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初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滨河南路汇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琰,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郑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该公司项目工作人员。
原告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凯公司)与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冶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才、潘琰,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被告贵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判决追加被告七冶公司作为(2021)新31执恢4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西凯公司与贵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冶公司应当向西凯公司返还金额6098082.31元(执行回转金额6040480.31元,执行费57602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经西凯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后,贵冶公司至今未履行回转义务。经查,七冶公司现为贵冶公司唯一股东,依贵冶公司2021年公司章程第四条“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754万元,由七冶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之约定,七冶公司应按公司章程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由于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出资期限,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七冶公司已完成实际出资,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西凯公司特申请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但贵院作出(2021)新3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故原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被告七冶公司应被追加为(2021)新31执恢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七冶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实际的全部出资,在未完成全部实际出资的情形下,七冶公司在贵冶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出资期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之规定,致使贵冶公司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给西凯公司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应视为七冶公司放弃期限利益可根据贵冶公司实际需要随时出资,故七冶公司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次,即便七冶公司完成实际全部出资,七冶公司作为被告贵冶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贵州省国资委将正常经营、拥有独立财产的贵冶公司划入七冶公司管理后,发展成如今的经营现状和负债情况,恰好可以说明七冶公司与贵冶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对贵冶公司的对外债务,七冶公司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七冶公司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予以支持为感。
被告七冶公司辩称,2011年12月,经贵州省政府同意,贵州省国资委决定将贵冶公司划入答辩人管理,在此之前,贵冶公司已经实缴出资5754万元,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2020)京0106执异527号执行裁定书(附件1)予以确认,故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贵冶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实际出资缴纳。贵冶公司于1983年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83)中色基第646号文件批准,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原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而设立。2011年12月2日,贵州省国资委作出《关于七冶建设有限公司与省冶金建设公司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国资通改革【2011】162号)(证据1),将贵冶公司划入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全资子公司。自贵冶公司1983年批准设立至2011年12月划入答辩人,成为答辩人全资子公司止,贵冶公司经过数次增资均已实缴,具体情况如下:1.1985年,贵冶公司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遵义地区中心支行出具资金信用证明,证明贵冶公司实有注册资本1926万元(证据2);2.1989年,贵冶公司依法申请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遵义市支行出具资金信用证明,证明贵冶公司实有注册资本24981660.19元(证据3);3.1990年,贵冶公司依法申请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遵义市支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证明贵冶公司实有注册资本30229747.15元(证据4);4.1995年,贵冶公司依法申请注册资金变更登记,贵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证明贵冶公司实有注册资本40086181.80元(证据5)。5.2001年,贵冶公司依法申请注册资金变更登记,遵义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证明贵冶公司变更前的实收注册资本余额为3754万元,将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变更后的实有注册资本为5754万元(证据6)。如上所述,贵冶公司实有注册资本5754万元已全部缴纳并经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经有生效的(2020)京0106执异52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二、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贵院支持。如上所述,贵冶公司自批准设立至划入答辩人管理前,注册资本已实际全部缴纳,不存在被答辩人在提执行异议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据此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生效的(2020)京0106执异52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对当贵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明确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提出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仅与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相悖,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贵冶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起诉要求将被告七冶公司追加作为(2021)新31执恢4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案是原告与贵冶公司之间存在的纠纷,与七冶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西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1)新3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因贵冶公司未能向原告返还金额6098082.31元,原告特申请贵冶公司股东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故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事实。
七冶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原告申请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贵冶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我不同意原告起诉要求将被告七冶公司追加为(2021)新31执恢4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案是原告与贵冶公司之间存在的纠纷,与七冶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贵冶公司章程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公司章程第四条明确载明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754万元,由七冶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的事实。同时,该公司章程为对出资期限作明确约定,致使贵冶公司的责任财产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原告实现债权带来严重隐患的事实。
七冶公司质证称,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使真实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公司章程系工商局提供的模板,结合被告七冶公司的举证,公司章程载明的、原告也予以认可的注册资本5754万元已经在贵州省冶金公司划入七冶公司管理之前实缴完毕。
贵冶公司质证称,与七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司章程虽然是个复印件,但贵冶公司作为持有该证据原件的一方没有提交原件也不予认可复印件不妥当,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贵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提交打印件。拟证明我公司与贵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后,贵冶公司便向贵院申请执行从我公司处划扣了6688505.04元。后几经申请再审、重审、一审、二审等程序,最终生效判决我公司只需向贵冶公司支付530685.61元及利息12471.1元,基此,我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回转6098082.31元。但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贵冶公司有可执行财产。2021年10月,我公司在调取到贵冶公司公司章程及相关材料后发现,贵冶公司股东七冶公司可能存在未实际全部出资的情形,故向贵院申请追加七冶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后,我们仍认为七冶公司提交材料并不充足且极有可能存在财产混同,遂依法向贵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于2022年3月1日开庭,庭审中七冶公司提交了数份证据主张其已完成了贵冶公司注册资本(5754万)的全部实际出资,针对该些证据,我公司虽已在庭审时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但为了能帮助法庭审理查明事实真相,维护自身权益,故庭审结束后,我公司依然在积极收集七冶公司未实际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及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现经调查发现,贵冶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注册资本于2021年11月23日从原来公示的5754万变更为6117.766456万,而公示的股东信息仍只有七冶公司。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应真实、及时,贵冶公司及七冶公司应对贵冶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信息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贵冶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信息对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为帮助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及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接收采纳我公司现提交的关于贵冶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材料文件,责令贵冶公司及七冶公司对此情况进行说明举证,并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七冶公司已完成对贵冶公司的实际全部出资。如未出资完毕,则七冶公司应就未出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出资完毕,则贵冶公司应解释该笔款项的去向。
