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叶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2076号
原告: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扬,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高贤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靖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春,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冶第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9029.56元、利息51421.27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红山康城13#、14#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数量为外墙贴50mm厚挤塑聚苯板,窗侧贴30mm厚挤塑聚苯板阻火隔离带;涂料饰面外墙保温,不含涂料成分(50mm,B1级)98元/㎡,涂料饰面外墙保温,不含涂料成分(30mm,B1级)65元/㎡,阻火隔离带50mm,不含涂料部分(A级)116元/㎡,外墙涂料(所有墙面)20元/㎡,此价格已扣除税金及配合费,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发票;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单价为依据,最终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规则依照甘肃省定额计算,由双方审核确定;进度款按照项目部每月完成计价,经建设单位审批后,按比例统一分配支付;如当年工程未交工,付至完成量的75%,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交工一月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交工两年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红山康城13#、14#楼已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且被告于2014年12月前也已确认了红山康城13#、14#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量总计为1809029.56元。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09029.5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八冶第八公司辩称,1、被告中标时价格低,在外保温及涂料分项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将原设计玻璃棉板保温改动为B1级挤塑聚苯板、A级阻火隔离带,导致被告成本增加。2、工程竣工后,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及审计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工程量是仅为分包单位的阶段结算及内部成本挂账凭据,在没有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及审计工作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原告的分项工程属于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建设单位与本案原、被告有直接关系。现因建设单位不能及时结算,造成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因而造成我方无法支付此工程款,我方要求追加当事人,将建设单位列为第二被告。另,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无论在施工过程还是竣工维保过程中,从未与被告有过有效的沟通协商,尤其是在维保期间,工程瑕疵在被告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拒不到场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建筑法规定,被告有权自行处理,费用应在分包单位工程款中扣除。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在该笔已付工程款中,被告预算收入仅有1059877元,在没有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与审计工作的情况下,实际已向原告多垫付540123元。5、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交工是暂时性的移交,只有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后才能实现完整移交,才能履行完被告和建设单位合同的全部内容。综上,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原告三叶公司(乙方)与被告八冶第八公司下属的八冶八公司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东路102号的兰铁红山康城住宅小区13#、14#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三叶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外墙面积13#楼50厚473㎡、30厚232㎡、防火隔离带869㎡,14#楼50厚5222㎡、30厚256㎡、防火隔离带966㎡;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指定工期施工,5月15日必须进场,7月底除升降机、一层外其余全部完成,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承包范围13#楼、14#楼全部外墙保温,除1F2F外全部外墙涂料,节能验收,屋面节能相关试验及费用等与分包内容及分包方相关所有内容;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外墙涂料采用”富斯特”品牌涂料,涂料饰面外墙保温B1级50㎜厚挤塑聚苯板单价98元/㎡,涂料饰面外墙保温B1级30㎜厚挤塑聚苯板单价65元/㎡,涂料饰面阻火隔离带A级保温复合板单价116元/㎡,外墙涂料单价20元/㎡,以上价额不含税金及配合费,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按照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全部工程量的80%,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两年,两年保修期满,并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申请后3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保修期内甲方不承担预留保修款的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上述合同决定增加以下合同内容:外墙按设计图纸施工,一、二层贴磁砖部分铺设钢丝网,不再涂刷外墙涂料,单价按113元/平方米执行。2013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八冶第八公司下属的八冶八公司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中国八冶红山康城13#楼三叶(外墙保温)结算表》和《中国八冶红山康城14#楼三叶(外墙保温)结算表》,确认13#楼和14#楼实付款项分别为767085.78元和952549.78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八冶第八公司下属的八冶八公司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13#14#楼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结算表》,确认向原告返还89700元(外墙保温整改通知单中的工程)。2014年5月30日,被告八冶第八公司下属的八冶八公司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13#楼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结算表》,确认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电费806元。2014年10月底,红山康城住宅楼项目竣工验收完毕,随后交付使用。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尚欠工程款208529.56元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两年。另,原告提供的四份结算表可以证实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底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此时支付工程款达到工程总价的95%,但至诉讼发生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工程总价的95%,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涉案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因此,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8529.56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1421.27元,因工程总价的5%,即90451.5元为保修款,而双方约定保修期两年内被告不承担保修款的利息,故本院酌定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应将建设单位追加为被告的问题,因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不配合维修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529.56元;
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三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及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已减半),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桂荣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