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丰都县四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242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四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冯大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
法定代表人:陈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冉春蓉,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丰都县四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被告重庆市丰都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波,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顺,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灵、冉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67655.12元(庭审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113753.42元),并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庭审后变更为以113753.42元为基准,从2018年11月30日(审计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2.被告交建公司和四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丰都县四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丰都县南岸兴义镇水天坪村道等9条农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丰都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市丰都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其后交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通公司将丰都县龙孔乡至忠县蒲家村公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公路工程的施工,并提交了工程交工申请单,经监理及业主代表签字确认,被告交建公司与四通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安全文明施工验收申报评定表上盖章确认。自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验收材料后,三被告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且一直拖延审计,直至2018年11月,该项目才最终通过审计,确认了审计价款。审计结束后被告远通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6691378元。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有267655.12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远通公司直接将该笔工程款作为税费扣除,但被告远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且被告远通公司在结算时核定的税费税率7.68%与该项目投标报价上的税率3.68%不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结清款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同时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四通公司与被告交建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欠付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截至目前三被告尚有267655.1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原告逼于无奈无法催要欠付工程款之际,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其利息,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故原告起诉。
被告四通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本案争议焦点是税收纠纷,原告还有重复起诉的嫌疑。关键在于税收比例问题,纳税人是谁,有无缴款凭证,来确定由谁负担。
被告远通公司答辩称,本案起诉金额应减掉10万元;执行的税额是税务机关作出调整,并非我方责任;双方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交建公司缴纳多少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对我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交建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远通公司意见,我方缴纳了7.68%的税费。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四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丰都县南岸兴义镇水天坪村道等9条农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丰都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市丰都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其后交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远通公司。
2010年5月31日,***与远通公司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远通公司将丰都县龙孔乡至忠县蒲家村公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交竣工验收后开始两年内由***垫资解决工程款,两年后由远通公司根据交委资金安排分批支付工程款;工程建安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与远通公司还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丰都县龙孔乡大面场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公路工程的施工,并提交了工程交工申请单,经监理及业主代表签字确认,交建公司、四通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安全文明施工验收申报评定表上盖章确认。自***按照要求提供了验收材料后,三被告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且一直拖延审计,直至2018年11月,该项目才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及审计,确认了审计价款。审计结束后被告远通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6691378元,支付部分款项后,远通公司将267655.12元工程款作为税费扣除未予支付。
交建公司在2012年1月17日申报纳税的《综合纳税申报表》中,载明营业税税率为3%、城建税为营业税的5%、教育附加费为营业税的3%、地方教育附加为营业税的2%、资源税为0.35%、印花税为0.03%,企业所得税为2%,总税额为5.68%;在2013年4月13日的《综合纳税申报表》中,其企业所得税按3%申报,其余税率不变。后经2016年税收执法督察,交建公司在2017年6月按工程造价1%的税率补缴了工程个人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按3%的税率补缴。***自认只应当承担5.68%税率的税款,前述补缴的另外2%的税费不应由其承担,故起诉。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向远通公司作出《承诺书》,载明内容包括,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价为6691378元按15%扣取管理费,管理费税金77084元,由远通公司承担40000元,其余37084元由本人承担。本人在收到此40000元后,管理费部分税费结清,本人不再追偿;工程结算审定价的85%的代扣税税率,由本人找交建公司协商沟通催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税务凭证和发票,《综合纳税申报表》及工程款收入明细共7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本案所涉的《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系约定被告远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公路工程以委托为名实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远通公司也实际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双方诉辩主张均围绕该合同约定展开,故可参照该合同的约定继续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因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建安所得税由甲方代扣”,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建安税、所得税等均应由原告***负担,并由被告远通公司代扣。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除开原告***自认承担的5.68%的税率外,被告远通公司还按1%的税率补缴了工程个人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该税项系因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施工而产生,故无论是从税基还是参照双方约定而言,均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远通公司还就企业所得税按3%的税率补缴了税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纳税人交建公司在2013年4月申报时即已按3%申报缴纳,后在2016年时又根据税务督察后工程实际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并缴纳,故按约定仍应由原告***按约定负担。
原告***主张,前述两项税费是因征税政策发生变化导致税费增加,但按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约定,原告***垫付工程款,被告远通公司应付款时间也在2013年8月10日(工程竣工后两年),该时间点之前发生的征税政策的变化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还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丰都县龙孔乡大面场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只要求按《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其权利,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置评。
综上,原告***主张的已作为税费被代扣的工程款113753.4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4.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  冉茂华
人民陪审员  成 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秦 庆
书 记 员  徐荻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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