七冶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贵冶公司原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21年11月按照国资委、工商局及相关部门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贵冶公司经评估净资产转注册资本为6117万元,七冶公司仅仅是配合完成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而已。
贵冶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我们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因上述证据材料国家相关部门网站上下载,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2021)新31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经法院执行局执行,发现被执行人贵冶公司名下没有可执行财产。
七冶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七冶集团公司并不是该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该终本裁定是否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终结执行相关规定作出的,我方不清楚,七冶公司了解到尽管贵冶公司经营困难,但主要原因是下岗工人人数众多,负担较重,对外欠付债务也在陆续不断清偿,不符合终本条件,西凯矿业公司以此作为股东加速出资或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显然不够充分。再次强调,贵冶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本不适用公司法的调整,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17条均来源于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在本案中根本没有适用的空间。
贵冶公司质证称,与七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有法院的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七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7份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黔国资通改革[2011]162号文件一份;2.建筑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遵义地区中心支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一份;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遵义市支行出具资金信用证明一份;4.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遵义市支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一份;5.企业登记程序表一份、贵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6.企业登记程序表一份、贵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7.(2020)京0106执异5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组七个证据材料均是在(2020)京0106执异527号案件中,我们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出示原件的电子版扫描件,提交复印件)。该组证据共同证实:第一,自贵冶公司1983年批准设立至2011年12月划入七冶公司管理前,贵冶公司经过数次增资,均已实缴,并经银行或会计事务所验资证实,原告申请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条件;第二,生效的裁定书已经对当贵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申请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明确予以驳回,原告申请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与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相悖。
西凯公司质证称,针对该组证据的第1-6份,因原告看到的电子版证据,且各组证据仅第一页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其他页并未看到公章或骑缝章,故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同时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贵冶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根据贵冶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公司的注册资金应由被告七冶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以上证据无法证实七冶公司是否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针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两个案件客观事实、法律依据不同,不能因另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贵冶公司质证称,同意,认可该组证据。
本院经审查,因上述证据材料加盖国家相关部门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1.黔国资通改革【2011】162号文件一份(第一组证据中已经出示);2.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机一份;3.贵州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机一份。证明目的:1.省冶建公司1983年批准设立,2011年12月2日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要求划归七冶集团公司管理。2.省冶建公司在2021年11月23日之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一人公司,根本不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3.公示报告信息已经明确显示,七冶集团公司与省冶建公司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皆不相同,假设按照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形式上也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西凯公司质证称,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七冶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七冶公司系贵冶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且贵冶公司自2021年11月23日将注册资本从5754万变更为6117.766456万元,根据之前的庭审情况,七冶公司如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实际出资,就应当在对贵冶公司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贵冶公司质证称,同意七冶公司的举证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因上述证据材料国家相关部门网站上下载,且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1.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2012年至2021年);2.贵州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2012年至2021年);3.七冶发(2019)7号文件一份;4.七冶发(2022)64号文件一份;5.贵冶建党发(2016)7号文件一份;6.贵冶建党发(2020)5号文件一份;7.省冶建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一份;8.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目的:1.根据数份审计报告显示,省冶建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2.七冶集团公司和省冶建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假设按照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七冶集团公司与省冶建公司实质上不存混同的情形。
西凯公司质证称,1、针对第1项证据,因审计报告份数及记载的内容太多,需要庭后核实后方能作出具体的质证意见,现经我方初步查看,先发表初步质证意见如下:根据该项证据载明的七冶公司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内容,我方认为该项证据反倒证明七冶公司作为贵冶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并未向贵冶公司实际进行出资,即七冶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2、针对第2项证据,因审计报告份数及记载的内容太多,需要庭后核实后,方能作出具体的质证意见,现经我方初步查看后,先发表初步质证意见如下:根据该项证据载明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内容,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冶公司长期处于负债经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七冶公司的出资情况。3、针对第3-8项证据。首先,3-8项证据系七冶公司、贵冶公司的内部文件,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次,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七冶公司、贵冶公司制定过相应的财务制度,但是无法证明七冶公司、贵冶公司是否按照相关制度进行落实,以及落实的情况如何。最后,该组证据3-8项也无法证实七冶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对贵冶公司实际履行全部出资的义务。
贵冶公司质证称,同意七冶公司的举证证据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因上述一组证据上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贵冶公司诉西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2)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喀什西凯矿业责任有限公司阿壹里西铁矿(300万吨/年)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XK-JA-C-001-AYLX-2011)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841757.05元及利息109825.03元;三、被告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损失费50800元;四、被告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五、驳回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给付款项合计650238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880元,鉴定费139609元,鉴定实际支出费840元,合计244329元,由贵冶公司负担118745.06元,西凯公司负担125583.94元。
