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8民初1909号
原告:黑龙江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华南城现代商贸物流城A区B5栋1-2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0285418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黑龙江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经纬公司赔偿施工损失980,932.57元及经济损失(以980,932.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数额980,932.57元由超付劳务费553,019.5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的材料款360,821.69元、罚款32,500元三部分组成,合计946,341.19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以清工劳务的承包方式承包东明县棚改项目-****一期工程的土建分包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就《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中木工劳务部分进行履约,***就《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中力工、瓦工、砼工劳务部分进行履约,在原告管理三被告劳务作业期间,三被告给原告造成诸多施工困难,不能按指令施工,挑肥拣瘦,不规范施工,关键工序不上人造成施工资源浪费,存在多处未完工程,三被告无故退场,无奈原告另择队伍额外支付劳务费。经原告按照三被告实际施工量和承包单价计算,共完成劳务工程产值为29,015,886.32元,未施工的部位价款经核三被告完成的预算为332,413元,原告实际另择队伍无奈多支付价款553,019.57元,三被告未规范施工被罚款32,500元,地库地面保护层未施工价款为6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给原告造成施工损失980,932.57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办理已完成劳务价款的结算,但是三被告拒不办理。经原告核算,在三被告劳务作业期间给原告造成大量的施工损失,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案涉劳务合同为答辩人与***签订,被答辩人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诉。二、答辩人不具备劳务资质,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不是实际承包人,也未实际履行《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三、答辩人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与***是挂靠关系,被答辩人是被挂靠人,***是挂靠人。答辩人与***为劳务合同实际签约人,被答辩人仅在主劳务合同最后一页**,并且在四份合同附件中,签字人均为***和答辩人,被答辩人未**。被答辩人仅是形式上的签约主体,劳务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与答辩人。被答辩人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故无权提起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答辩人允许***借用资质,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2、因***与答辩人均不具备合法资质,***以被答辩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3、案涉工程尾项施工被中交公司项目部收回,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把从中交三公局非法转包来的项目,违规的用自家劳务公司承接自己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把工程左手包给右手,找答辩人充当马前卒和背锅侠,本来应该由答辩人组织实施的劳务安排,被答辩人却一手全权操办,瓦解、收拢、架空各个单项班组,人工工资也由被答辩人直接转到自家劳务公司账户,用自家管理人员,库管,门卫,材料员,更夫,财会等充当民工,套取大量民工工资中饱私囊,造成多人员,多频次,大数额,长期的拖欠情况,最终导致工程严重滞后,延误交付期,现在被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场结算,真正的用工单位是被答辩人。答辩人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是虚假劳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对答辩人说合同是给下面干活的工人班组看的,是无效的,咱俩哥们之间也不算数。合同上当时只有签字,***后期在合同上补盖了印章,**的目的是为了给下面干活的工人班组看,让班组容易信服,并且所有的工程款都不走答辩人的账,都是直接发到农民工手里,当时***答应给答辩人好处,所以答辩人才找了班组施工,施工班组也不需要答辩人管理,都是***找人管理项目班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
**辩称:一、经纬公司与**没有任何直接的协议与约定,不存在履约隶属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二、经纬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其诉状中有多处虚假、不实陈述:1.经纬公司陈述有多处未完工程,无故退场等情形。实际上是经纬公司多次组织工人班组进行停工等以达到一些不可告人的自私卑鄙目的。****工地干干停停好些年了,经纬公司跟总包单位中交三公局扯皮已久,早已经不进行施工作业了,期间的每一次停工以及遣散工人都是经纬公司授意并组织工人刻意所为。其卑鄙目的有:逼迫总包单位和县政府多数额,短时间的拨付给经纬公司工程款;排挤掉此项目各种非法转包、居间方;用材料员、门卫、仓库保管、出纳会计、保安等人冒充民工套取巨额工程款;向总包单位瞒报工程形象致使总包超付给经纬公司近千万元工程款等等。2.作为劳动班组,我们是按计件形式参与作业的,结算金额是截止到当时(结算时)的已经完成节点时的结算金额,未完成和未施工部分并没有在结算总金额之内,实际上经纬公司也没有对我进行结算。在***被“架空”后,即便我们多次要求作为用人单位和法定雇佣单位的经纬公司向我们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人工费清偿责任时,经纬公司明确告知我们结算和要钱都跟他们无关。3.经纬公司诉状中所有的数字金额,都是其率性随意捏造,其自身相互矛盾。经纬公司阐述实际已完成29,015,886.32元,未施工部分核算为332,413元。那么经纬公司在另择队伍花费553,019.57元后,加之罚款35,000元,应该向被告主张金额为553,019.57+35,000=588,019.57元才合乎情理,为什么又出来一个未完成的地库地面60,500元?经纬公司就是虚假陈述,他主张的金额980,932.57元,正正好好是其诉状中所谓的经核算未施工的332,413元+另择队伍施工的553,019.57+罚款的35,000元+未完成的地库地面60,500元=980,932.57元,经纬公司主张自相矛盾,毫无逻辑性。4.经纬公司实际上最初是把本案被告***给诓骗了,与一个自然人签署了一份违法的所谓的工程承包合同,然后用来大做文章,经纬公司和***很有可能就是一伙的利益共同体。