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8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溪潭镇溪北洋五福大道中建中央公园26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陈上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法定代理人:傅贞宏,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斌,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焘,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7层B区。
法定代表人:翁文,经理。
上诉人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斌、黄文焘、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裁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被上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系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虽均有管辖权,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福建省福安市,该地点确定、唯一,与本案的基础事实紧密关联,便于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综上,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以其被砸伤致残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作为本案侵权人中的黄文斌、黄文焘住所地均在连城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且无证据表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因此,连城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志炜
审判员  童寿华
审判员  梁 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