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717民初421号
原告:**,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美区。
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2129546282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