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91民初624号
原告:李云爽,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南门外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F55(东城一品会所)。
法定代表人:张椿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爽与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做出判决,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云爽劳务费302156.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城一品7、8号住宅楼和6、7号商服楼发包给了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6年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又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了王又强,2006年12月11日,王又强与李云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王又强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李云爽,王又强撤出该工程的施工。此后,李云爽带领农民工完成了7、8号住宅楼1481371.2元的工程量,经过李云爽与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双方确认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李云爽人工费302156.88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7号8号楼总人工费款、吉林省农安县公证处公证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故推托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富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费在工程竣工当年已结算完毕;2、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的建筑施工合同发生于2006年至2007年度,2010年2月该工程在没有拖欠劳务费的前提下,劳动监察部门就已经全部退回农民工保证金,此后八、九年来,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包括原告在2014年为被告和辛宝库在大庆市中级法院的诉讼中出具公证证言的时候,也未提及拖欠劳务费。另外原告与景平超同时为被告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景平超为索要拖欠的劳务费自2007年就提起诉讼,并查扣农民工保证金,而原告却从未提起过诉讼或到劳动监察部门索要农民工保证金,更没有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权利,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说,原告的主张即使成立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复印了被告与辛宝库劳务费纠纷一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充当自己诉讼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出示拖欠人工费款的票据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原告如证明被告尚未给其结算剩余劳务费,应当持有计算单据的原件作为证据,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只能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据以主张人工费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2007年1月8日签订的人工费款属于涉案工程在全部完成情况下的结算依据,是工程的总预算,之后另一份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说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志富公司收回其剩余工程后完成了施工,所以7#8#楼总人工费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人工费的依据,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志富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品诚公司不清楚,品诚公司只将工程发包给志富公司;2、品诚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多支付了1454059.62元,大庆高新区法院2012年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判决中确认品诚公司不欠志富公司工程款。原告从未向品诚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品诚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一、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是案外人辛宝库调取的法院(2015)庆民二终字122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并交给原告,欲证明2006年12月11日,王又强与原告签订了本协议书,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之间关于东城一品7、8号楼和6、7号商服承包给了王又强,王又强将上述工程的人工承包给了原告,王又强不再参与建设施工。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015年122号辛宝库诉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劳务费纠纷一案,因辛宝库虚假诉讼,在志富公司提供的证据面前,撤回起诉,一审判决被大庆市中级法院撤销。被告品诚公司同意志富公司意见,认为品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志富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关于这个复印件在原卷中是否是原件需要核实,品诚公司代理人也出庭了,没有看到这份协议书原件是否提交,对证据不认可;这个协议书,李云爽的云和本案中原告姓名不是一个字,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该工程有一部分工程包给王又强,包括所有人工,但其没有全部干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从王又强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人工部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自(2015)庆民二终字12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欲证明志富公司的沈加林、李某2与李云爽签订协议书,志富公司收回了东城一品由李云爽施工的住宅楼余下的工程,剩余工程价款由李云爽另签订合同。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品诚公司认为,在原卷中该证据是否是原件不清楚,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人工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三、7#8#楼总人工费款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自(2015)庆民二终字12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欲证明2007年1月8日,志富公司与李云爽对7、8号楼总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对前述住宅楼和商服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481371.20元,经过加减往来账之后剩余款项为302156.88元,该《7#8#楼总人工费款》由志富公司负责人和原告签字,证明志富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302156.88元。