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瀚海金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云爽、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爽,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南门外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湖滨教师花园F55(东城一品会所)。
法定代表人:焦兴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云爽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富公司)、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品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云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志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品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三《7#8#楼总人工费款》没有采信,并认定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该证据由代理律师从法院档案室调取,来源合法,原件已被志富公司收回,且另案中志富公司自认该份证据是结算单。《7#8#楼总人工费款》所体现的内容是对李云爽已完工程的结算,原审认定是李云爽对涉案工程应完工程范围及计算标准错误。三方签订《协议书》中只写收回7#住宅楼所余工程,根本没有约定收回8#住宅楼所余工程。志富公司对收回7#住宅楼所余工程是什么说不清楚,并且《7#8#楼总人工费款》结算单中明明白白写着“商服建筑(主体未完)”,所以,原审对此协议书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违法组织质证志富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逾期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云爽对本案提起诉讼已有两年多了,志富公司才拿出50余张“白条子”,这些“白条子”不能作为志富公司对外发包所余的全部工程并支付了施工款的凭证,其想冲抵志富公司拖欠李云爽30余万元劳务费的目的不应支持。三、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发给荣志富、张志强索要劳务费的短信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证人李某1、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07年年末开始每年年底都向志富公司要钱。高新区劳动局上访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向志富公司主张权利。
志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7#8#楼总人工费款》没有采信的原因不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是基于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结算事实。第二,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为还原事实真相和查明事实,平等给予双方提供新证据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认定是正确的。2015年发出的短信缺乏真实性,且已事隔八年之久。两位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而且还互相矛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品诚公司答辩称,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且不存在拖欠情形。上诉人以拖欠人工费为由索要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28日大庆高新区劳动局是在确认涉案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才将3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给品诚公司,上诉人的证人陈述到劳动局要过钱明显与上述事实真相违背。
李云爽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志富公司给付原告李云爽劳务费302,156.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品诚公司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志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被告品诚公司开发建设东城一品1-8号住宅楼和商服楼,同年,被告品诚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志富公司施工。2006年9月14日,品诚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35万元。被告志富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5-8号住宅楼和6、7号商服楼分包给了王又强。2006年12月11日,王又强与李云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王又强将该工程中7、8号住宅楼和6、7号商服楼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李云爽,双方约定,住宅建筑面积175元/每平方米、商服200元/每平方米。此后,李云爽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完成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量。2007年1月8日,沈某、李某2与原告签订《7#8#楼总人工费款》,内容为“建筑面积7,740.27×175元/㎡=1,354,547.20元,商服建筑面积(677.76+590.48)㎡×100元=126,824元(主体未完),合计1,481,371.20元,李爽借款1,065,370元,……合计余额302,156.88元”,沈某与李某2分别签字,原告签上李爽的名字。2007年4月16日,沈某与李某2和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工程承包人:志富公司,工程分包人:李云爽,经发包人、承包人、李云爽决定,由李云爽施工的东城一品7号住宅楼所余下的工程全部收回,由工程承包人自行施工,剩余工程量价款由承包人与李云爽另签合同,原工程款总价不变”,沈某与李某2分别签字,原告签上李云爽的名字。后原告撤出工地。原告退出后,该剩余工程由被告志富公司收回,并另行由其他各施工人完成施工,被告志富公司支付该项剩余工程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928元,其中包括支付原告李云爽7500元。2008年12月31日大庆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认东城一品1-4号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10,695,906.7元,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盖章确认。2009年5月11日大庆市中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评估东城一品5-8号住宅楼及商服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956,447.67元,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共计21,652,354.37元。品诚公司共支付志富公司工程款21,893,882.15元。2010年2月28日,大庆市高新区劳动局将农民工保证金350,000元返还给被告品诚公司。因案外人辛宝库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志富公司、品诚公司、王又强,要求被告给付其涉案工程东城一品7、8号住宅楼及6、7号商服楼劳务费346700元,一审法院做出(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志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辛宝库撤回起诉。后原告从案外人辛宝库处取得辛宝库一案的卷宗复印材料,就上述涉案工程人工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品诚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志富公司施工,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志富公司将其中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又强,案外人王又强将部分涉案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李云爽,故原告李云爽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无资质,该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剩余劳务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证据来源自案外人辛宝库复印的其他案件卷宗材料,故其主张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8#楼总人工费款》所体现的内容为原告对涉案工程应施工的全部面积及计算标准,所记载的人工费款项应是原告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产生的劳务费,而根据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记载,由“李云爽施工的东城一品7号住宅楼所余下的工程全部收回,由工程承包人自行施工”,说明签订《7#8#楼总人工费款》时,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因原告没有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志富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的施工,事实存在,且被告志富公司已支付完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志富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品诚公司与志富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亦结算完毕,故被告品诚公司亦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志富公司主张权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云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原告李云爽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云爽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沈某证言内容:其受王强(王又强)雇佣,挂靠在志富公司施工。