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4804号 原告:遵义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鸭溪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8977804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457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1021.78元及拖欠的银行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40543.13元,共计391565.91元,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遵义唯一国际项目供应《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加气砖”)。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承建的昆明路唯一国际工地,单价为205元/m3,结算方式为次月10日前原告凭货单与被告对账确认上月货款金额,并于对账当月30日前付上月80%的货款,余下的20%,滚入下月累计结算。从2015年10月开始至2019年9月止,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了3461022元的加气砖,被告也支付3109999.22元,现尚欠351022.78元(其中1号楼欠88567.48元,2号楼欠117754.40元,4号楼欠144700.9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款为由,拖欠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1022.77元,利息40543.13元(351022.78*0.00385=1351.43元)从2019年9月至2022年3月共计30个月,1351.43*30个月=40543.13元,共计391565.91元,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省冶金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系由***借用我公司建筑企业资质承建,所以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案涉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我方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材料货款金额的问题,以***核实确认的金额为准,我方不清楚。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涉货款,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该合同所涉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曾用名遵义县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省冶金公司签订《粉煤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砖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205元/m3,结算方式为2月结,次月10日前原告方凭送货单与被告省冶金公司对账确认上月货款金额,并于对账当月30日前付上月80%的货款,余下20%滚入下月累计结算。 2015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加气砖,并经与被告方结算,共计供应唯一国际4#楼、1#楼、2#楼2940064元的加气砖,被告已支付货款2589041.22元,尚欠货款351022.78元未付。 遵义县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遵义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省冶金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省冶金公司支付货款35102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省冶金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由***借用其公司建筑企业资质承建,案涉债务应由***承担的问题。原告系与省冶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省冶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省冶金公司与***之间系内部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实系违约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约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我国合同立法对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主要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而不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过度受益。鉴于近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收入一定程度上受限,本着纾缓企业经济压力,并结合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综合全案酌定由被告省冶金公司以35102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次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1021.7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5102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景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5元,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