楼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为722360.68元,其中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65万元和增加项目的价款72360.68元。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庆城百汇汽车城售楼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65万元。第九条第2款规定“工程变更及签证:发包人指令和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方可作为变更依据,经发包人、单位有效签证手续经审核无异议后方可计入结算调整。”据此,工程量的变更应以双方签证等手续为依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当庭也对增加工程量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诉称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不予认定。据此,双方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65万元认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百汇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垫付三叶公司拖欠劳务费88760元。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劳务费共计588760元,三叶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百汇置业公司拖欠原告三叶公司工程款6124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百汇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庆城百汇汽车城售楼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百汇置业使用三个月付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半年内无计息全部付清。”根据该款约定,被告百汇置业公司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65万元的95%,即617500元。百汇置业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88760元,逾期支付2874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给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三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城县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1240元,并以28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至拖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保全费1293元,共计4686元,由原告甘肃三叶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被告庆城县百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鸿   权
人民陪审员 孙      璐
人民陪审员 X      X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甘雨禾书记员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