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小纬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0月4日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父),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佳弘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兴盛路34号北侧B幢2**1002号。 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兴盛路34号B幢2**1002室,系该公司经理。 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奇权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31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31号。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均系上述三公司总经理。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系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邮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邮电公司”)、云南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云南佳弘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弘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山东邮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被上诉人云南邮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原审第三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电信集团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未雇佣**,改判***对**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认定发包方是三原审第三人,承包方是通服公司,承包三年未到期。2019年7月山东邮电公司进入红河市场,7月后***受***、弥勒电信公司负责人***、***排、指使干活,***不清楚通服公司与山东邮电公司如何交接,事发后***找上述几公司,大家都推诿。2.***是个老百姓,为了生活找活干,只要能挣钱,没有追问老板是谁,只要有人安排活,有人买保险就行。本次保险是***以佳弘公司名义买的。**是其父亲通过***父亲介绍加入***维护团队,***个人没有资质,就谈不上***向山东邮电公司或通服公司承包,更没有雇佣**。3.事发时**是农村户口,**提供的工资证据有瑕疵,原判以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未戴安全则,操作时先剪电线拉杆导致出事,原判仅划分**自行承担30%责任不当。请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善支持***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山东邮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山东邮电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事发地属云南邮电公司中标范围,云南邮电公司又分包给通服公司的事实有相关中标、分包合同证实。一审中三原审第三人称整个弥勒片区的维护交山东邮电公司除三公司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采信该陈述错误。事发地不属山东邮电公司中标区域范围或实际实际施工范围,山东邮电公司弥勒片区负责人***也未雇佣或将弥勒片区任何项目交***施工,原判认定***将工程交***施工错误。**为***干活,山东邮电公司与受伤者**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判判决山东邮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山东邮电公司上诉请求。 **答辩:一审已查明**工作由***安排,***每月支付**4000元,**受伤后,***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认为与**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提交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能证明**受伤前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判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是山东邮电公司在弥勒片区的负责人,2019年7月后所有工作都是***以山东邮电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对接,三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受伤时,事发工程由山东邮电公司负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服公司答辩:一审已查明2019年7月起到同年底整个弥勒片区由山东邮电公司负责。***一审中已说明他提供的服务未区分工程维护和基站维护,整个弥勒都是他负责,故事发地不是通服公司负责。***分包后雇佣**工作,***是雇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邮电公司答辩:2018年11月电信云南分公司与云南邮电公司签合同将弥勒片区电信综合化维护发包给云南邮电公司,云南邮电公司又分包给通服公司,***带着他的施工队(队员有***、***、***等人)加入通服公司,为通服公司提供劳务。后电***州公司决策,由山东邮电公司接手。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佳弘公司及***共同答辩:佳弘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佳弘公司、***为**买保险不是工作关系,纯属私人关系帮忙,***作为山东邮电公司代理人,***有自己的施工队,无需安排***施工队施工,原判没有证据证明***安排***施工队施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发回重审。 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电信集团云南分公司共同述称: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原审第三人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9278.6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47274.19元(住院235502.01元+门诊2724.18元+9048元,其中被告垫付199000元,原告垫付48274.19元);2.担架费1620元;3.其他用品费1764.5元(购买卫生纸、护理垫等);4.后期治疗费15000元;5.营养费10100元(202天×5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202天×100元/天);7.护理费27270元(202天×135元/天);8.误工费36720元[306天(至定残前一天)×120元/天];9.残疾赔偿金362380元(36238元/年×20年×0.5);10.后期护理费360000元(36000元/年×20年×0.5);11.被抚养人生活费234550元(父亲***:23455元/年×20年×0.5÷2=117275元,母亲***:234**元/年×20年×0.5÷2=117275元);12.鉴定费6400元;13.交通费50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4项费用合计1358278.69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99000元,还应赔偿1159278.69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南邮电公司系被告通服公司的子公司。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云南邮电公司与第三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云南分公司2018-2019年综合化维护项目服务框架协议-红河》,约定:由被告云南邮电公司按合同相关要求完成实施区域内现场综合化维护工作,由第三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支付相应技术服务报酬。