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和用工单位,截止目前利用各种手段套取工程款后不付给工人工资,共拖欠人工工资数百万元之巨,三年来有多频次的农民工讨薪事件,经纬公司疲于应付,被政府约谈和责令过很多次,本人就是众多讨薪群体之一。实际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律规定,经纬公司还拖欠我们300多万元人工工资,几年间,本人已经通过信访部门和人设部门主张过多次,政府还专门成立了一个清欠工作专班,处理经纬公司拖欠的人工工资事件。经纬公司迫于政府职能部门压力,曾几次试图在东明县法院对我提起诉讼,绕开政府行政部门,以此来搪塞我们的讨薪行为,但多次被法院驳回,不准立案。本次诉讼,经纬公司是钻了网上诉讼平台的空子。
综上所述:经纬公司纯属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拖延和找借口搪塞东明县政府成立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清欠专班工作,试图以司法渠道耍赖,阻碍行政部门办案进程,妄想赖掉拖欠了三年之久的工资,肯请贵院严格审查,还原客观事实,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驳回经纬公司诉讼请求,并严肃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
***辩称:一、经纬公司与***没有任何直接的协议与约定,不存在履约隶属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经纬公司属于虚假诉讼。经纬公司在诉状中做虚假陈述,实际上是经纬公司在组织我们工人停工。2019年12月份经纬公司就组织近百名工人去县政府、县信访局多次讨要工资,可政府拨下的农民工工资,经纬公司却截流挪作他用,才使我们农民工的工资没有得到保证。相反我们班组在施工当中因经纬公司施工组织不力,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我们半个月才能完成一个施工面,因此我们多次以书面文字、微信等形式与其项目部经理***和项目实际负责人***进行沟通。二、我劳务班组与***进行结算时,没完成的工作量按合约并没进行结算。2020年10月份经纬公司***为保证未完工程量的正常施工,与我们劳务班组定下了完成工作量和拨款计划,但实际施工中因经纬公司拨款不到位而停止了施工。三、经纬公司诉状中所有数字金额都是经纬公司随意捏造,没有我们劳务班组任何人签字认可。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发包方和承包***等地位的民事活动双方,发包方无权处罚工人。另择队伍施工是经纬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因没有通知我们班组擅自上了第三方工人,当时还造成工人之间的冲突,县城区派出所出警处理。经纬公司从没找过我们进行结算,在我们找到经纬公司索要工资时,经纬公司明确告知我们因和经纬公司没有合约,算账和要钱与他们无关。四、从2019年至今因工人工资问题我们工人多次去县住建局清欠办、县人社局、县信访局等相关部门投诉,政府也组织了相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并在2022年3月与中交三公局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由中交三公局督促经纬公司与我们办理结算,并在2022年8月15日前结清工资。时至今日经纬公司仍以各种借口推拖。五、在县信访局组织县人社局、县住建局清欠办、中交三公局、经纬公司等部门开的协调会中,经纬公司从没提出诉状中的任何问题,且***以书面文字和视频等方式在会上明确了拖欠我们班组工人工资的金额。现在经纬公司钻了网上诉讼平台的空子,对我们进行了恶意诉讼,以此为借口,拖延搪塞我们的讨薪行为。
如上所述,经纬公司纯属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搪塞东明县政府成立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清欠办的工作,试图以司法渠道为借口达到赖掉拖欠我们农民工工资的目地,肯请贵院严格审查,还原客观事实,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驳回经纬公司不合规的诉讼请求,并严肃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明确,系本案适格被告。2.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以期证明2019年4月17日,经纬公司与***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加盖经纬公司公章,还加盖了骑缝章,经纬公司是合同一方;合同确定了承包单价;合同约定由***以清工劳务的承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范围、工程量确认、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3.施工图纸中的建筑施工设计总说明项目概况中2.11建筑物一览表。以期证明案涉工程为6#-12#楼,建筑面积合计为67,384.84平方米;商业网点C和商业网点D,规划建筑面积合计为2385.28平方米;6#-12#楼相应地下车库,规划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372平方米。结合在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有面积调减部分,结合被告实际施工的情况,案涉工程6#-12#楼应计量的建筑面积合计为66,338.02平方米,外墙抹灰未施工部分也应扣减其相应的价款;商业网点C和商业网点D的应计量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046平方米;6#-12#楼相应地下车库应计量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372平方米,地库地面三被告未施工。4.经纬公司制作的2019年1月至2023年6月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汇总表。以期证明经纬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应负担的罚款及承担材料费合计为29,670,287.89元。5.罚款单。以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不规范施工和违反约定被罚款32,500元,在结算支付时应依法依约扣除。6.微信通知截图。以期证明***未依约履约,案涉工程尾项施工被中交公司项目部收回,另行安排人员施工。2022年6月6日施工作业结束,要求***就已完工程报结算及逾期不报的后果。7.经纬公司制作的结算汇总表。以期证明根据被告完成的施工内容,总产值为29,015,886.32元,未施工部分为332,413元,未干完部分有2420平方米价款为60,500元,结合已付被告款项,被告应向经纬公司支付980,932.57元。
