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长城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东市第七中学校、***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2执异7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肇东市第七中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消防路十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系黑龙江万***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第三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肇东市第七中学校(以下简称肇东七中)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肇东七中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哈尔滨***员会[2020]***字1101号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肇东七中述称,哈尔滨***员会[2020]***字第1101号裁决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五)**规定,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1.送达程序违法。2006年8月16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长城公司的名义与绥化市肇东市第七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而,时隔15年之久已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实际施工人***却以长城公司的名义依据该合同向哈尔滨***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员会违反仲裁规则送达程序,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抗辩权。***没有依法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文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哈尔滨***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东市第七中学的地址为肇东市。然而,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却故意将申请人的地址写为“肇东市消防路十五道街”导致申请人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前对仲裁一无所知,属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仲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仲裁程序的瑕疵或缺陷构成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达到足以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程度。2.长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学校工程应在2007年8月1日竣工,以保证在9月1日学校开学时学生正常上课使用。但在工程后期,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的教学楼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教学楼室内陶粒墙体多处开裂;室内瓷砖墙裙大面积脱壳,掉落,涂料起皮,脱落严重,楼梯扶手开裂等诸多质量问题。由于***将肇东市财政工程拨款挪用其他工程,没有资金对后期工程装修完善,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修。为了保证质量,特别是为保证在9月1日学生按时开学上课。经肇东市政府及教育局领导紧急协调并经***同意由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垫付资金并组织对后期工程装修完善,对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修。2007年10月25日***及长城公司向肇东市政府出具《委托书》,因肇东鹏程开发公司垫付装饰材料约90万元,委托市政府将肇东七中合同内工程款106万元拨付给肇东鹏程开发公司。106万元工程款由肇东鹏程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并转到肇东鹏程开发公司账户。依据长城公司***的《委托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07年10月29日肇东市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将七中工程款105.6万元支付给肇东鹏程开发公司。2007年1月29日肇东鹏程开发公司收到财政拨款105.6万元并出具收据。由此证明七中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且肇东鹏程开发公司扣除垫付的工程款90万元,剩余的15.6万元工程款经***同意,汇给了长城公司。上述事实和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然而,长城公司、***对这一重要事实和证据予以隐瞒,致使***裁决申请人重复给付工程款。长城公司、***主观上具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足不予执行。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符合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为此,申请人请求贵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综上,仲裁送达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抗辩权。长城公司及***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虚假仲裁。哈尔滨***员会采信非法证据和无效证据,作出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全过程全部文书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自仲裁立案开始至仲裁裁决终结全过程各个阶段,***皆使用合规的“仲裁专递”向被答辩人送达法律文书。被答辩人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故意拒不接受材料。其中,经过调取仲裁档案,哈尔滨***关于本案送达的《工作记录》中载明“2020年12月9日11时40分左右,***工作人员***、***到达肇东市消防路十五道街向肇东市第七中学校送达立案材料(仲裁申请书、***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到达该地址后,该校负责任人拒不接受材料,工作人员将材料留置校收发室(附送达视频)。”其后的仲裁法律又书也皆以此方式送达,可见,***的送达程序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在其申请书中主张的“对仲裁一无所知”系不符合事实的。另,经过调取仲裁档案,答辩人处有***全部送达记录。此外,被答辩人在其申请书中强调,答辩人“故意”将其地址“写错”,亦与事实不符。首先,被答辩人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工程地点肇东市”,并未约定送达地址。被答辩人将“工程地点”当作“约定送达地址”系偷换概念。被答辩人通过“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处查询到,被答辩人注册地址为“肇东市消防路十五道街”。根据《哈尔滨***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邮寄送达(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可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因此,***将“肇东市消防路十五道街”作为被答辩人送达地址合规,并无不妥。二、被答辩人主张之室内装修问题,与长城公司及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其申请书中描述的诸如“陶粒墙体开裂”“室内瓷砖墙裙脱壳掉落”“涂料起皮”“楼梯扶手开裂”等质量问题,皆为室内装修问题。根据长城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原施工图所含土、水、电工程”,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室内装修问题与长城公司及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长城公司及答辩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被答辩人在其申请书中主张的“***将肇东市财政工程拨款挪用其他工程”毫无依据,亦无证据,属无稽之谈。其还主张“......并经***同意由肇东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垫付资金并组织对后期工程装修完善……”“2007年10月25日***及长城公司向肇东市政府出具《委托书》(见证据2)......”