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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与瑞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0104执543号
申请执行人紫光测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区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瑞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30号2号楼2单元2022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瑜,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青0104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瑞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向申请执行人紫光测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864元,承担逾期利息28080元,诉讼费4962元,因被执行人瑞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紫光测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以筹集案款为由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本院于9月28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奥迪牌车、×××桑塔纳牌车、×××江铃牌车的过户手续,因车辆不知下落,无法扣押,本院从被执行人华夏银行账户扣划328976.66元后发放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对其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10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在冻结期间不得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增资、减资、股东变更的手续。12月3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世瑜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货款552864元,承担逾期利息28080元,诉讼费496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瑞能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青0104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剩余款273630.4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瑞能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锋
审判员 周 瑶
审判员 刘永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海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