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58号兴科大厦809室。
负责人:吴雪峰。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门。
法定代表人:郑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
**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固镇县人民法院抹灰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各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方式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给付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共计施工总面积20156平方米,应付工程款745772元,但被告共支付533000元,尚欠工程款212772元,施工完毕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1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不适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报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因涉案工程为该院的审判法庭抹灰工程,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