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8935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魏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韵欣,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系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翁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正祥公司)、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被告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韵欣、陈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江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下列各项费用:医疗费:56741.13元;护理费:18820元(5天×280元/天+14天×280元/天+9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1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6801.68元[39001.04元/年×(20-8)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5112.81元;2.判令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外出回到正祥一品新筑小区时,由于电梯前未设置任何提示且无人看管,原告像往常一样摁电梯准备上楼,随后电梯门正常开启,原告随即踏入电梯后摔落至电梯井内,由此导致原告腰背部受伤。之后,原告才得知,当时该电梯的维保单位即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对电梯维修。随后,原告的家属报警。之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两天后因原告伤情未见好转,原告家属遂叫了救护车于2017年8月16日再次将原告送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原告出院。因伤情反复,2017年9月1日原告又到福建省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741.13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因被告福州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所居住的正祥一品新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案发时正在对该电梯进行维修,但两被告在维修电梯时均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安排任何人员进行看管,由此导致原告摔落受伤的事故,故两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至今两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电梯维保人员多次劝阻仍强行进入电梯从而掉落电梯井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8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伟宾正在对电梯进行维保,原告因好奇欲查看电梯维保情况,经由维保人员现场多次劝阻后仍然强行进入电梯,从而掉落电梯井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根据《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应当对掉落电梯井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原告掉落电梯井时,案涉电梯由被告***公司实际控制,被告***公司系实际侵权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正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公司在未通知被告正祥公司的情况下,径行使用电梯备用钥匙控制电梯进行电梯维保作业,未按照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在现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作业安全,且作业人员少于2人;与此同时,被告***公司在电梯维保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警示、保护措施,被告***公司上述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公司提示原告电梯正在进行维保,提醒原告暂时不要乘坐电梯,但是被告***公司未进行有效阻止,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掉落电梯井时,案涉电梯由被告***公司实际控制,被告***公司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摔落电梯造成损害的相应责任。其次,根据被告正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在电梯维保作业过程中因维保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设备损坏、零部件丢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摔落电梯井道造成的损害系被告***公司在电梯维保作业过程中因维保原因造成的,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二被告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公司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诉请由被告正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741.13元不合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医疗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2017年8月16日因摔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3599.34元;一部分为2017年9月1日因感染性发热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3141.79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倒与第二次住院之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未摔倒也可能感染发热。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其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直接作为计算包括护理费在内的费用,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金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被告***公司,且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应由原告和被告***公司对原告掉入电梯井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正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接到电梯故障的通知后,便派员立即前往正祥一品小区维修,到达现场后,维保人员便一一告知前来的小区业主电梯需要重启,需等待几十秒。原告到达现场后,维保人员也同样告知需要等待几十秒,请勿靠近,维保人员见原告不再靠近便转身开门重启,原告此时便绕过维保人员跨入电梯井导致跌落,因此,原告不顾维保人员的劝阻,越过维保人员强行进入电梯导致跌落,原告对此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被告福州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5)项,在电梯发生故障或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第(8)项确保作业环境中应由甲方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到位,避免无关人员进入。但被告福州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案涉电梯发生故障时并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在维修现场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对此被告正祥物业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被告***公司在被告正祥物业公司长期拖欠维修保养费的情况下,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维修,鉴于电梯重启只需要几十秒的时间,维保人员在维修过程中采取口头告知、身体阻挡等方式阻止业主进入电梯,故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和防范义务,在该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第二次住院期间13141.79元不应计入,即便计入,其中4808元已由统筹基金支付,不能重复赔偿;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8784元/年(135.5元/天),则护理费5天×135.5元/天=6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4、交通费:100元(酌定);5、营养费:20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标准有异议,如维持,则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4999.2元/年,14999.2元/年×11年×10%=16499.12元;7、鉴定费: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如维持十级伤残,则酌定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和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及有原件供核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人证言,应当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本院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若有因果关系,鉴定参与度比例。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天泽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二次住院治疗(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在30%-40%。本院亦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14日,原告***于福州正祥一品新筑小区内欲乘坐电梯时逢被告***公司正在对电梯进行维修,原告落至电梯井内受伤。2天后,原告因腰背疼痛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原告出院后又出现发热症状,经检查存在肺部感染,于2017年9月1日前往福建省院(金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等。
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7]临鉴字第L1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事发时,被告正祥公司为正祥一品新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案涉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被告***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保证进入其场所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本案中,原告系在小区内公共场所使用维修期间的电梯时摔伤,被告正祥公司作为该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被告***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于该电梯维修期间均应尽到管理职责,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进入场所的人员均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均未按规定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虽出庭作证称曾多次提醒原告不得进入电梯,但其在未放置挡板、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亦未能阻止原告进入维修中的电梯,不能谓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本案原告摔伤所致损失,二被告均有过错,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虽就电梯维护事宜存在合同关系,并主张合同已对安全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但该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故在本案中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另行主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进入电梯时,该电梯正处于维修状态,原告在未确认是否有轿厢,且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声提醒的情况下,直接踏入电梯井中跌落摔伤,其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二被告依法得减轻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费用清单,其花费的医疗费56741.13元中,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2526.79元,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本案事故的参与度为30%-40%,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亦是本案伤情导致,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称原告作为68岁老人,腰椎骨折术后易诱发××,但并不表明××系本案伤情的必然结果,且鉴定结论已考虑这一情况,对参与度作出认定,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本案伤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参与度为40%,故对于上述费用12526.79元,属于本案损失的金额为5010.72元。其余费用44214.34元,均为治疗本案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9225.0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5天,第二次住院天数14天按照40%计算为5.6天,共计10.6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元。
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可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本案伤情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照10.6天计算,则出院后护理天数计为79.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10.6+150×79.4=14030元。
5.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计算的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可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正祥一品新筑小区,其主张按照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10%,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2年,为46801.68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二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确为本案确认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经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一致,故二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492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801.68元+鉴定费1800元=117086.7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计算责任比例)。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7086.74×80%+4000=97669.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7669.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福州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5元;本案鉴定费3365元,由原告***承担933元,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登煌
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方晓宇
书 记 员 王 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