***质证表示:1.对***、**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被告也不适格。2.对《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与***,不是经纬公司。合同存在修改的可能。合同的4份附件,签订的主体均为***与***,经纬公司的公章是在***与***签订合同之后加盖上去的,***对此并不知情,***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向***出示过经纬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也没有提供过***与经纬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与经纬公司所主张的诉请无关。3.对施工图纸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纬公司从未向***提供过该图纸,双方没有进行过相关图纸交接,并且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待建,实际完成的工程与图纸并不相符,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真实的施工量和施工范围。4.对经纬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汇总表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经纬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签字确认,***对经纬公司向谁支付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事实并不清楚。从该份证据内容看绝大部分都是经纬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以及**、***支付的工程款,与***并无实质关联性。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经纬公司和***之间并没有实质相关往来。5.对罚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罚款单并没有***任何签字,***对此并不知情,并且罚款单是经纬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开具的,不是向***开具的,故此份证据与***无关。6.对微信通知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聊天的是经纬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他也没有经纬公司任何授权,他所发给***通知函不能确认是其自己发送还是代表公司发送,假如是以经纬公司名义发送,应当加盖公章后向被告***发送,***未接收到任何正式形式的函告。并且经纬公司提供的这份微信截图并不完整,当时被告***在微信中对上述内容进行回复,对经纬公司的通知函内容不予认可,并明确表明自己不是真正的承包人,而是一个被架空充当马前卒的背锅侠,所有的工资和劳务组织均不是被告承担。故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经纬公司的主张。7.对经纬公司制作的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此份证据无法证明经纬公司的证明的目的。
**质证表示:除同***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经纬公司和***签署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经纬公司没有与***进行过正式的图纸交付程序,实际施工中工地的所有技术管理、施工管理等均由经纬公司项目部全权负责,***根本就不在现场,也没有实际履行管理责任和义务。工程款汇总表是经纬公司单方制作,所列金额没有银行流水及详单进行佐证,人工费明细也没有款项收受人的签字确认。据本人班组工人陈述,工资并非由经纬公司一家发放,同时还有另外两家公司(鑫平公司、新恒顺达公司)一并发放。根据经纬公司提供的该表格可以推定经纬公司是真正的用工企业和民工雇佣单位,也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罚款单含有多项罚款事由,每一张罚款单上都没有三被告签字,罚款签认人***无权代替被告签受,对罚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纬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选择了删减和片面隐瞒,故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纬公司制作的结算汇总表没有法律效力。
***质证表示:同***、**质证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东明县****工地木工结算单1份。以期证明:截止目前经纬公司还拖欠**班组299万元工资未付,应当主张权益的是我们,经纬公司属于恶人先告状,涉嫌虚假诉讼。2.结算单复印件中经纬公司***签署的意见。大致内容是:“项目部只同***算账,木工计量的结算是***与我的事情,与项目部无关”。以期证明:经纬公司诉状中的所有陈述都是虚假陈述,经纬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把**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3.***于2019年12月13日给**出具的800,000元欠条一张。以期证明:经纬公司是真正的用人主体,实际欠薪人,同时也证明截止目前经纬公司尚欠人工工资未履行支付责任,经纬公司没有权利向**主张赔偿责任。
经纬公司质证表示:对木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主张的29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中载明的80万元已处理完毕,**已承诺销毁欠条,不再留存。
经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7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明县棚改项目--****一期工程。二、承包方式:清工劳务。三、承包内容:土建分部工程施工。四、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土建施工项目(其中不含:基础土方及护坡、降水、桩基础破桩、室内外防水、门窗制安、室内外涂料、电梯、电梯前室装饰、水电消防及避雷安装等)及半成品保护,架子管和扣件及安全网的分类的定点堆放,拆下的方木、模板分类归垛等。土建施工图纸中住宅、商业网点及***不含外墙、顶棚抹灰及外脚手架搭设,由于木工支模及砼导致的内外墙及顶棚不平整,打磨清理找平由乙方负责;地下车库不含内墙抹灰,含木工脚手架搭设;工程中所用的小型工具、铁钉、钢丝、扎丝、电焊条、主楼的过墙螺栓等副材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五、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费用包干:住宅、地下夹层及商业网点(商业网点按三层建筑面积计算)即按建筑面积332元/㎡(不含税);地下车库即按建筑面积400元/㎡(不含税);***即按建筑面积333元/㎡(不含税)。2、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节点进行付款。六、现场签证与结算。1、现场签证。2、结算。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3天内,乙方应提交以下结算资料:……若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则甲方有权拒收结算资料,由此造成结算工作延误概由乙方负责。2.2本工程的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及甲方签证计算。工程师和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天内,由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甲方签证及本合同核实审定工程结算总价,双方应按工程结算总价进行结算。2.3在工程结算时经甲方核实乙方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规范和甲方的指令进行施工,或出现偷工减料的情况,则甲方有权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上述事项不予结算,视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七、工期及验收标准。合同对工期没有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有***签字。
