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理人:傅贞宏(系***之父),男,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春,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第十七层B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717311164A。
法定代表人:翁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溪潭镇溪北洋五福大道中建中央公园幸福里26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081626303G。
法定代表人:林国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融和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傅贞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生、上诉人康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江荣海、被上诉人中建融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付给***的意外险保险金46万元,在被上诉人应赔偿给***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根据。二、***经司法鉴定两处四级伤残,一审判决仅按一处四级伤残予以计算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经司法鉴定两处四级伤残,且其中一处四级伤残为精神障碍及智力下降。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的精神损害程度相当严重。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明显偏低。四、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赔偿,违反了司法解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五、本案***的伤害系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各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所作出的判决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5038.01元”;2.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的户籍为农村,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中事先扣减保险赔偿款46万元违背保险原则,依法应予纠正,该46万元应视为***个人赔偿款项。三、***是因在安装电梯时被电梯井上空的水泥块掉下砸伤,是建筑物的原因所造成。应由开发商中建融和公司、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己严格要求所有电梯安装人员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出于人道主义,***己为***垫付了医疗费用等共计352959.47元,实在无力再垫付任何费用了。六、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用172157.33元,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民事审判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康耐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康耐德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己认定本案系因高空坠物造成的人身侵权纠纷,理应适用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的举证原则,并合理划分各方责任,但一审判决对于责任主体及未尽安全防护责任的过错程度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过分加重了康耐德公司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康耐德公司与***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改判。四、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客观情况,对赔偿义务人不公。
中建融和公司辩称,中建融和公司虽然没有上诉,但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责任的认定,中建融合公司没有责任。电梯工程是专项分包,分包给康耐德公司,康奈德应该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
***针对***、康耐德公司的上诉辩称,***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已经提供粮食局的粮证证明***是居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为***投保,保险赔偿不应予以扣除,应该驳回***的上诉。康耐德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针对***、康耐德公司的上诉辩称,1.保险是***全资购买的,其他人没有出资,***积极参与理赔的诉讼,否则***是得不到理赔的,46万元应该视为***的赔付;2.对康耐德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康耐德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保险款的处理是正确的;2.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建融和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康耐德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457835.95元、残疾赔偿金561823.08元(现根据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变更为608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护理费1400240元、误工费55449.2元(根据最新公布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变更为57665.56元)、营养费4578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8000元,鉴定费4590.46元,合计2631622.29元(变更后合计2680431.17元),扣除***、***已付297899.65元,还应赔偿2333722.64元(变更后238253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7年2月27日上午,***在福建省福安市中建中央公园安装11#客用电梯(1号电梯)时,被电梯井上空疑似凝固的水泥块砸中头部,昏迷不醒。***随即被紧急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22天后,***仍然昏迷不醒,于2018年3月21日被转送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1天,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高胆固醇血症、高脂血症。合计花去医疗费447312.2元、护工费27820元、高压氧2000元、口服药(含***购买的人血白蛋白)30683.8元、住院被子180元、转院费用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2017年11月13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和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的伤残等级达四级,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及智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达四级,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为此支付鉴定费4590.46元。诉讼中,***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受委托的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接受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为由,不予鉴定;***遂以为了及时妥善处理此案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322923.65元(闽东医院143969.65元+南京医院144000元+傅贞宏8630元+许晓康1300元+人血白蛋白20160元+住院被子180元+转院费用2800元+餐费1884元)。2018年2月13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康耐德公司为了***能够预付***的治疗费用,向***支付了160000元,专项用于支付***医药费。
查明:福建省福安市中建中央公园项目属中建融和公司开发建设,由中建海峡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受伤时,工程项目仍在施工建设期间,尚未竣工交付。该项目29台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系由中建融和公司发包给康耐德公司安装施工;其中11#客用电梯(1号电梯)的安装施工系康耐德公司分包给***班组施工;***系受***雇请。上列参与开发、建设各方均与相对方签订相关合同。所订合同分别对各方在建设施工期间的安全保障及管理责任作出相应约定。中建融和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通用条款2.8规定,发包人应与承包人、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签订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3.1条款规定,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工程及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6.1.2条款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治安保卫制度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并按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如实编制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记录,接受发包人、监理人及政府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与监督。中建融和公司与康耐德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第五条规定,中建融和公司应协助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和已安装部件及库房外部件的成品保护,清除施工现场积水和杂物,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厅门安全护栏和护网;康耐德公司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章制度,人员与设备安全问题由康耐德公司自行负责。康耐德公司与***(以施工班组名义)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了《中建中央公园高层区工程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第四条关于双方义务规定,康耐德公司负责提供施工中技术咨询和支援,管理及督导,负责申报和办理零部件的补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防火、安全作业;合同第八条规定,***须负责施工中之设备安全和人身安全,并须承担各项相关税费及保险费。
