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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丰与曲景新、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23民初1768号

原告:刘玉丰,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玉,系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系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景新,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梁振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丰与被告曲景新、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玉、姜庆云、被告兴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被告志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景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本案需待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1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被告曲景新、被告兴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被告志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曲景新给付拖欠工程款(人工费)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曲景新将其挂靠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公司承包的被告林甸县兴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林甸县兴泉小区二期工程3号楼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分包工程施工范围为3号楼土建工程(清包五项),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期限,分五次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被告曲景新前四次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拨付工程款义务,在第五次拨款时,被告曲景新尚欠剩余工程款(人工费)50万元未予拨付,其于2015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曲景新拒不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曲景新辩称,原告诉请中所诉属实,我的确欠原告50万工程款,因我与兴泉公司账目没有结清,所以无法确定还款日期。

被告兴泉公司辩称,1.被告曲景新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我方不清楚;2.原告主张的利息要看被告曲景新是否跟原告有约定,没有约定则没有请求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兴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曲景新工程款21693433.5元,经核算我方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志富公司辩称:曲景新与我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于兴泉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12月17日被告曲景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各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曲景新个人之间订立建工合同并经双方结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合同订立的时间不予认定;对被告兴泉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2017)黑0623民初1520号三次庭审笔录,本院经审核后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兴泉公司在(2017)黑0623民初1520号案件中举示工程预(结)算书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黑0623民初1520号原告曲景新诉被告兴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曲景新提交的兴龙泉二期三号楼成本核算表、被告兴泉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2017年12月7日第一次庭审笔录一份、2017年12月15日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三次庭审笔录,(2017)黑0623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说明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依据。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刘玉丰与被告曲景新双方均以自然人身份订立《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7日曲景新以自然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数额为50万元的欠据一张。

另查明,本案前2017年9月1日本案被告曲景新另行起诉本案另一被告兴泉公司主张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的工程欠款[案号(2017)黑0623民初1520号],该案经三次庭审后以曲景新自动撤诉处理结案。在该案庭审中兴泉公司举示相关工程结算凭证,主张工程造价总额为15806787.57元,现已超额向曲景新支付。曲景新自认已结算接收总计不少于19571378.50元的财物抵顶工程款(该案卷宗第115页垫付工程款劳务费1329051.50元,第119页47套房屋折抵17156702元,第131页垫付材料费及人工费1085625元)。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作为曲景新方证人认可案涉工程系曲景新从兴泉公司处承包且自认已从兴泉公司处已领取60万元人工费。

再查明,原告刘玉丰于2015年10月27日收取被告兴泉公司向案外人池金元垫付的内外楼装饰抹灰人工费1522055元,被告曲景新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错误应予更正。原告刘玉丰与被告曲景新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合同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且原告及被告曲景新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且被告曲景新向原告出具作为工程结算凭证的欠据,被告曲景新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曲景新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曲景新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兴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继续坚持连带责任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事实认定上,被告兴泉公司在(2017)黑0623民初1520号案件及本案庭审中均已对案涉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是否尚欠工程款等情况举示了相关证据并作出了解释说明,被告曲景新在该案和本案中亦认可已收到或通过本案原告刘玉丰接收财物抵顶工程款,本案原告刘玉丰在该案中作为曲景新申请的证人作证认可收到被告兴泉公司给付人工费60万元。基于以上情况,应认定被告兴泉公司已善尽其是否尚拖欠被告曲景新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曲景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兴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且其另诉案件已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继续主张被告兴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应就兴泉公司确实尚拖欠曲景新工程款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泉公司就曲景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志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曲景新与被告志富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与原告作为合同一方与自然人曲景新订立相关合同、被告曲景新在(2017)黑0623民初1520号案件中起诉兴泉公司主张其个人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的兴泉公司直接口头达成建工合同、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自认系与案外人协商而未与二被告公司联系订立建工合同的陈述及原告刘玉丰在该案中以证人身份认可案涉工程系曲景新从兴泉公司处承包的证言等事实相互矛盾,被告曲景新、志富公司在本案中亦均明确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在与曲景新订立合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结算工程款阶段亦均未体现或主张曲景新挂靠被告志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曲景新与志富公司就曲景新以志富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与他人签订案涉建工合同达成有合意,原告亦不存在有充分理由确信被告曲景新确实挂靠被告志富公司而后方与被告曲景新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其在向曲景新主张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志富公司就曲景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玉丰拖欠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玉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曲景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贵

审 判 员  刘 实

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