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其主张诉讼金额的唯一证明材料,根据惯例,原告诉讼应该持有该结算票据的原件,而不应到被告与辛宝库一案中复印材料作为自已的证据,故其在不能提供原件情况下,只有结算完毕该结算票据才失去作用;原告用该证据三作为诉讼请求金额的依据显然与证据二是矛盾的,证据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16日,而证据三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1月8日,从提供证据时间上看,证据三所标明的剩余工程量原告并没有完工,因为从证据二“协议书”中已经体现,7号住宅楼的工程量不是由原告施工的,原告将证据三体现的金额作为其诉讼请求的金额,显然是缺乏依据,相互矛盾。被告品诚公司认为,这份证据不是工程结算,而是约定的计价标准,其中7747.27这个建筑面积是7、8号楼住宅的总面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一份证据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能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完毕,是由志富公司收回的工程,二份证据对比能证明该证据只是确定工程的计价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2007年8月30日,也证明这份证据不是工程价款的结算,只是计价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从案外人辛宝库处取得的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为原告对涉案工程应施工的工程范围及计算标准,所记载的人工费款项是原告应完成全部工程量而产生的劳务费,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记载,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该证据签订的时间之后,能够证实原告有剩余工程未施工完毕;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吉林省农安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自(2015)庆民二终字12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欲证明2014年12月23日,应志富公司申请,吉林省农安县公证处做了《公证书》,证明:王又强将东城一品7、8号住宅楼和6、7号商服建设工程施工人工部分分包给李云爽;李云爽是上述建设施工人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上述建设施工工程的人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是李云爽带领农民工完成的。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供这组证据看,表明原告8、9年从未主张过权利。被告品诚公司同意志富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五、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4页),证据来源自(2015)庆民二终字12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欲证明的问题同证据一、二、三、四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认为,该案调查笔录为辛宝库起诉二被告劳务纠纷一案,自辛宝库2007年在大庆市高新区法院起诉至2015年大庆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辛宝库在强大的证据证明而有诉讼压力下撤回起诉,而今原告依据辛宝库一案全部案卷中的材料作为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依据,在8、9年之久从未主张权利情况下,而今提起诉讼,被告有理由怀疑其与辛宝库有恶意串通,这组证据进一步表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品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方与王又强签订协议,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合同,且原告方不是案件当事人,原告方取得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志富公司与被上诉人辛宝库、王又强、被告品诚公司劳务纠纷一案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来源自(2015)庆民二终字12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欲证明,志富公司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剩余350000元,让本案第二被告品诚公司拿走了,即使不欠工程款也应该把农民工保证金拿回,是专款专用。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认为,这份判决已经被2015庆民二终字122号裁定书撤销,该案原告撤回了起诉,本案原告证明的问题恰恰说明2010年劳动监察部门在确定被告志富公司不拖欠农民工前提下,才会依法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因此说明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从退还农民工保证金事实看,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可以查扣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品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品诚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该35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是品诚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交给大庆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事劳动局,因没有任何纠纷,大庆高新区组织人事劳动局于2010年2月28日返还品诚公司,说明该工程没有任何农民工工资纠纷,返还时由志富公司出具相关手续,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款项属于工程款性质,与农民工工资没有关系,属于原告方混淆概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35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已返还品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七、手机短信两份,原告发给本案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荣致富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内容是原告来林甸了向志富公司要钱,发给被告志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强,时间是2015年9月13日,目的是要钱。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其发给手机为荣志富和张金强,按照原告的说法,发出短信是2015年,涉案工程竣工是2007年8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在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2015年5月12日,辛宝库诉志富公司一案判决已经下达,辛宝库撤诉后,原告调取辛宝库案件的证据,涉嫌串通,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品诚公司认为,2007年到2015年,8年时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短信内容无法证实该行为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八、证人李某1、于天勋出庭,证人李某1欲证实,从干活开始到工程结束,每年都去要钱,第一次要钱是2007年年末,以后基本都是年底要钱。