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623民初816号
原告:郝士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
法定代表人:梁振豹,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玉丰,男,汉族,个体,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士伟与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玉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愿撤诉的基础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士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0元,原告郝士伟自愿负担。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