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民初2289号
原告:坊子区明通达汽修厂。
经营者:周小明,该汽修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庆,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派斯特害虫防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坊子区明通达汽修厂与被告潍坊派斯特害虫防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庆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坊子区明通达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车辆留置费共计3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名下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损,被送往原告处进行维修。后原告维修,维修费为30000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施救费、拖车费、留置费86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严重,已无修理必要,且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也未经被告确认。另外,涉案车辆系案外人李晓红委托修理的,并费被告委托修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7月9日由潍坊恒瑞拖车救援大队出具的施救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15年7月25日由原告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表原件一份及2015年10月16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鲁V×××××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原告为其支付施救费2000元,同时车辆的维修费为30000元,原告已将上述费用32000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收款收据及维修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增值税发票也进行了抵扣,但因被告的车辆一直在原告处维修,故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系涉案的发票。对该抗辩理由,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2、2016年5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理张树涛的通话录音,原告据此证明涉案车辆原告已维修完毕,并要被告催要维修费。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录音通话不清楚,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3、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一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的车辆现存放于原告处。被告质证后认为,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下午通知原被告到原告所在的汽修厂对涉案车辆的现状进行了勘查,并确认该车存放于原告处,并已维修完毕。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尽管对其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名下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损,后经施救后到原告处维修。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000元。后经原告维修,该车维修费为3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数额为3200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也进行了抵扣。
另查,涉案鲁V×××××小型普通客车维修完毕后一直存放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支付是否存在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维修完毕车辆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数额共计为32000元,其他费用6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派斯特害虫防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坊子区明通达汽修厂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坊子区明通达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财产保全费406元,共计117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相国
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
人民陪审员 陈志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