对经纬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为准。经纬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汇总表、结算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证据性质,单独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经纬公司提交的罚款单、罚款通知、罚款通知书显示***被罚款6650元、**-木工被罚款7300元、***-力瓦被罚款11,350元、钢筋工-***被罚款2250元、钢筋工-***被罚款2950元、压力焊-**被罚款2000元,上述付款合计32,500元。罚款单、罚款通知、罚款通知书均未加盖经纬公司印章,且大部分没有罚款人签字,被罚款人均不是***、**、***本人,其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使被罚款人存在违约,也无法认定罚款数额就是经纬公司的损失数额。故经纬公司提交的罚款单中载明的数额无法作为其损失数额认定。经纬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主张的损失无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经纬公司围绕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签证情况没有举证,围绕材料款360,821.69元未举证;围绕***、**、***存在什么违约行为,因其违约给经纬公司造成什么损失及损失数额均未举证。围绕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经纬公司未举证。
庭审结束后,经纬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二次结构分包合同》、《安装及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以期证明经纬公司是适格原告。2.2019年-2023年农民工工资表及相关领款单据复印件。以期证明经纬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三被告支付29,568,905.89元。3.***与***的录音光盘一张。以期证明***曾表示给**、***的钱都支超了,印证经纬公司的陈述。4.授权委托书。以期证明***为被告***的受委托人,***在案涉项目的行为代表***。审查认为:经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案涉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因其违约给经纬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什么,即上述证据与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综上,本院不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当属无效。本案原告经纬公司或案外人***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无需解除。故原告经纬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经纬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损失及经济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经纬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纬公司应当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经纬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不承认《土建施工劳务合同》真实有效,不承认经纬公司与其实际履行了《土建施工劳务合同》,原告经纬公司围绕案涉《土建施工劳务合同》是否履行、履行过程中签证情况未举证。原告经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是什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经纬公司造成的损失是什么。本院要求原告经纬公司解释其主张的施工损失980,932.57元是如何计算的,原告经纬公司表示施工损失980,932.57元由超付劳务费553,019.5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的材料款360,821.69元、罚款32,500元三部分组成。原告经纬公司主张的超付劳务费、材料款显然不是违约赔偿范围,且该两项主张也缺乏事实根据。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处罚与被处罚的关系,原被告关于罚款的约定实质上应为违约金条款,原告经纬公司有权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违约赔偿,违约主体应当明确、合同双方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明确、守约方的损失应当明确、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应当明确。综上所述,原告经纬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罚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经纬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施工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经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施工损失的利息,同理其该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原告经纬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经纬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原告经纬公司关于超付劳务费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该表格不具备证据性质,本院不予认定,围绕材料款原告经纬公司未举证。根据上述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经纬公司进行虚假诉讼。围绕罚款原告经纬公司进行了举证,原告经纬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纬公司进行虚假诉讼,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原告黑龙江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