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瀚海金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3民初2780号
原告:大庆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南门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3702730008L。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春,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230623MF1659426C。
法定代表人:王观军,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大庆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春、被告
理事长王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2545.8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垫付资金65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197845.8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该村建设蔬菜批发市场,工程总造价共计2732545.86元,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32545.86元未给付。另外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建设资金65300.00元(前期费用46300.00元及外网增项部分费用19000.00元),并承诺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以上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对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尚欠工程款132545.86元未付。垫付工程款的事被告不清楚,被告理事长系2016年1月1日任工农村会计,到村上工作,村上帐上没有垫付工程款一事,之前的事情被告理事长不清楚。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9月1日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12月8日协议书一份,记载内容为经甲方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与乙方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林甸镇工农村蔬菜批发市场工程合同以外的两部分资金共65300.00元先由乙方垫付。原告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65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上只有被告单位前任领导杨春江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会计账簿上并没有此笔账目,故对该笔账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证据内容,可以证实“杨春江”签字时系履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林甸镇工农村蔬菜批发市场项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2732545.8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5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已给付工程款260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32545.86元未给付。2015年12
月8日,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垫付该工程合同以外资金653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2545.86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垫付资金653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197845.8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批准更名为大庆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甸镇工农村蔬菜批发市场项目于2016年11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大庆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开发的蔬菜批发市场项目工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蔬菜批发市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方为被告方垫付的资金,属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方亦应给付。因原告方对垫付资金的利息没有约定,其垫付资金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方有主张利息的诉讼权利,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依法应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给付垫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45.8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32545.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大庆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65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00元,由被告林甸县林甸镇工农村股份经济合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坤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