证人于天勋证实,2006年4月到工地,到2006年年末,志富公司一直没有给付钱,证人到劳动局要过钱,每年到林甸找李经理要钱,证人没有去过志富公司。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曾经有过雇佣关系,有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第一位证人认为在2015年没有到林甸来过,第二位证人证实均来林甸,相互矛盾,第二位证人陈述的结算时间与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时间不符,在询问是否认识沈加林时说不认识,在结算时被告两位负责人进行计算,相互矛盾,两位证人证实没有到志富公司及向志富公司法人索要过钱款,证言中提到的李某2早在志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前已经离开志富公司,综上,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起到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两位证人均提到向劳动监察部门索要农民工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是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已经返给品诚公司,在2008年景平超就农民工保证金问题进行财产保全,原告已放弃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品诚公司同意志富公司意见,涉案工程2007年8月30日完工,证人主张是2006年离开工地,时间不符,农民工保证金是2010年2月28日由大庆高新区劳动局返还,再此之前没有任何纠纷,证人作证不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九、沈加林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量为打扫卫生。经质证,被告志富公司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该证人证言与李某2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据没有效力。被告品诚公司认为,沈加林在原辛宝库诉品诚公司和志富公司一案中多次出具虚假证据,因此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同意志富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志富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5)庆民二终字122号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辛宝库因恶意诉讼撤回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裁定只能证明辛宝库撤诉得到准许,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撤诉,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丧失诉权,被告也不能剥夺原告诉讼权利。被告品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2008年庆高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2010庆高新执字42号裁定书、2009庆民一第555号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在工程竣工后,由景平超施工的5-6号楼的人工费是经过景平超诉讼,并由法院依法扣划农民工保证金最终履行完毕,证明同样的施工人,能够依法诉讼主张自己权利,本案原告在明知景平超为同样的施工人,至今10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品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书证一组,欲证明涉案工程中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原告退出后该剩余工程由被告志富公司全部收回,由黄振章、刘长青、王井春等各班组完成,刘长青负责屋面工程,工作内容有屋面铺苯板、苯板上放钢筋网、钢筋网上铺混凝土、挂瓦等,详见劳务协议书,合计36000元;夏波完成8号楼抹灰,合计12300元;黄振章、王井春完成地面混凝土、排水坡及其他零星工程,共计224823元;刘云海工人工资27605元,给原告工人开工资10200元,完成李云爽剩余工程给工人开工资共计310928元,管理工人的工资全部由志富公司自行承担,该组证据中还有原告李云爽取走钱的收条,详见书面证据,现款项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品诚公司同意志富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四、证人李某2、毛某、赵某出庭,欲证明涉案工程中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志富公司另找施工队伍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以后的工程量与原告无关,证人李某2提供的书证中,有原告签字的5000元、2500元属实,对于2200元的签字是已结算完的,在结算中已扣除了。被告品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被告品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2)庆高新民初字2977号案件审理笔录8页、大庆高新区劳动局收据1份、品诚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庭审笔录证明在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志富公司对工程造价报告没有异议,对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品诚公司多支付的1454059.62元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与证据一、证据二对应,2010年1月20日,志富公司与品诚公司协议书确认的志富公司欠品诚公司工程预付款多结算一百余万元,品诚公司不再索要,双方往来账目至此结清,志富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工程总结算价款21652354.37元,品诚公司直接付款21893882.15元,另品诚公司代缴税费1212531.84元,品诚公司多支付志富公司1454059.62元,品诚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问题,品诚公司2006年在高新区劳动局交农民工保证金350000元,因没有任何劳动纠纷,此款已返还给品诚公司,表明品诚公司既没有工资纠纷,也没有工程款纠纷,能证明不仅全额付款而且超额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另一个案件当事人辛宝库诉本案的二个被告。被告志富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二、东城一品7、8#住宅工程备案证2份(复印件),欲证明:2栋住宅总共是7440.61平方米,竣工时间2007年8月30日,这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只是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不是工程款结算,而且该工程竣工时间能表明原告在2007年4月16日退出工程,没有履行完协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真实,在2007年8月30日-2010年2月末期间,没有任何欠款纠纷,农民工保证金返还,说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对这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只是对工程施工一部分,剩余部分施工量被志富公司收回,同时志富公司给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从结算之日起原告的施工就是结束,从那一天起被告志富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告所干劳务只是一部分,该工程2007年8月17日竣工,与原告无关。