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安徽奥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国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09号
原告:安徽奥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柳士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士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国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涂志兵。
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奥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奥林园艺)诉被告安徽省国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林园艺的委托代理人柳士荷和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林园艺诉称:其公司响应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的号召,积极参与合六叶高速翁墩段绿化长廊的建设,通过两年多的精心筹划和艰苦奋战,该地段园林景观建设卓有成效,并受到区人民政府的表彰。对这一来之不易的成果,政府及当地居民都应当积极保护。国泰公司作为相邻单位本应友好相处,尊重彼此的劳动成果,但国泰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在没有观察周边环境的情况下肆意点火焚烧秸秆,由于火势过旺无法控制,结果火势蔓延,殃及奥林园艺新建的园林基地,该林地中的主要品种紫薇受到毁灭性的破坏,当时估计损失16万多元。后经林业部门专家现场重新勘验,确定苗木经济为26344元,但没有对轻度损伤的苗木进行经济损失估算。经现在现场清理重植重新估算经济损失为36344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奥林园艺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国泰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国泰公司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3、统计报告,证明损失大小;证据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损害责任人;证据5、鉴定报告,证明确认损失大小;证据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火灾情况;证据7、鉴定结论,证明损失大小。
国泰公司辩称:奥林园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树的损伤是国泰公司烧稻草引起的,国泰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国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国泰公司对奥林园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仅为奥林园艺自身的陈述,不能证明树的损害数量;对证据4苗伟才不是其公司人员,其公司也没有对苗伟才授权,苗伟才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的签名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且现场勘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火灾是由其公司烧稻草引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其公司引起的;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是因其公司引起的。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奥林园艺所举证据1、2、4、5、6、7,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奥林园艺所举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奥林园艺所培育的位于合六叶高速翁墩段绿化长廊(园林)与国泰公司所经营的田地相邻;2012年10月1日,国泰公司在所经营的田地焚烧秸秆时,造成火势蔓延,致使奥林园艺所培育的林木受损;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受损苗木价值为3.56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国泰公司在焚烧秸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奥林园艺所培育的林木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奥林园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国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国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奥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损失3.56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奥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安徽奥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安徽省国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仁元
审 判 员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