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喀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7楼7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喀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冶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31号民初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执异527号执行裁定认定贵冶公司在划入七冶公司管理之前已经实缴出资到位,驳回贵冶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七冶公司对注册资本实缴到位无需举证,本案一审法院却认定七冶公司未出资到位,属认定事实错误。2.贵冶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21年11月,国资委、工商局及相关部门要求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贵冶公司委托贵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依据贵正审字(2021)第119号审计报告,于2021年11月23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117.766456万元,符合《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国办法(2017)69号)中“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可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注册资本的依据,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七冶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是根据相关政策法规配合贵冶公司进行登记而已,并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一审法院置此客观事实于不顾,认定七冶公司未在363.766456万元范围履行出资义务,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国办法(2017)69号)中载明“2017年底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登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不含中央金融、文化企业),全部改制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贵冶公司不是中央企业,且改制于2021年完成,不适用此文件。2021年11月23日,贵冶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754万元变更为6,117.766456万元,注册资本增加6.2%。从适用时间、企业范围,该份文件并不适用贵冶公司。即使七冶公司依据该份文件确定出资金额,但不等同于完成了出资缴纳义务,是否完成注册资本出资实缴,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界定。七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实际履行全部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七冶公司应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七冶公司为贵冶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贵冶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与贵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损害贵冶公司权益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贵冶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七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贵冶公司辩称,同意七冶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执异76号执行裁定,判决追加七冶公司为(2021)新31执恢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贵冶公司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2)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解除贵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喀什**矿业责任有限公司**里西铁矿(300万吨/年)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XK-JA-C-001-AYLX-2011)及补充协议;**公司向贵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841,757.05元及利息109,825.03元;**公司向贵冶公司支付损失费50,800元;**公司向贵冶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驳回贵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合计6,502,382.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880元,鉴定费139,609元,鉴定实际支出费840元,合计244,329元,由贵冶公司负担118,745.06元,**公司负担125,583.94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新民再199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新31民初58号民事判决:“解除贵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喀什**矿业责任有限公司**里西铁矿(300万吨/年)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XK-JA-C-001-AYLX-2011)及《补充协议》;**公司向贵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10.61元及利息3,986元;驳回贵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73,596.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880元,鉴定费139,609元,鉴定实际支出费840元,合计244,329元,由贵冶公司负担211,833元,**公司负担32,496元。”贵冶公司、**公司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新民终4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新3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2020年11月24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1民初4号民事判决:“解除贵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喀什**矿业责任有限公司**里西铁矿(300万吨/年)选矿厂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XK-JA-C-001-AYLX-2011)及《补充协议》;**公司向贵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30,685.61元及利息12,471.1元;三、驳回贵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合计543,156.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880元,鉴定费139,609元,鉴定实际支出费840元,合计244,329元,由贵冶公司负担200,000元,**公司负担44,329元。”贵冶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新民终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贵冶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6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喀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688,505.04元(其中借款6,627,966.02元,执行费60,539.02元),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公司所有的等值财产。该案已执行完毕。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初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新31执8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贵冶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098,082.31元(执行回转金额6,040,480.31元、执行费57,6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贵冶公司所有的等值财产。
2021年12月18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执8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贵冶公司位于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约400吨半成品钢材。在执行过程中,**公司于2021年8月2日递交了撤案申请书,撤销对被执行人贵冶公司的强制执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1)新31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经法院执行局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贵冶公司名下没有可执行财产。
三、贵冶公司成立于1985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5,754万元,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七冶公司。遵义天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9月21日出具验字(2001)第093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冶公司截止2001年6月30日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根据我们审验,贵冶公司变更前的实收资本为3,754万元,本次将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2,000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754万元。贵冶公司实收资本3,754万元,出资人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754万元。本次增资2000万,是根据其主管部门贵州省冶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准将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其资本公积截止2001年6月30日余额10,199万元,来源主要为1995年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通(1994)25号文件中有关“公布遵义市城市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通知”进行清产核资时的土地估价增值。
2011年12月2日,贵州省国资委办公室黔国资通改革(2011)162号《关于七冶建设有限公司与省冶金建设公司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载明:为进一步促进我委监管的工业建筑施工企业结构调整,优化配置,我委报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将贵州冶金建设公司划归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