西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凯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新民再199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后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新3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喀什西凯矿业责任有限公司阿壹里西铁矿(300万吨/年)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XK-JA-C-001-AYLX-2011)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10.61元及利息3986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7359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880元,鉴定费139609元,鉴定实际支出费840元,合计244329元,由贵冶公司负担211833元,西凯公司负担32496元。
贵冶公司、西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新民终4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新31民初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与被告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喀什西凯矿业责任有限公司阿壹里西铁矿(300万吨/年)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XK-JA-C-001-AYLX-2011)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30685.61元及利息12471.1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合计54315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880元,鉴定费139609元,鉴定实际支出费840元,合计244329元,由贵冶公司负担200000元,西凯公司负担44329元。
贵冶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新民终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2)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5年2月10日贵冶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喀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西凯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688505.04元(其中借款6627966.02元,执行费60539.02元),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2020)新31民初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西凯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新31执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098082.31元(执行回转金额6040480.31元、执行费576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
另查明,1.贵冶公司成立于1985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5754万元,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七冶公司;2.遵义天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9月21日出具验字(2001)第093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冶公司截止2001年6月30日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根据我们审验,贵冶公司变更前的实收资本为3754万元,本次将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2000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754万元;3.遵义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的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贵冶公司实收资本3754万元,出资人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754万元。本次增资2000万,是根据其主管部门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准将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其资本公积截止2001年6月30日余额10199万元,来源主要为1995年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通(1994)25号文件“关于公布遵义市城市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知”进行清产核资时的土地估价增值;4.2011年12月2日,贵州省国资委办公室印发黔国资通改革(2011)162号关于七冶建设有限公司与省冶金建设公司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为进一步促进我委监管的工业建筑施工企业结构调整,优化配置,我委报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将贵州冶金建设公司划归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
另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21)新31执84号之一执行终结裁定书中,表述: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贵冶公司所有位于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展旭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约400吨半成品钢材。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凯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我院递交了撤案申请书,要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之后本院作出(2021)新31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法院执行局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贵冶公司名下没有可执行财产。
另查明,贵冶公司系七冶公司100%投资,实缴出资5754万元。2021年11月23日贵冶公司注册资本由5754万元变更为6117.766456万元,增加6.2%,工商登记显示认缴出资6117.76645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诉讼中,七冶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增加出资已实际缴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西凯公司要求追加被告七冶公司作为(2021)新31执恢4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西凯公司以七冶公司对七冶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七冶公司与贵冶公司财务混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追加被告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
关于七冶公司对贵冶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21)新31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经法院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贵冶公司名下没有可执行财产,因此,贵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并不足以清偿(2020)新31民初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遵义天正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9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冶金公司变更前的实收资本为3754万元,本次将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2000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754万元,这说明,冶金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当时已经全部实际缴纳。七冶公司在2021年11月23日增加注册资本363.76645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但诉讼中七冶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缴相应出资,故应在以363.7666456万元的本息为基数,减除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剩余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七冶公司与贵冶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冶公司和贵冶公司的均为国有独资公司,从法人性质来看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追加和被变更的被执行人,由于其并未参与执行依据的审判活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追加、变更需要谨慎。七冶集团和贵冶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接受国资委监管部门的监督,结合七冶公司提交的经过会计事务所的审计的七冶公司和贵冶公司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七冶公司已基本能够证明其财产与被执行人贵冶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七冶公司和贵冶公司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经过外部审计、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具有独立的工作人员,系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故西凯公司以人格混同为理由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2021)新31执恢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若该执行案件另外立了“执恢”案号或其他执行案号,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作为相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363.7666456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执行案件中的全部债务(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该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喀什西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布力孜·祖农
审 判 员 吴  炳  坤
人民陪审员 胡  德  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墨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