等“事实”,皆与真实情况不符。关于“鹏程公司垫付维修资金”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关于《委托书》,答辩人***从未出具此文书,其上签字亦非***本人所签。综上所述,***全过程全部文书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主张之室内装修问题与长城公司及答辩人无关,长城公司及答辩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被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继续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哈尔滨***员会根据申请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肇东市第七中学校(以下简称肇东七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长城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立案号为[2020]***字第1101号。 长城公司请求称,2006年8月16日,肇东七中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承包位于肇东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按照预算定额确定合同造价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金额为703万元(人民币,下同);超出原施工图所含土、水、电施工项目,按实调增。施工过程中,长城公司应肇东七中要求,增加室外门前台阶加大及室内外回填土等合同外工程量,并产生临时电缆电器承装费。2006年9月,肇东七中和案外人肇东市电力承装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确认长城公司支付了临时电缆电器承装费6万元,而该费用应当由肇东七中承担。2009年11月13日,肇东七中与长城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肇东七中欠付工程保修金35万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1380463.40元。此外,肇东七中尚欠长城公司工程款本金94万元。长城公司认为,2019年9月11日,长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参加本案时,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肇东七中和长城公司之间业已成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长城公司多次向肇东七中主张工程款,但肇东七中拒不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增量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该等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长城公司在向***申请仲裁时,未计算案涉本金的利息。由于该笔利息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ニ十六条、第ニ十七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长城公司可以向肇东七中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其它费用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哈尔滨***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之规定,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肇东七中给付长城公司合同内工程款本金94万元;2.肇东七中给付长城公司合同外增量工程款本金1380463.40元;3.肇东七中向长城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5万元;4.肇东七中给付长城公司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本金6万元;5.长城公司在肇东七中欠付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增量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本息范围内就涉案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由肇东七中负担。后长城公司增加仲裁请求:1.肇东七中给付长城公司合同内工程款本金94万元的利息共计727729元(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暂时计算至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肇东七中给付长城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5万元的利息共计216406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肇东七中给付长城公司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6万元的利息共计46450元(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利息合计为1844132元。 肇东七中经***员会依法送达立案材料及组开庭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肇东七中和长城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章为原件,内容部分为复印件,缺少通用条款),证明案涉肇东七中案涉工程于2006年8月18日开工,并于2007年7月15日竣工,根据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约定,承包人有权利向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按照预算定额确定合同造价,采用固定单价。第三部分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外图纸外变更项目双方协商后单独决算。证据2.长城公司与***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菅合同书》,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长城公司资质与肇东七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与长城公司签订了《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实际按照工程总造价11%向长城公司支付了管理费。证据3.2006年技术联系(通知)单(2张,原件)及平面图(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合同外增量工程“关于楼板使用空心管楼板、肇东第七中学提高标高”等施工事宜均表示一致同意。证据4.2006年8月29日至9月18日《增加灌桩量的现场记录》(14页,复印件),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增加灌注量的现场记录。证据5.2006年肇东七中与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肇东七中《证明》,证明肇东七中、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证实***替肇东七中支付临时电源电缆线及电器承装费共计6万元。证据16.2006年《黑龙江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证明肇东七中已支付了6万元安装费。证据7.2007年11月25日长城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证明***已向长城公司支付管理费773,300元。证据8.2007年5月27日《签证》、2007年8月30日《签证》,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合同外增量エ程“屋面改为刚性屋面、玻璃纤维网格布等”施工事宜均表示一致同意。证据9.2009年8月15日6份《工程概(预)算书》,(1)沉管灌注桩增量<工程预算书>造价240,963.95元;(2)变更签证内外墙地梁《工程预算书》造价397,536.22元;(3)楼板空心管《工程预算书》造价154,974.72元;(4)室外前门台阶加大《工程顶算书》造价119,210.69元;(5)上人屋面《工程概(预)算307,138.80元,以上总计合同外增量工程款本金1,380,463.40元。证明***和肇东七中对于合.同外增量工程进行エ程造价预算。证据10.2009年11月9日长城公司《关于七中变更增量的几点说明》,证明合同外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于2006年建设肇东七中教学楼,经过工程承发包双方协商,工程有很多增项和变更,现エ程已经完工,但是肇东七中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变压器、电线、道路钱款等。证据11.2009年11月13日《肇东七中为增加强度保证工程质量变更决算明细表》(上人屋面等),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合同外增量工程进行决算,并且三方对于6项增量工程现场施工情况属实予以认可。