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323269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457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972725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21709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年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冶金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钢工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攀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2)川041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贵州冶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贵州冶金公司、瑞钢工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海建设公司欠贵州冶金公司总货款1176271.50元的由来,是因为金海建设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与***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金海建设公司与瑞钢工业公司、**混凝土公司、贵州冶金公司(***挂靠)四方签订了《抵账协议》,以帮助***达到收款目的。2017年1月25日,金海建设公司向贵州冶金公司支付款项500000元,实际支付给***本人,***又将该款借给***,***给***出具了借条,2019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同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到庭进行调解后达成共识,一审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目前在执行局执行。余款在2017年10月17日,金海建设公司***配合***与攀枝花市***实业有限公司协商,抵给***住房一套,总价721602元,上述情况贵州冶金公司未出面,都是***出面处理。因此,金海建设公司不欠贵州冶金公司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贵州冶金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2.金海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一审庭审**自相矛盾,也无证据证明,有违诚信诉讼的规定;3.贵州冶金公司对金海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同意由第三人承担,更未授权第三人代收债权,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金海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瑞钢工业公司辩称,金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瑞钢工业公司无关,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依法判决。 **混凝土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依法判决。 贵州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海建设公司、瑞钢工业公司共同向贵州冶金公司支付欠款45466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54669.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8日为585210.17元);2.**混凝土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贵州冶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款45466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给付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金海建设公司、瑞钢工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贵州冶金公司(乙方)、金海建设公司(丙方)、瑞钢工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混凝土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为缓解资金紧张局面,解开企业之间的债务链,经甲、乙、丙、***协商一致同意采取下列方式结转债权、债务关系:一、原债权、债务情况:1.甲方(瑞钢工业公司)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工程款1176271.50元;2.丙方(金海建设公司)[注:***.上城项目N-10地块A区1#、2#、3#、4#、5#、6#楼及幼儿园工程]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176271.5元。二、通过结转后债权、债务关系为:甲方(瑞钢工业公司)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176271.5元;甲方(瑞钢工业公司)不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工程款1176271.50元;丙方(金海建设公司)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货款1176271.5元;丙方(金海建设公司)[注:***.上城项目N-10地块A区1#、2#、3#、4#、5#、6#楼及幼儿园工程]不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176271.5元。三、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各执二份,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尾部甲、乙、丙、***处均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私人印章。 2017年10月17日,金海建设公司将其位于***.上城项目N-10地块A区1#、2#、3#、4#、5#、6#楼及幼儿园工程对案外人攀枝花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721602元用于抵扣贵州冶金公司指定的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房号3栋1**502号,面积156.87平方米,优惠后单价4600元/平方米,优惠后总价721602元)应缴纳的购房款,向贵州冶金公司抵消欠款721602元。 2019年1月11日,贵州冶金公司向金海建设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金海建设公司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并将欠款1176271.5元支付至贵州冶金公司账户。2019年1月17日,金海建设公司向贵州冶金公司作出《催款函之回函》,回函称:2017年1月25日由***上城业主方支付500000元(注:此500000万元由***个人向***借用,并向***出具借款字据),余款于2017年10月17日经***与***上城业主方协商,抵给***住房一套,抵住房为***上城N-10地块,房号3栋1**502号,房屋面积156.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600元,共计总价721602元(补差价45330.5元,由***先垫付)。综合以上情况,我公司不欠贵公司任何货款,不能支付贵公司货款。 2022年1月5日,贵州冶金公司向金海建设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金海建设公司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欠款454669.50元,若逾期未支付将向法院起诉并追究2015年12月2日起的违约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息。快递结果查询显示金海建设公司在2022年1月11日签收。 一审庭审中,金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抵账协议》中涉及的金海建设公司欠贵州冶金公司的1176271.5元款项实际是***与***之间的债务,用***公司上城的房屋抵了721602元给***,剩余的454669.5元也以借款方式进行了抵偿。2017年1月25日,***上城项目转了500000元给金海建设公司账户,金海建设公司原本要支付给***,但***将500000元借给了***,***给***出具了借条,且***已经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调解结案。 一审另查明,瑞钢工业公司提交会计凭证,证实其已经按照《抵账协议》的约定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176271.5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四方之间的《抵账协议》于2015年12月签订,各方的债权债务在签订《抵账协议》时即发生转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贵州冶金公司、金海建设公司、瑞钢工业公司、**混凝土公司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各方签章后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从《抵账协议》约定的“甲方(瑞钢工业公司)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176271.5元,甲方(瑞钢工业公司)不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工程款1176271.50元,丙方(金海建设公司)欠乙方(贵州冶金公司)货款1176271.5元,丙方(金海建设公司)不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176271.5元”内容,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后,原债权人、债务人即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债务转移后,贵州冶金公司对金海建设公司享有的1176271.5元债权,应向金海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与瑞钢工业公司、**混凝土公司无关。贵州冶金公司对金海建设公司享有1176271.5元债权,双方在2017年10月17日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消了721602元,尚欠454669.50元,金海建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从双方2017年10月17日的“以房抵债”、2019年1月、2022年1月贵州冶金公司向金海建设公司催款,贵州冶金公司一直在向金海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对金海建设公司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金海建设公司辩称已经履行完毕《抵账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贵州冶金公司仅认可抵扣了721602元,金海建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了余款454669.50元,故对金海建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贵州冶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抵账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贵州冶金公司要求金海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在2017年10月17日抵偿721602元、贵州冶金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向金海建设公司催款、金海建设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回函的事实,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款45466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金海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冶金公司支付货款454669.50元,并支付以应付款45466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贵州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减半收取4826元,诉讼保全费3446元,合计8272元,由金海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中,金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建设公司委托***上城项目转账支付的500000元是转账给了***,再由***支付给***,由于***是挂靠贵州冶金公司,***与***是朋友关系,因春节需要资金周转,***本人就向***借了该款并向***出具了借条,转的500000元实际是***借来用了未支付给***,后***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调解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抵账协议》是金海建设公司、贵州冶金公司、瑞钢工业公司、**混凝土公司四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各方都加盖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确认,一审、二审中各方对《抵账协议》也均无异议,除案涉款项外其余部分各方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并未涉及到自然人。金海建设公司上诉提出贵州冶金公司主张的未付金额已经以借款方式进行抵偿,即尚欠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欠贵州冶金公司任何费用,首先,金海建设公司提出的以民间借贷方式抵偿的是两个案外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其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是案外自然人而非贵州冶金公司和金海建设公司;其次,金海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冶金公司把依据《抵账协议》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或者贵州冶金公司同意其依据《抵账协议》享有的债权由案外人享有,也无证据证明贵州冶金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代收涉案款项;再次,作为《抵账协议》一方的债务主体金海建设公司在没有经作为债权人的贵州冶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用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消除其负有的债务,以抵扣金海建设公司尚欠贵州冶金公司的债务。综上,金海建设公司提出的已经以借款方式进行抵偿,尚欠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欠贵州冶金公司任何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玉 审 判 员  李淑群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