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579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周其兴,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怀庆,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穿金路739号。
委托代理人:朱晓、阮杰,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兴,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并作出盘劳人仲字(2016)269号仲裁裁决书,但存在事实和法律上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269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前劳动仲裁已经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胡某某调查笔录、蒋某某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经过,即原告、蒋某某、蒲某某三人于2015年11月经胡某某介绍到被告处做工,工作受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人员支付,2015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在做工中从高空摔下受伤;
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受伤原因为高处坠落受伤;
第四组证据: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为元阳荔枝树基站;
第五组证据:手机短信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指派的人员佟某某用手机短信的协商交流过程,且佟某某告知原告,公司即本案被告已经收到律师函;
第六组证据: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查询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委托律师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寄发了请求赔偿因工受伤待遇的律师函,被告已于2016年5月11日10时52分签收;
第七组证据: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欲证明:2016年6月23(24)日,中国铁塔红河分公司组织原告、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会议协商,参会人员有: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两名人员(其中一名为佟某某),原告妻子及岳母,中国铁塔红河分公司两名人员,共计6人。
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笔录从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法律要求;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经过,以及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工资是委托支付的。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跟案外人胡某某工作。
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2015年铁塔类配套设配安装施工框架合同(标段二)施工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不受聘于被原告,原告与被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单项工程施工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受聘于云南振华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云南腾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云南腾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云南腾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第四组证据:单位工作证明。欲证明:佟某某对***受伤事件清楚了解;
第五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欲证明:本案事实和主要证据已经通过之前的法律环节得到充分的认定;
第六组证据:2015年云南邮电铁塔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标段三框架合同。欲证明:被告邮电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商,但承包的工程又分包到其他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协议内容和时间看出,是原告受伤后制作的,协议签订方式不符合常理,被告只是把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进行推脱所制作,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无法证明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日期看出是属于伪造,不可能当天签订当天开工;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明佟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第五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未生效的裁决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从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不能把工程分包,所以被告说把工程分包不是事实。
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佟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公司有任何关系,佟某某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认为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相符,证人是亲自给原告安排了工程的,在原告受伤前就认识了原告的。庭审中,证人佟某某提交了原告住院的缴费清单、收据及收条作为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2015年铁塔类配套设备安装施工框架合同》、《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该三份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后两份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复印件,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再调取;2、证人佟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调取。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申请的证人蒋某某、证人佟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佟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以下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2015年云南邮电铁塔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标段三框架合同》,约定将2015年云南铁塔配套设备安装工程第3标段(包括红河州建水县等,大理州祥云县等,玉溪市华宁县等地点)的配套设备安装、线缆的布放接续、设备的二次运转及部分安装材料的采购承包给被告。2015年11月1日,被告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合同中的红河州铁塔类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分包给案外人云南腾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元阳荔枝树基站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基站属于前述合同中施工段。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6)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按照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红河州片区元阳基站施工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称证人佟某某是被告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佟某某让原告***及原告申请的证人蒋某某等三人为该基站进行施工工作,故原告***认为与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前述法律规定的属于劳动者可以举证证明与被告云南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基站的实际施工已经分包给案外人云南腾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人佟某某当庭的证人证言中也陈述自己并不是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云南腾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蒋某某当庭陈述原告***与证人蒋某某、案外人蒲某某的工作对接均与佟某某对接,工资也由佟某某发放,前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系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娅莉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
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