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717民初2601号 原告:李淑莉,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滨,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与李淑莉系夫妻关系。 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区)新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212954628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淑莉与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淑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缴纳金21904.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路费以及利息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员工与单位关系,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如期向单位缴纳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且被告已收到个人所缴纳的款项,被告并未及时交付到社保局,被告应该承担的单位部分养老金亦未及时缴纳,造成欠费并产生利息。2021年3月原告办理退休时发现欠费无法办理退休,经查欠费(1996.01-2002.12)(2004.02,2004.05-2004.12),其中单位部分8108.82元,利息10277.90元,个人部分1594.32元,利息1923.30元,其中个人部分原告早已如期交付给被告,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以追偿权纠纷案由立案,实则为劳动争议纠纷,李淑莉要求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养老保险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后李淑莉未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亦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李淑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