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23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彭振兴、胡玉蓉,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进(系***妻子),女,彝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公路小区。
负责人:何云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怀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钱芳圆,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西山社区学府路117号。
负责人:李建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钱芳圆,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
负责人:赵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松,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八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
负责人:杨文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文山市茂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茂运公司”)、云南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云南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文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砚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八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八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兴、胡玉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进,被告邮电公司、邮电文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钱芳圆,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运公司、人保八嘎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4223.75元(医疗费79559.75元,伤残赔偿金123984元,误工费48192元,护理费36888元,营养费106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二、判决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人保八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驾驶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砚山县平远街镇祥平路平远公路管理所门口路段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其所驾驶车辆挂到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正在架设的光缆,致使该公司正在架设光缆的员工原告从电线杆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病危通知,目前患者病情危机,随时可能死亡。经诊断为:1、右侧颞、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弓、上颌窦窦壁、眼眶外侧壁、上壁(前颅凹)中颅凹、颞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5、右侧拇指指甲撕脱。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任。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茂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实为挂靠关系),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是邮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55元,单据已经给了原告。车辆是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茂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按照事故认定书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茂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邮电公司、邮电文山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邮电公司、邮电文山分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被告邮电公司是总公司,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是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邮电公司、邮电文山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邮电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道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此认定与事实不符,2016年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云南全省16地州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FBHT-2016-GG-0002),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单项工程委托书将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2017年砚山平远公安监控路线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派黎绍邦为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为黎绍邦施工队的一员,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才是此次事故实际的施工作业单位,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为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施工协议第三条3.2.5款的约定,遵守和执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交通、治安、噪音、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施工管理的规定,因乙方违反上述规定而引起的行政处罚民事索赔等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罚款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处理行政处罚和民事索赔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此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甲方商誉受损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施工协议附件二通信工程施工安全环保协议书中第二条乙方的安全环境责任中的约定,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乙方造成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应切实履行以下安全环境责任,其中第二款和第五款分别约定了,乙方应对从事登高具有一定危险危险性的作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用具,故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为此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在施工项目完成后,被告邮电公司已经在云南藤庆向黎绍邦施工队先行垫付过施工费,让黎绍邦及时解决原告受伤事故,被告邮电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根据施工协议第九条项目价款及结算方式第9.5款,乙方全面清晰的理解和认识其全部项目合作收益来源。并依赖于建设单位的付款并自愿承担相应项目的资金结算风险,乙方特别承诺若甲方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等相应款项,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或主张任何款项,黎绍邦施工队在施工完成后索要工程款未果,直接找到被告邮电公司索要,虽然未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但基于原告的受伤事件,被告邮电公司替藤庆公司先行垫付其施工费,被告邮电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邮电公司垫付的施工费需向藤庆公司追讨。综上所述,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在认定施工作业单位邮电文山分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云南省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才是此事故的实际施工作业单位,并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该公司才是承担此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责任来进行分摊赔偿,被告***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八嘎营销服务部属于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的一个子公司,没有独立的核算运营资格,其赔偿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来承担。
被告人保八嘎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至今居住在安宁市,相关赔偿金额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邮电公司、邮电文山分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有这么一个人在这里,但实际上原告是否生活或者工作都在这么一个地方,实际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房产证明以及房主的信息证明,居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该房主原告长期居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二、原告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无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仅作为一个评估,并不能作为最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55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垫付过10000和11000元,共计21000元,医疗费发票原件认可,和原告提交的单据不一样,对预交单不认可,黎革和黎品的收条4000元和500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住院医疗预交款单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该证据应予以采信,黎革和黎品收条不予采信。四、被告邮电公司、邮电文山分公司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云南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云南全省16地州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FBHT-2016-GG-0002)及单项工程委托书,证明2016年被告邮电公司就事故相关工程分包给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施工作业单位,因此不应由被告邮电公司、邮电文山分公司承担责任,施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遵守和执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交通、治安等相关施工管理规定,因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反该规定引起的民事索赔等法律责任由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并且在事故认定书已经非常明确了,如果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或责任承担的主体有异议,是有救济途径的,包括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被告邮电公司并没有行使权利,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邮电公司与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云南全省16地州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FBHT-2016-GG-0002)、单项工程委托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在被告邮电公司、邮电文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证据应予以采信,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证据,认定被告***及被告邮电公司、邮电文山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016年云南全省16地州市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能够证明被告邮电公司与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施工合作关系,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被告邮电公司与云南藤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被告***驾驶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远镇丰湖社区方向驶往平远镇侨乡加油站方向,当日16时27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原振兴路)平远公路管理所门口路段时,挂到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正在架设的光缆,致使该公司正在架设光缆的员工原告从电线杆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达九级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第53262900S2017003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80615.98元(被告***垫付26056.23元,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诊断:1、右侧颞、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颧弓、上颌窦窦壁、眼眶外侧壁、上壁(前颅凹)中颅凹、颞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5、右侧拇指指甲撕脱。出院医嘱:1、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月、半年及一年复查X片,一年后考虑拆骨折内固定;3、术后3月内右下肢不能落地负重,3月后可逐步拄拐行走;4、不能使用草药;5、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7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
被告***驾驶云H×××××号车系其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茂运公司,在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规定,并且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共同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对此,被告***、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茂运公司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被告茂运公司连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由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因被告邮电文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八嘎营销服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本院支持44559.75元;2、伤残赔偿金123984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8192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2017年10月17日)前一天192天,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7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32天的护理费及出院后60天,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460元”,本院支持15995.4元;5、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2700元;6、后期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2931.1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剩余费用152931.15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邮电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即45879.34元,由被告***、被告茂运公司连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即107051.81元。鉴于被告***、被告茂运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未超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被告茂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056.23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即18239.36元,由被告人保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告***,被告邮电公司承担30%即7816.8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51.81元;
三、被告云南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879.34元;
四、被告云南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816.8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239.36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八嘎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3元,由被告***承担4419元、被告云南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昕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