证据12.2009年11月13日《肇东七中为增加强度保证工程质量变更决算明细表》(质保金),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对质保金结算为35万元,发包方欠付***质保金35万元。证据13.2009年11月13日肇东七中《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合同外增加6项エ程没有支付工程款,5%的保证金也没有付给***,也没有给付长城公司。证据14.2012年9月1日***(发包方负责人)《证明》,证明***代表长城公司一直向肇东七中索要欠付的工程余款。证据15.三份《致肇东市领导的信》及三份《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代表长城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向肇东市政府写信主**要工程欠款。证据16.2018年9月8日***和南胜全《证明》,证明***(项目部预算员)和南胜全(司机)证实***代表长城公司一直索要本案中肇东七中欠付的其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余款。证据17.2020年7月21日长城公司《证明》,址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エ人。庭后补交并于再次开庭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8.中标通知书1份1页,证明长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证据19.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2007年7月15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证据20.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兑凭证4页(庭后核实原件),第一笔是2007年5月15日1,406,000元,第二笔是2007年6月15日1,406,000元,第三笔是2007年10月10日1,406,000元,第四笔是2007年11月10日1,406,000元,合计5,624,000元。证明肇东七中共给付工程款5,624,000元。证据21.哈尔滨长城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经长城公司财务人员对账,肇东七中还欠付长城公司129万工程款,包括质保金35万元和图纸内工程款94万元。证据22.哈尔滨长城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肇东市教育局文件的答复说明,证明(1)长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2)长城公司和福和集团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肇东七中应支付工程款。(3)关于图纸外工程的总决算,在证据11、证据12中。肇东七中经本会依法送达立案材料及组开庭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长城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结合证据18、证据19、证据11,***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长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证据7、证据17,***认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长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但其属于长城公司与***的内部关系问题,与本宰的处理无关,***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长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8,结合证据9、证据11、证据13,***认为该五份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长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0,虽系长城公司单方制作,结合证据13、证据19,***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长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结合证据6,***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长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2,结合证据13,***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长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4,***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长城公司所证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补强证明长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0,结合证据21,***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长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对证据(大写:柒佰零叁万元),采固定价格,超出原施工图所含土、水、电施工项目,按实调整,并补充规定:合同图纸外变更项目双方协商后单独决算;双方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月结算报告5日内。支付承包人当月形象进度的85%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10%,留5%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两年。案涉工程于2007年7月15日竣工验收且合格。合同图纸内工程价款已付5,624,000元。长城公司***七中支付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6万元。2009年11月13日,肇东七中与长城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肇东七中欠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5万元、合同外图纸增量工程款1,380,463.40元。因肇东七中拒不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合同外增量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双方形成仲裁纠纷。 ***认为,长城公司与肇东七中围绕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二者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依约履行。长城公司请求肇东七中支付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6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35万元、合同外图纸增量工程款1,380,463.40元***应予以支持。对长城公司请求的就欠付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外增量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本息范围内就涉案已完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是否支持,需明确两个问题:一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二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为公立学校,不适用优先受偿权,无讨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对长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予以支持。