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29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怀庆,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59258。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国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930865512Y。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锦云路。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星,职务: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4569。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联通综合楼。
原审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
负责人:张银灿,职务:分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7873963867。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泰安路中段电信大院内。
上诉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理国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19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合同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案由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属于一般管辖;3、本案应移送至约定管辖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双方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方式: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来确定管辖权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和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大理国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注意,故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对大理国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权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大理市,大理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闻品达
审判员 黄 丽
审判员 胡代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