被告志富公司同意品诚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三、工程造价报告两份(复印件),证明工程总造价21652354.37元,其中大庆中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庆中审造咨字2008第14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东城一品1-4号住宅,工程总造价为10695906.7元,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盖章确认。大庆市中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庆中建审2009第001号造价咨询报告确认大庆市东城一品5-8号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956447.67元,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盖章确认。品诚公司多付了1454059.6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形式无异议,结论也无异议,应是对全小区工程的总的评估,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把有关系的部分提出来,再发表意见。被告志富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四、品诚公司2006年至2010年付款凭据158份,证明品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893882.15元,及代垫税款1212531.84元,总计23106413.99元,减去工程总造价21652354.37元,数额为1454059.62,是品诚公司多支付给志富公司的款项。根据付款凭证看出,按照志富公司要求付给了王又强(王强)涉案工程款,根据2006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沈加林是干屋面工程,沈加林不是志富公司员工,与原告一样是干工程的,属于利害关系人,沈加林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认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志富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东城一品1-8号住宅楼和商服楼,同年,被告品诚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志富公司施工。2006年9月14日,品诚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35万元。被告志富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5-8号住宅楼和6、7号商服楼分包给了王又强,2006年12月11日,王又强与李云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王又强将该工程中7、8号住宅楼和6、7号商服楼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李云爽,双方约定,住宅建筑面积175元/每平方米、商服200元/每平方米。此后,李云爽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完成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量。2007年1月8日,沈加林、李某2与原告签订“7#8#楼总人工费款”,内容为“建筑面积7740.27×175元/㎡=1354547.20元,商服建筑面积(677.76+590.48)㎡×100元=126824元(主体未完),合计1481371.20元,李爽借款1065370元,……合计余额302156.88元”,沈加林与李某2分别签字,原告签上李爽的名字。2007年4月16日,沈加林与李某2和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工程承包人:大庆市志富建安公司,工程分包人:李云爽,经发包人、承包人、李云爽决定,由李云爽施工的东城一品7号住宅楼所余下的工程全部收回,由工程承包人自行施工,剩余工程量价款由承包人与李云爽另签合同,原工程款总价不变”,沈加林与李某2分别签字,原告签上李云爽的名字。后原告撤出工地。
原告退出后,该剩余工程由被告志富公司收回,并另行由其他各施工人完成施工,被告志富公司支付其该项剩余工程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928元,其中包括支付原告李云爽7500元。
2008年12月31日大庆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东城一品1-4号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10695906.7元,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盖章确认。2009年5月11日大庆市中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评估东城一品5-8号住宅楼及商服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956447.67元,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共计21652354.37元。品诚公司共支付志富公司工程款21893882.15元。2010年2月28日,大庆市高新区劳动局将农民工保证金350000元返还给被告品诚公司。
因案外人辛宝库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志富公司、品诚公司、王又强,要求被告给付其涉案工程东城一品7、8号住宅楼及6、7号商服楼劳务费346700元,本院做出(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志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辛宝库撤回起诉。后原告从案外人辛宝库处取得辛宝库一案的卷宗复印材料,就上述涉案工程人工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品诚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志富公司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志富公司将其中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又强,案外人王又强将部分涉案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故原告李云爽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无资质,该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剩余劳务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证据来源自案外人辛宝库复印的其他案件卷宗材料,故其主张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8#楼总人工费款”所体现的内容为原告对涉案工程应施工的全部面积及计算标准,所记载的人工费款项应是原告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产生的劳务费,而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记载,由“李云爽施工的东城一品7号住宅楼所余下的工程全部收回,由工程承包人自行施工”,说明签订“7#8#楼总人工费款”时,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因原告没有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志富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的施工,事实存在,且被告志富公司已支付完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志富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亦结算完毕,故被告品诚公司亦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志富公司主张权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云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原告李云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重阳
审 判 员 夏英红
人民陪审员 秦 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