因肇东七中上述拒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长城公司以欠付合同内工程款94万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1,380,463.4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35万元、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6万元为基数请求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合同外增量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的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依据的主张,于法有据,***不再加以讨论;对合同图纸内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本应以工程竣工之日即2007年7月15日为准,因长城公司主张以2007年9月1日起算,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视为其放弃了部分权利,因之发生的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依据的主张,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2020年9月1日至裁决之日(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欠付合同内工程款94万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1,380,463.4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35万元、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给付钱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哈尔滨***员会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0]***字110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肇东市第七中学校向申请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本金94万元;(二)被申请人肇东市第七中学校向申请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量工程款本金1,380,463.40元;(三)被申请人肇东市第七中学校向申请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5万元;(四)被申请人肇东市第七中学校向申请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本金6万元;(五)被申请人肇东市第七中学校向申请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本金94万元的利息共计727,701.78元(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外增量工程款本金1,380,463.40元的利息共计853,507.15元(利息以1,380,463.4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月31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35万元的利息共计216,396.56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6万元的利息共计46,449.05元(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合计1,844,054.54元。2020年9月1日至裁决之日(2021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欠付合同内工程款94万元、合同外增量工程款1,380,463.4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35万元、临时电源电缆及电器承装费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给付钱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六)驳回申请人长城公司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肇东市第七中学校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用43,708元,由其自行承担0.74元,由被申请人肇东市第七中学校承担43,707.26元,并在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申请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哈尔滨***关于本案送达的《工作记录》中载明:“2020年12月9日11时40分左右,***工作人员***、***到达肇东市消防路十五道街向肇东市第七中学校送达立案材料(仲裁申请书、***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到达该地址后,该校负责任人拒不接受材料,工作人员将材料留置校收发室,并录制送达视频。上述裁决作出后,哈尔滨***员会出具《送达证明》,载明:“于2021年10月14日向长城公司送达。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肇东七中的送达地址为黑龙江省肇东市消防路十五道街,哈尔滨***员会向该地址邮寄裁决书,该地址裁决书退件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根据《哈尔滨***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仲裁文书邮寄该地址,文书退回之日视为已经送达,故送达肇东七中的时间是2021年10月31日。”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长城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上述仲裁裁决确认的长城公司对肇东七中的债权。长城公司将上述转让协议及通知一并通过顺丰快递向肇东七中送达,送达地址为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中学;收件人为***,送达电话包括0455798****;签收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再查明,因肇东七中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哈尔滨***员会[2020]***字1101号裁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黑12执22号。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向肇东七中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肇东七中在向本院申报财产时,登记住所地为“肇东市果园街”,电话“0455798****”。经查肇东市地图,未在果园街找到肇东七中。肇东七中对哈尔滨***员会的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提供的登记住所地为肇东市消防路十五道街,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送达方式,《哈尔滨***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直接送达(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八十四条规定“邮寄送达(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该地址,视为送达。(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送达地址的,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可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无人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关于肇东七中主张送达地址问题,长城公司和肇东七中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送达地址,合同施工地址不能视为送达地址;时至长城公司申请仲裁乃至办案肇东七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肇东七中的住所地仍登记为肇东市,且申请执行人向肇东七中寄送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的送达地址也是上述地址,并投递成功。哈尔滨***员会依据上述仲裁规则在直接向肇东七中住所地送达立案相关材料被拒收后,采取留置送达并录制现场视频,以后向该地址邮寄了相关仲裁文件,***员会依照仲裁规则履行了送达义务,故对肇东七中所提本案的送达程序违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关于肇东七中主张长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张,肇东七中并未说明长城公司持有何种证据而故意不提供,仲裁裁决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判断,是***对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问题,属于***自主行驶仲裁权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本次审查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其提出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以此认定申请执行人***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综上,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据以执行的哈尔滨***员会[2020]***字1101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不予执行裁决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东市第七中学校不予执行哈尔滨***员会[2020]***字110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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