后,被告云南邮电公司与通服公司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云南分公司2018-2019年综合化维护项目-红河标段技术服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云南邮电公司同意通服公司作为其服务项目分包商,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期限内在服务区域红河州范围内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承担具体服务工作。被告云南邮电公司与通服公司认可弥勒片区的电路维修工作由被告通服公司负责。2019年6月3日,被告山东邮电公司中标的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范围中弥勒片区为弥勒大道以西至西部边界。2019年6月20日,被告山东邮电公司与第三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电信集团云南分公司、网络资产分公司签订《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昆明、怒江、**、昭通、红河、文山)施工框架协议-标段七》,约定:发包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电信集团云南分公司、网络资产分公司同意承包人山东邮电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合同/订单,承担具体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区域为红河、文山,其中弥勒的区域为弥勒大道以西至西部边界。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弥勒片区进行电信线路的维护工作。2019年7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弥勒片区进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一开始是参加业务培训,自2019年8月8日第三人佳弘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队意外伤害、团队医疗等保险后,原告即开始进行线路维护。2019年11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弥勒市新哨镇文山路口清理光缆。原告在电杆上操作时,所在的电杆倒下,原告从电杆上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多发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二、双下肢多发擦挫伤,骨折待排;三、迟发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待观察。原告第一次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3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7833.62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记录上附陪护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1人家属全天陪护;第二次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2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838.6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出院记录上附陪护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1人全天陪护;第三次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16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829.7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等。出院记录上附陪护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1人24小时陪护。三次共住院202天,期间原告开支门诊费2724.18元、肠内营养费9048元、担架费1620元、GM试验费150元。2020年9月2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此次损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6400元。第三人***于2019年12月9日、12月29日、12月30日分别转账30000元、50000元、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29日分别出具两份借条给第三人***,该收据上载**收到***(**)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叁万元(30000元)用于**受伤医疗费。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云2504民特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为**的监护人。后双方因协商赔偿原告伤后的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第三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电信集团云南分公司、网络资产分公司明确:2019年7月1日开始整个弥勒片区的维护工作是被告山东邮电公司在负责,但中标的区域与实际履行的区域有区别,被告通服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在弥勒片区进行维护工作。被告山东邮电公司提交的发包方派送项目清单中,名称为“2020年弥勒市太平”的订单,被告山东邮电公司已确认,但其表示该区域并非在其中标的区域范围内。另查明,第三人***系被告山东邮电公司聘请在弥勒片区的技术负责人。***系被告通服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在弥勒片区的项目经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9000元。被告***及原告均无施工资质或劳务资质。***、***系原告**的父母,事发时***年满49岁、***年满43岁。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在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且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本次劳务过程中,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对危险性估计不足、防范不够,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对原告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第三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电信集团云南分公司、网络资产分公司,其通过公开招标将红河、文山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中标单位,即被告山东邮电公司。第三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将红河2018-2019年综合化维护项目服务承包给被告云南邮电公司。上述承包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电信集团云南分公司、网络资产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云南邮电公司系通服公司的子公司,云南邮电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维护业务交由通服公司负责,包括弥勒片区的电信线路维修工作。***系被告通服公司在弥勒片区的负责人。***与被告***对接,将被告通服公司的维护工作交由***负责。第三人***系被告山东邮电公司在弥勒片区的负责人,由***对接将被告山东邮电公司的维护工作交给***负责。2019年11月25日,原告在新哨文山路口清理光缆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山东邮电公司抗辩该片区不是其中标区域。被告通服公司抗辩该时间段其未在弥勒片区进行维护工作。