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58号兴科大厦809室。
负责人:吴雪峰。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门。
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
**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固镇县人民法院抹灰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各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方式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给付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共计施工总面积20156平方米,应付工程款745772元,但被告共支付533000元,尚欠工程款212772元,施工完毕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1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不适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报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因涉案工程为该院的审判法庭抹灰工程,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