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4刑终13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1,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5年7月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14年9月29日生,彝族,学龄前儿童,云南省峨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5年7月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某1之母亲。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被告人)普某2,男,1983年3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系肇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和所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云福,男,1990年1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系肇事云A×××××号车辆的驾驶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59258。系肇事云A×××××号车辆被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马怀庆,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杨海,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云南省红塔区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雄,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2638353E。系肇事云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胡元,男,1971年10月23日生,白族,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周,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公分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75546236B。系肇事云A×××××号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
负责人江兴海,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家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冯丽,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9350J。
法定代表人李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云福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普某2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1、王某、李某1、普某2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2018)云0426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云福、普某2,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普某1、王某、李某1,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7年09月01日,被告人施云福酒后驾驶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峨山县城书山路由双桥方向驶往峨山一中方向。0时32分,行驶至书山路峨山一中路口南1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人普某2酒后驾驶并停在慢车道边上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李某2)尾部,造成被害人李某2现场死亡,普某2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云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提取被告人施云福、普某2的血液送检,经云南省云通某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施云福、普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204.84mg/100ml血和177.44mg/100ml血。被告人施云福、普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云福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1.肇事云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公分司,肇事时驾驶员施云福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雇员,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对涉案肇事车辆未尽合理管理义务,事发当时肇事云A×××××号车辆系施云福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开出,云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
2.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普某2,该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4.被害人李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现场死亡,普某1为李某2母亲、王某为李某2妻子、李某1为李某2儿子。事发时,李某2殁年34周岁,普某1年满54周岁,李某1年满3周岁,李某2、普某1、李某1均为城镇居民。
5.普某2在此事故中受轻微伤,支出医疗费、复查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243.17元。
6.事发后被告人施云福垫付给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人民币70000元。
7.被告人施云福在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普某2在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慢车道内停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明知被告人普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仍予以乘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受案、立案、处警情况和被告人施云福、普某2的归案情况等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施云福、普某2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施云福、普某2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第二组证据:1.证人解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9月1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途经事故地,看见事发路段路边右侧花台隔离台边上躺着一个人,在躺着人的前方路上停着一辆皮卡车,皮卡车的双闪灯开着,未见警察和医务人员在现场处理,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普某3的证言,证实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在峨山从事通信铁塔基站维护,肇事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该公司车辆,该车未经同意被被告人施云福私自开出,被告人施云福是公司临时用工雇员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31日晚李某2、普某2到其家吃晚饭,其和普某2、贾某都喝了啤酒,晚上10点半左右普某2骑摩托车载李某2离开其家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被告人施云福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9月1日晚许其酒后驾驶云A×××××号皮卡车行至书山路事发路段,在右侧车道行驶时看见前方车道上停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因摩托车尾灯没有亮来不及避让就撞上摩托车尾部,事发后其看见一个人躺在右侧车道上,摩托车翻在右侧花坛里面,还有一个人躺在花坛里面等事实;2.被告人普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8月31日经李某2邀约其骑二轮摩托车载李某2到小白邑徐某家吃饭,吃饭时其喝了两三瓶啤酒,晚11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带李某2回峨山至事故地段时就停下车来打电话,后被从双桥那边过来的一辆车撞着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云通某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5011号、05013号、0501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云福、普某2和被害人李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分别为204.84mg/100ml血、177.44mg/100ml血和190.59mg/100ml血等事实;2.法医临床/病理鉴定委托书、云通某鉴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0087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云通某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7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云南云通某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以及被告人普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3.车速/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云通某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5657号、0565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某鉴中心[2017]车速鉴字第02521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云A×××××号轻型货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喇叭装置功能均有效,均未检见车辆机械故障,以及云A×××××号轻型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1km/h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地点、位置、状况及车辆状况等事实;2.测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测量,峨山县城书山路与晶山路交叉口(又称猊江二桥)红绿灯处的中心点为起点至事故现场的距离为260米,以及对测量过程进行拍摄的事实;3.峨公交认字[2017]第5304262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公交受字[20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玉公交复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关于普某2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车辆状态的调查分析报告、峨公交认字[2017]第F-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后,经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要求重新调查和认定,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人施云福饮酒后在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普某2饮酒后在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慢车道内停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普某2门诊病历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此事故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交警部门对事故证据公开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已将相关鉴定和认定结论告知当事人等事实;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普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李某2的行驶轨迹情况。
第六组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结婚证、情况说明(双江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原告人普某1、王某、李某1、普某2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李某2在此事故中死亡和普某2在此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社会保障卡、就业失业登记证、工资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表,证实被害人李某2生前的劳动关系和参保情况,以及其户籍为非农户口等事实;3.病历本、病情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处方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普某2在事故中受伤和为医治伤情支出医疗费、复查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243.17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身份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玉溪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2.旧资产转让协议、明细单、保险单,证实云A×××××号车辆已在肇事前划归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被投保人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云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3.关于玉溪铁塔维护车辆管理通知(玉溪通知[2016]005号文件)、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安全驾驶承诺书,证实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对公司车辆管理有规章制度,被告人施云福与公司签订过承诺书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云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普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云福、普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云福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云福、普某2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1、王某、李某1的损失确定为:丧葬费人民币47844元(95688元÷12×6)、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9920元(309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某1生活费人民币146700元(19560元/年×15年÷2人),总计人民币814464元。该赔偿金额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先行承担,扣除交强险理赔人民币110000元后,剩余不足部分人民币704464元(814464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施云福承担70%,即493124.80元(704464元×70%),该赔偿款中由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即73968.72元(493124.80元×15%);被告人普某2承担30%,即211339.20元(704464元×30%),该款中由被害人李某2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63401.76元(211339.20元×30%)。被告人普某2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2243.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云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普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1、王某、李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2医疗费人民币224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人施云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1、王某、李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9156.08元,扣除先行赔偿人民币70000元,还应赔偿余款人民币349156.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人普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1、王某、李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793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1、王某、李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3968.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1、王某、李某1、普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普某1、王某、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云A×××××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车辆以及其所设分公司的雇员施云福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直接的、完全的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2无责任,而一审判决则确定由被害人李某2在被告人普某2承担30%赔偿责任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李某2不应当在普某2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再负担责任。
上诉人施云福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由被害人李某2在被告人普某2承担30%赔偿责任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错误,应当在赔偿总额中首先扣除李某2的30%责任份额后,其余的赔偿责任再由施云福和普某2来分担。
上诉人普某2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2、被害人李某2系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3、一审判决确定由被害人李某2在其承担30%赔偿责任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导致上诉人承担比例过重。
上诉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李某2生前及李某1属城镇居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赔偿金(986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027元/年×15年÷2人)、丧葬费47844元,总计305286.5元。普某1、王某、李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195286.5元由施云福承担70%即136700元,再由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700元的15%即20505.08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客观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表示:一审没有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对侵权人有权行使追偿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云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普某2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诉人施云福、普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施云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上诉人施云福、普某2所具有的自首等情节,对二人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普某2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施云福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已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普某2饮酒后在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且在设有禁停标志路段的慢车道内停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云A×××××号车辆交由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管理支配,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对车辆负有监管义务,但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未完全尽到充分的管理、注意义务致其雇员私自把车辆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系上诉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施云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院对各项赔偿费用的确定与一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所提李某2、李某1系农村居民,相应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在案的户口册、情况说明(双江派出所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李某2、李某1均为城镇居民,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对过错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划分系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作出,并无不当,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年乔建
审判员 崔智鹏
审判员 马艳归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郭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