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能华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8996号
原告:***,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环西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47202270。
主要负责人:胡家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50376440U。
主要负责人:于文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天津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200元(300元/日×7日×2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4日13时26分,被告***驾驶津HA××××号车,在东五道行驶至拢翠路交口倒车时,其车后部与原告***驾驶的津AF5××××号新能源汽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21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10日修车7日,每人每天误工费300元,共计4200元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位。现因协商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证明车辆停运损失;
3.维修清单、维修时间证明,证明车辆维修情况。
被告***、紫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2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维修清单与维修证明中记载的开始时间不一致,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车辆于2021年12月4日到店维修,于2021年12月6日开始维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4日13时26分,***驾驶津HA××××号车,在东五道行驶至拢翠路交口倒车时,其车后部与***驾驶的津AF5××××号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天津奥德行津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津AF5××××号车于2021年12月4日因事故到本店维修,于2021年12月10日提车离店,总计7日。
津HA××××号车系被告紫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2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依法主张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200元,按300元/日/人计算7日、2人。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属于客运经营车辆,主张停运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停运损失为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停运时间。原告主张7日,其提交的维修证明记载进厂时间为12月4日,维修明细记载开始维修时间为12月6日,维修证明和明细均记载提车时间为12月10日,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12月4日,车辆于当日进厂,因需要定损、协商等过程,于12月6日开始维修仍属于合理范围内,并非损失的不当扩大,故本院支持停运时间7日。
关于300元/日/人、2人的计算标准。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本院照准,但《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中均有“车辆产权属驾驶员个人的,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1人运营,即107,111元/年÷365日×7日=2,0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