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3民初30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熟溪北路59号第四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虾塘看守工资28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后**承包虾塘从事虾养殖工作。2022年7月1日被告在未告知村委及原告的情况下野蛮施工,私自将原告虾塘堤坝、围栏拆除。为避免因堤坝和围栏拆除造成的人为损失,原告只好每晚看守虾塘,被告到了2022年11月5日才修复好堤坝和围栏。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挖机仅仅经过原告的塘埂一趟,确实对塘埂路面有一定的损害,但塘埂并没有坍塌,水也没有流出来,鱼虾更没有因此跑掉。事后被告花了几十万修了一条水泥路,原告的塘埂变成了水泥路的一部分,被告不仅仅恢复了原状,还以混凝土公路的形式,加固了原告的塘埂,为了美观,被告还新购了围栏,将原告临近公路一侧的塘埂全部围了起来。原告养虾,本身就要看护虾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后**承包虾塘从事虾养殖工作。2022年7月1日,被告浙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挖机经过原告的塘埂造成塘埂及围栏损坏,后于2022年11月5日修复塘埂及围栏,并用混凝土浇筑一条水泥路。围栏损坏期间,原告***为避免虾塘损失于晚间看守虾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浙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因挖机经过原告的塘埂对原告的塘埂及围栏造成一定损害,但现已修复。原告***主张的晚间看守虾塘的误工损失,并非被告浙江**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损害行为的直接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发生的必然性及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