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长城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3558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同济路**1—****。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哈尔滨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哈西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哈西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429146.4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长城公司承包了哈西棚改A1地块1-10号建设工程项目(**家园棚改A1区),该工程由开发商哈西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市××街××号。原告承接了案涉工程1、2、3、4、5、10栋的电气工程施工部分,工程竣工后,原告与长城公司进行了结算,长城公司尚欠原告429146.42元未支付,现案涉工程已进户使用多年。此后,原告多次向长城公司及哈西投资公司催要欠款,但至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对于拖欠的金额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长城公司所承接的被告哈西老工业区工程款未全额支付完毕,尚有1171501.84元未予支付,因此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哈西投资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无法确认被答辩人被拖欠的工程款是否为劳务分包费用。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未提交与长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拖欠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费用。二、答辩人与长城建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建设,2011年末进户。答辩人已与长城建筑司完成工程造价结算,经哈尔滨市审计局审定金额为95022813.74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为94804900元。截至目前,除因无法联系上长城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尚有21.79万元质保金未退回外,答辩人与长城建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会议精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2.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人工费用时才能主张。3.只针对劳务分包合同,不包括专业技术分包合同,且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内容。综上,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对其拖欠的是人工费用,且答辩人未欠付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6日,哈西投资公司将哈西棚改易地安置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1、2、3、4、5、10栋的电气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为哈西棚改易地安置项目1、2、3、4、5、10栋的电气工程施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与长城公司进行了结算,长城公司尚欠原告429146.42元工程款未支付。长城公司称未向**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哈西投资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额结算,尚有1171501.84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哈西投资公司称,因长城公司承建的工程楼盖防水发生质量问题,哈西投资公司重新给楼盖做防水支付维修费用834424.72元,另外长城公司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被法院从哈西投资公司协助执行扣款119160元。扣除房盖维修费用834424.72元、协助执行扣款119160元后,哈西投资公司承认尚欠21.79万元工程款(该款系质保金,但已过质保期)未支付给长城公司。 上述事实,有哈西棚改项目一标段结算单三份、建设工程决算造价审计认定单(哈审投哈西跟踪【2012】)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四份、关于哈西棚改A1地块防水维修的通知一份、哈西投资公司付款明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一份、长城公司与**结算转帐支票存根五份、借款单三份、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华分局出具的**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一份、**退休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哈西投资公司将哈西棚改易地安置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1、2、3、4、5、10栋的电气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长城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组织工程施工,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与长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长城公司尚欠原告429146.42元工程款未付。故对**要求长城公司给付工程款429146.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长城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结算,故长城公司支付利息应以42914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哈西投资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哈西投资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关于因楼盖防水发生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哈西投资公司与长城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认定,哈西投资公司在其自认的尚欠长城公司21.79万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9146.42元及利息(利息以42914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21.79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7.50元,由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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