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电信集团云南分公司、网络资产分公司明确:2019年7月1日开始整个弥勒片区的电信线路维护工作是被告山东邮电公司在负责,但中标的区域与实际履行的区域有区别,被告通服公司在2019年7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在弥勒片区进行维护工作。被告山东邮电公司提交的发包方派送项目清单中,名称为“2020年弥勒市太平”的订单,被告山东邮电公司已确认,但其表示该区域并非在其中标的区域范围内。且2019年8月8日由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佳弘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队意外伤害、团队医疗等保险。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借款130000元给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综合上述原因,结合本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的维护工作应是被告山东邮电公司交由被告***施工。因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山东邮电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系被告山东邮电公司在弥勒片区的负责人,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佳弘公司,系***持股占100%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第三人佳弘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在原告受伤的时间段内并未在弥勒片区进行电信线路的维护工作,与原告的受伤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伤后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住院费235502.01元、门诊费2724.18元、肠内营养费9048元,故医药费合计247274.19元;2.担架费1620元;3.其余用品费,本院支持GM试验费150元,其余单据为非正式单据,不予支持;4.后期治疗费15000元;5.营养费,因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的9048元为肠内营养费,且三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上均无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第一次出院后原告紧接着就第二次住院,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202天×100元/天);7.护理费20200元(202天×100元/天×1人);8.原告主张误工费36720元(306天×1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为100元/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0600元(306天×100元/天);9.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在受雇被告***前系在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故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0000元(36238元/年×20年×50%);10.关于后期护理费的计算,经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支持后期护理费为360000元(36238元/年×20年×50%);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时***49岁、***43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6400元;13.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5000元,但原告到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到昆明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精神受损,生活质量下降,本院支持20000元。综上,符合上述合理损失范围的费用共计1082244.1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及第三人***、佳弘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159278.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564570.93元(1062244.19元×70%+2000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199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64570.93元(763570.93元-199000元),被告山东邮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即318673.26元(1062244.19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及第三人***、佳弘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564570.93元。二、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4元,由**负担7878元,***、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山东邮电公司认为:1.原判认定2019年8月8日佳弘公司为**购买团队意外伤害、团队医疗等保险错误,不是为**购买,而是代买。佳弘公司、***认可出于私人关系代买;原判认定通服公司从2019年7月至同年底未在弥勒片区实施电信线路维护工作错误,该期间通服公司参与了维护。2.原判漏认云南邮电公司是《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9-2021年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昆明、怒江、**、昭通、红河、文山)施工框架协议-标段七》中标单位,本案事发地是云南邮电公司中标,属云南邮电公司负责的片区;原判漏认事发后第三人向山东邮电公司拍单,被山东邮电公司拒签的事实。该事实可证明**受伤时的事发地,不是山东邮电公司负责。此外,山东邮电公司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另山东邮电公司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二审调取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云南邮电公司拨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云南分公司2018-2019年综合化维护项目服务框架协议-红河》的费用付款凭证及相关银行流水,欲证明事发地是云南邮电公司维护,云南邮电公司分包给通服公司,通服公司又分包***,山东邮电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上诉人***认为:1.原判认定***雇佣**在弥勒片区进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错误,***只是一般带工人,没有雇佣**,是谁雇佣*****不清楚;认定**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在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错误,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发当天***安排**工作错误,是电***公司***排的。2.原判漏认**与佳弘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佳弘公司为**买保险,故***认为佳弘公司雇佣**,***与**无雇佣关系。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佳弘公司、***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除与上诉人山东公司所提异议相同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山东邮电公司调取证据申请,**质证认为:先干后付款,故即使事发后有付款也不能证明山东邮电公司欲证明事发时是通服公司负责维护的证明目的,山东邮电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调取证据。