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717民初284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乌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乌翠区。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
182300元及利息;2.二被告给付欠薪补偿金2482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接了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万润新里城项目部承建的伊春区棚改万润新里城住宅综合楼1#、2#、3#、7#楼给排水、暖器、电气等工程施工,该工程建筑面积14613.84平方米,与被告口头约定按工程建筑面积105元/平方米计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主体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致使工程主体竣工时间推迟至2013年12月末。我们的配套工程因冬季原因无法如约完成。经建筑工程甲乙双方及伊春市恒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初验后,监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监理通知》要求对该项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完成初验后的未完工程部分及存在问题的整改工作。其工作内容见证据记载。在我们完成了《监理通知》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后,伊春市万润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2014年8月19日法院的谈话笔录和监理通知,给我结算了2014年9月11日以后的全部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89000元。因2014年4月10日至9月10日前的水电工组人工费及材料费182300元,是被告***转包给我的水暖、电气工程,与2014年9月11日以后完成的电气、水暖工程没有关联,故水电工组人工费及材料费182300元应由本案二被告结算。完工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至今不给结算。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万润新里城项目部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所欠水电工组人工费及材料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该费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