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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郓城胜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5民初2497号 原告:**资,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胜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郓城县随*****行政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月,经理。 被告:**月,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广州路南段汽车小镇院内国际赛车场看台二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定陶区国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定陶区国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博兴县,现住公司。 原告**资与被告郓城胜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胜凯公司)、**月、菏泽市定陶区国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国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陶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胜凯公司、**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郓城胜凯公司、被告**月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元及利息;2.被告定陶国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把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郓城胜凯公司、被告**月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定陶国信公司承建了定陶区万福新城的桥梁建设施工工程,被告郓城胜凯公司、**月承包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钢筋工、木工、电焊工等工作,被告欠原告大部分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5,800元的欠条,但却迟迟不予支付所欠劳务费。 被告定陶国信公司辩称,一、被告定陶国信公司已经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万福新城项目发包给郓城胜凯公司。原告与被告定陶国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原告诉状中已经自认受被告**月、郓城胜凯公司雇佣,在法律关系上原告实际上是与被告**月、郓城胜凯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定陶国信公司之间除无合同关系之外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认为真正受约束的民事主体除原告外,应是被告**月、郓城胜凯公司,而被告定陶国信公司并非上述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受上述法律关系的约束。三、被告**月、郓城胜凯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并未得到被告定陶国信公司的追认,该欠条并不能约束被告定陶国信公司。四、按照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郓城胜凯公司在承包定陶国信公司的建设工程,应当每日向定陶国信公司上报民工出勤的状况,但郓城胜凯公司并未制作上报民工考勤情况。被告**月、郓城胜凯公司在事后出具欠条确认了三者之间的债权,但该欠条无法证明原告在定陶国信公司承建的项目从事劳务的事实。并且郓城胜凯公司、**月一直自己认为定陶国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在本案之前贵院已经审理了九起事实及理由相同的案件,现在定陶国信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郓城胜凯公司、**月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手段,索要额外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月、郓城胜凯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跟随被告在万福新城工地上干活,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资2021年在定陶区万福新城国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的桥***工程欠工资5800元,大写伍仟捌佰元国信法人:**电话:186××******签名:**月2023年1月28日”,该欠条上、“**资”“5800”、“伍仟捌佰元”、“**月”、“2023年1月28日”等字样均为手写,其余为打印,被告**月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且盖有郓城胜凯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郓城胜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月,持股100%。 本院认为,被告**月、郓城胜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资为被告郓城胜凯公司提供了劳务,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既盖有郓城胜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由法定代表人**月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故被告郓城胜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元。 被告**月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月对于被告郓城胜凯公司欠原告付劳务费5,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定陶国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要求被告定陶国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胜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劳务费5,800元; 二、被告**月对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郓城胜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崔 晔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卜然然 书 记 员  杜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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