2007年1月8日,志富公司与李云爽对7、8号楼总人工费进行了结算,李云爽对前述住宅楼和商服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481,371.20元,经过加减往来账之后剩余款项为302,156.88元。之所以签订2007年1月8日的人工费协议,是因为当时工程没全完,工人要钱要回家过年,李云爽找到劳动局高军,协调下说先算账,李云爽好拿着这个条向工人有个交代。李云爽年前没要到钱,年后又来要钱,李某2说上面没有给他钱,也没法给李云爽钱,他就劝说李云爽去找另外的工作先挣点钱。2007年4月16日,又签订《协议书》书,余下的活儿也就是卫生和零星的东西(个人理解),李云爽不干了,是李某2自己干的。李云爽质证称,证人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因此建议法庭采信。志富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偏袒,不应予以采信。品诚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问题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证人李某3及刘某1证言内容:其二人系李云爽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涉案工程的7#8#住宅楼全部干完了。2007年到2008年年年要钱,2009年起到2015年每年元旦均与李云爽一起去找李某2要钱。李云爽质证称两位证人作证内容属实,能够证明7#8#住宅楼全部干完了,诉讼时效也中断了,建议法庭采信。志富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与李云爽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与书面证据矛盾,不能证明工地现场施工的客观情况,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客观真实性。品诚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均要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其本身陈述不清,上诉人还进行了诱导性发问并进行提醒,说明证人与上诉人在作证时存在了沟通;关于完工与否及撤场时间,与协议记载不符,证言无法采信。本院认为,沈某系2007年1月8日《7#8#楼总人工费款》、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签字人之一,其证明签写两份书证的过程与书证内容相符,应予确认。但关于剩余工程具体内容,系其个人理解,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李某3及刘某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言本院将结合一审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综合认定。志富公司申请李某2出庭提供一审举示的证据三书证一组的证据原件,证言内容:涉案工程中李云爽有未完成的工程,李云爽退出后由志富公司全部收回,由相应班组完成,款项已全部付清。2007年1月8人《7#8#楼总人工费款》系“拢账”,并非结算。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未写明未完工程具体量是因为未完工程量量小类杂,需要李云爽配合,但后期就找不到李云爽了。申请杨某、毛某、刘某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涉案工程中有未完成的工程,由志富公司另找施工队伍完成商服及剩余工程的施工,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李云爽质证称,对李某2作证内容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是”白条”,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标明具体工程,没有志富公司人员签字、盖章,所涉及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与李云爽向志富公司主张权利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劳务协议存在涂改,内容亦与2007年的两份书证不符,不应采信。对杨某的证言无异议,杨某证实主体工程基本都是上一年干的,也就是李云爽干的。对毛某的证言有异议,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签字问题上与志富公司的证据矛盾,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证人刘某2陈述是荣某让其出庭,荣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应采信。志富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及书证均无异议,客观证明了2007年5月份,6#7#商服楼未完工程是由品诚公司直接与杨福生进行结算的,所以李某2提供的50余张给付款的票据中不存在支付商服的工程款。证明了7#8#住宅楼具体施工项目及人数、天数,说明所余工程量具体存在,也客观反映了李某2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品诚公司质证意见同志富公司。本院认为,证人李某2系2007年1月8日《7#8#楼总人工费款》、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签字人之一,其证明签写两份书证的过程与书证内容相符,应予确认。其提供的未完工程量付款凭证,有相应收款人签字,时间均在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签写之后,与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杨福生的证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毛某与刘某2均是未完工程量付款凭证中相关款项的领取人,其证言本院结合未完工程量付款凭证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云爽依据2007年1月8日《7#8#楼总人工费款》主张志富公司拖欠劳务费,但其提供的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已明确载明“李云爽施工的东城一品7号住宅楼所余下的工程全部收回,由工程承包人自行施工”,说明签订2007年1月8日《7#8#楼总人工费款》时,李云爽并未完成《7#8#楼总人工费款》记载的住宅总建筑面积全部工程的施工,而《7#8#楼总人工费款》是按涉案工程应施工的全部面积计算标准计算出“合计余额叁拾万贰仟壹佰伍拾陆元捌角捌分”款项,故其依据2007年1月8日《7#8#楼总人工费款》主张志富公司支付302,156.88元缺乏事实依据。李某2与沈某作为2007年1月8日《7#8#楼总人工费款》、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代表志富公司、王又强的签字人,对于上述两份书证的签写过程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印证了至2007年4月16日确有住宅未完工程被志富公司收回的事实。而住宅未完工程具体内容,沈某证言为打扫卫生及清运垃圾等系其个人理解,与书证内容不符;李某2作为涉案工程具体负责人,其对于2007年1月8日《7#8#楼总人工费款》系“拢账”,并非结算,未完工程量量小类杂,与其持有未完工程付款原始凭证及相应款项领取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志富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李云爽未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并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2007年1月8日《7#8#楼总人工费款》、2007年4月16日《协议书》均系李云爽从其他案件卷宗材料中复印取得,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时,是从其不能提供原件且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剩余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角度,不予采信其以2007年1月8日《7#8#楼总人工费款》证明志富公司欠人工费302,156.88元的主张,且在查明的事实中已对2007年1月8日签订《7#8#楼总人工费款》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李云爽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延长审限后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在此次审理中一审法院平等给予李云爽与志富公司举示相应证据的机会,且志富公司阐述了提供李某2证人证言及未完工程施工时的票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李云爽与志富公司提供的补强及反驳证据均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云爽一审中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证明的前往林甸县主张权利的时间为每年年末,而二审中的两位证人证言证明主张权利的时间为每年元旦,在同一时间段两次往返于两省之间主张权利与通常行为不符。另外,李某2并非志富公司的在职员工,该工程结束后,其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已不存在,对此李云爽亦是明知,且李某2否认存在李云爽主张的欠款事实,故李云爽自2007年至2015年长达八年之后才向志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李云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上诉人李云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王东辉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俞 舒
书 记 员 张 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