***、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与**相同,即不同意二审调取山东邮电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佳弘公司、***支持山东邮电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及证明目的。针对山东邮电公司、***所提错认、漏认事实,**质证认为:1.一审中***认可安排**工作,发**工资,原判认定***雇佣**正确。一审中**提交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在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及收入的证据,原判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2.**听***说是为***干活,***认可他是山东邮电公司弥勒片区的负责人,***还为**买了保险。事发时***是为山东邮电公司干活。因发生本案山东邮电公司推诿导致薄结文的承包费至今未拿到。山东邮电公司不认可**、***受***安排工作,***承包山东邮电公司事发地工程的说法,认为除两人陈述外,均无证据证明。***除不认可雇佣**和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外,指出在电***公司办公室,***明确告诉***,从2019年7月起弥勒片区电信线路维护由山东邮电公司负责,故其在事发地工作就是受***安排,山东邮电公司是承包人。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事发地山东邮电公司承包,***为山东邮电工作干活,一审中***认可其发工资给**,故**受雇于***。佳弘公司、***认为除**、***、原审第三人陈述外,无证据证明事发地是山东邮电公司承包电信线路维护,也无证据证明***安排***在事发地工作,相反云南邮电公司签的合同能证明事发地属云南邮电公司维护范围。 综合当事人对原单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山东邮电公司、***所提异议,被上诉人**、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佳弘公司、***,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本案二审审查认证如下:1.关于山东邮电公司调证申请。首先**、***、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原审第三人均不同意。佳弘公司、***虽同意,但佳私公司、***与山东邮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次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均认可在2019年7月起至同年底之前、之后通服公司均参与对出事地电信线路的维护,必然会发生云南邮电公司与通服公司支付费用往来,在两公司所有费用往来中,无法区分是支付哪一时间段的费用。在所有支付费用中,还存在先干后付费的情况,故不能达到山东邮电公司主张2019年7月起至同年底所付费用,能证明事发地是通服公司维护,事发地不是山东邮电公司承担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因此不支持山东邮电公司调取证据申请。2.一审中***认可**跟***工程队干活,***认可发工资给**,原判因此认定**为***提供劳务并无不当。二审中***否认又不能提供足以反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予采信***否认之说,予以认定**为***提供劳务受伤。一审中**提交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在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2019年7月前在城镇打工已满一年,原判因此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的异议,二审不予采纳。3.关于事发地是否属于山东邮电公司承包维护点的问题。第一、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从起初事发地是通服公司负责维护,从2019年7月起至同年底交给山东邮电公司维护除电信红河州公司电话通知外,均没有书面通知或交接手续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二审对该争议事实的认定只能以优势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予以采信。第二、有***、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指认事发时是山东邮电公司负责维护。第三、作为发包人的原审第三人指认,从2019年7月起至同年底,事发地电信线路维护交山东邮电公司承包。第四、一审法院对负责云南邮电公司与山东邮电公司承包交接的电***公司主管***实,本案事发时是山东邮电公司负责。第五、山东邮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发包方派送项目清单中,名称为“2020年弥勒市太平”的订单,被告山东邮电公司已确认。其中“太平”包含事发地在内。第六、***以其开办佳弘公司名义为**、***工人购买保险也印证事发地是山东邮电公司承包的事实,佳弘公司、***称因私人关系为其代办购买保险违背常理,二审不予采纳。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外,二审还另查明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被昆明市官渡区市场临战管理局核准注销。二审法院不再将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网络资产分公司列为本案原审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地电信线路于2018年11月30日由电信股份云南分公司发包给云南邮电公司承包维护。云南邮电公司又分包给通服公司维护,通服公司再次分包给***维护到2019年6月。从2019年7月起到同年底期间,负责管理弥勒片区的电***公司将弥勒片区电信线路全部交山东邮电公司承包维护,本案事发地电信线路在其中。山东邮电公司弥勒片区负责人***将事发地电信线路再次分包给***维护。***认可每月发**工资4000元,因此认定**于2019年7月起为***提供劳务。2019年11月25日**在电杆上操作时受伤。依据上述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为***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称其没有雇佣**,不应承担责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是为山东邮电公司干活,在***、山东邮电公司均不能提交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山东邮电公司再次将事发地电信主线路分包给***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邮电公司上诉称其不是事发地电信线路承包人,是云南邮电公司承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以山东邮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山东邮电公司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邮电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关于责任承担比例,***以其未雇佣**而全盘否定责任承担,在法院查明**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下,原判划分三七开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计算标准,**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受伤前在城镇打工生活一年,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其他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与其他被上诉人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佳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因此未判决被上诉人云南邮电公司、通服公司、佳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山东邮电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4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7元,由***负担7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