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龙城大街58号B座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泉心塘村11栋14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3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湘民申22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原二审法院确定举证责任错误。3.三合盛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受损失的客观损失,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三合盛公司诉请错误。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并按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
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及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取得了不当得利;2.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凯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无关;第三,再审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贵州冶金公司辩称,贵州冶金公司与三合盛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凯天公司述称,三合盛公司将案涉事故浆液材料自行交接给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应由三合盛公司和贵州冶金湖南分公司结算相关材料款,与凯天公司无关,无参与之义务和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为便于查清事实和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03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24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信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