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717民初421号 原告:**,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伊美区。 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2129546282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