贵冶公司系七冶公司100%投资,实缴出资5,754万元。2021年11月23日贵冶公司注册资本由5,754万元变更为6,117.766456万元,增加6.2%,工商登记显示认缴出资6,117.76645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诉讼中,七冶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增加出资已实际缴纳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七冶公司对贵冶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可以证实经法院执行调查,发现贵冶公司名下没有可执行财产。因此,贵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并不足以清偿(2020)新31民初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遵义天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9月2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了冶金公司变更前的实收资本为3,754万元,本次将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2,000万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754万元。说明冶金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当时已经全部实际缴纳。七冶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增加注册资本363.76645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但诉讼中七冶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缴相应出资,故应在以363.766456万元的本息为基数,减除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剩余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七冶公司与贵冶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冶公司和贵冶公司的均为国有独资公司,从法人性质来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追加和被变更的被执行人,由于其并未参与执行依据的审判活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追加、变更需要谨慎。七冶公司与贵冶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接受国资委监管部门的监督,结合七冶公司提交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的七冶公司和贵冶公司的审计报告,七冶公司已基本能够证明其财产与被执行人贵冶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七冶公司和贵冶公司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经过外部审计、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具有独立的工作人员,系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故**公司以人格混同为理由,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一、追加七冶公司作为(2021)新31执恢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若该执行案件另外立了“执恢”案号或其他执行案号,七冶公司应作为相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七冶公司应当在363.766456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执行案件中的全部债务(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该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司已预交),由七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七冶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69号);第二组证据:《贵冶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贵冶公司企业登记证照办法及归档记录表》《贵冶公司核准登记通知书》、贵正审字(2021)第119号《审计报告》等贵冶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贵冶公司将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确定的注册资本6,117.766456万元,符合《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69号)的规定和要求,七冶公司不存在注册资本未全部实缴的情形。
经质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规定中载明的“在企业改制中可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确定注册资本的依据”不等同于已完成实缴资本。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贵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贵正审字(2021)第119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未加盖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和骑缝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一、一审法院(2020)新31民初4号**公司与贵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该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1)新31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冶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2020)新31民初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七冶公司为(2020)新31民初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新31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69号)中载明:“一、目标任务。2017年底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登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不含中央金融、文化企业),全部改制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加快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二、规范操作。……(三)确定注册资本。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可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注册资本的依据,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进行资产评估。改制为股权多元化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行交易等各项程序,并以资产评估值作为认缴出资的依据。”
三、《贵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为,股东为七冶公司,认缴出资为6,117.76645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认缴出资方式为实物。
四、七冶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21年4月15日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众环审字(2021)0102360号《审计报告》中载明“2020年度股东权益合计为-58,989,194.36元。”七冶公司二审时提交的2021年3月25日贵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贵正审字(2021)第119号《审计报告》中载明“2020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项目记载为61,177,664.5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诉争纠纷为申请执行人**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贵冶公司的股东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被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规定,本案性质案由应确定为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公司请求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七冶公司、贵冶公司与**公司对于2001年6月30日贵冶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5,754万元,且已实缴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9月29日贵冶公司企业改制后的注册资本由5,754万元转为6,117.766456万元,全部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2017年7月《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69号)虽系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也有部分省属和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参照了该实施方案。因此,该实施方案对于本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参照性。在该实施方案中,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公司资本确定作出了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全资子公司,可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注册资本的依据,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进行资产评估。”该项规定明确了改制企业可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或资产评估值作为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的依据,同时亦明确了在公司股东已经认缴出资的情形下,还应根据公司章程履行资产评估的程序。本案中,贵冶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在改制后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义务、设立登记和出资不足的补充等作出了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核心义务,是股东权利获取的原因,也是公司法人责任财产的来源。根据上述规定,贵冶公司在经历企业改制后,虽可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时确定注册资本的依据,但应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前进行资产评估。七冶公司作为贵冶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进行资产评估,且在诉讼中提交的两份均为2020年贵冶公司的审计报告,相同项目审计结果却相差巨大,无法证明七冶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工商登记中记载6,117.766456万元的出资义务。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执异527号执行裁定仅认定了2001年6月30日贵冶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5,754万元已经实缴出资到位,并未认定2021年9月29日贵冶公司企业改制后注册资本变更为6,117.766456万元且已全部实缴到位的事实,故七冶公司依据该裁定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改制后注册资本额全部实缴到位的事实。综上,七冶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履行了改制后全部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负有缴纳的义务,未缴纳出资额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案中,**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贵冶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31执4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贵冶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如前所述,七冶公司不能证明贵冶公司改制后,其作为股东已履行了全部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七冶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追加七冶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判令其在363.766456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七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1.32元(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