又查明:***户籍登记住址为福建省连城县,朋口村系朋口镇政府驻地。2015年,因行政区划变动,朋口村分为朋兴、朋东、朋城三个行政村,现朋口镇驻地为朋东村,***户籍地归属朋兴村。另查,***近年来均在厦门务工,主要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持有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从业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在电梯安装作业中因电梯井上空掉落的疑似凝固的水泥块的物体砸伤致残,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涉案的工程项目仍在施工建设期间,尚未交付使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实行统一管理,中建融和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康耐德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均有防护的义务。2016年10月18日召开的第110次监理例会纪要记载,施工现场各单位工序交叉作业多,存在各分包单位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等不安全因素,而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整改情况。来自多方的不安全因素均有可能导致***在电梯安装施工中被高空坠物砸伤,但相关各方均未能证明各自已经全面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中建融和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康耐德公司、***未尽安全防护之责,因而导致***受伤致残,各方均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张事发项目福建省福安市中建中央公园项目属中建融和公司开发建设,中建海峡公司施工,***被砸伤时,主体工程尚未交付使用,该项目11#客用电梯(1号电梯)系康耐德公司承包安装,***是该电梯安装项目的分包人,其对***被砸伤致残均有过错,予以支持。故中建融和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康耐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康耐德公司和***作为电梯安装项目的承包方和现场直接施工方,对现场施工环境的安全负有更为直接的主要的责任,酌定其分别赔偿***各项损失的35%;中建融和公司和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和建设施工的承包方,又是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建筑物及其现场施工环境亦有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安全保障责任,酌定其分别赔偿***各项损失的15%;***系***雇请,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曾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和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和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主张457835.9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起诉时未将***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0160元及转院费用2800元计算在内,认定其实际医疗费(含人血蛋白费用)为480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1700元,结合地区性差异,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50元(实际住院天数193天×50元/天);3.营养费:***主张45783.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8415.6元。一审法院认为,***近年均在城镇务工,其户籍所在地原系镇政府所在地,其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仅因行政区划变动而以统计口径作为依据来确定其相关赔偿项目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合情理,故确定***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39001.4元/年×70%×20年=546019.6元;5.护理费:***主张140024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的伤残等级达四级,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及智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达四级,确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住院期间,因请护工进行专门护理107天,实际支出护工费27820元,且有收据为证,予以认定。考虑实践中出院后多为家属护理,酌情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58068元/年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58068元/年×[19年+(365-107)天]+住院期间护工费27820元=1172157.33元;6.误工费:***主张57665.56元,中建海峡公司认为应以龙岩市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6天,***、康耐德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的误工时间应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2017年11月12日止共计259天;同时,***近年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即55685元/年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59天÷365×55685元/年=39513.47元;7.交通费:***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其至医院治疗势必会产生一定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8.高压氧、轮椅、被子33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7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事故造成四级伤残,根据***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10.鉴定费:***主张4590.4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营养费45783.6元、误工费39513.47元、护理费1172157.33元、残疾赔偿金546019.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90.46元、高压氧、轮椅、被子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2339890.46元。因***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伤残保险、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定额保险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赔付***保险金合计4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订相关合同中,均有要求办理保险,其初衷是欲使相关人员遭受损害时能够减少损失,及时解决受害人必要的医疗费用,避免合同相关各方当事人因无力支付巨额赔偿款而耽误受害人的医疗。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6万元,在客观上确实减少了***的实际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应在***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按照相应的责任分担的金额为1879890.46元;***承担35%的赔偿金额为657961.66元,扣除已支付给***的162923.65元(不含康耐德公司垫付的160000元),还应支付给***495038.01元;康耐德公司承担35%的赔偿金额为657961.66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还应支付给***497961.66元;中建海峡公司承担15%的赔偿金额为281983.57元;中建融和公司承担15%的赔偿金额为28198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5038.01元;二、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7961.66元;三、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1983.57元;四、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1983.57元;五、***、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70元,减半收取计12735元,由***负担1535元,由***、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3920元,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负担1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康耐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电梯施工前土建工程检查记录、2.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10-2002)、3.巨人通力电梯安装工艺流程;证明涉案电梯系自下往上施工,康耐德公司在电梯施工前已按照操作规范对电梯施工安全进行了检查,安装了必要的安全防护及安全标识;第二组:4.(2017)闽08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即便朋城村原属朋口村,系原镇政府所在地,但仍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第三组: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质证认为,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康耐德公司的主张。***、中建融和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康耐德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康耐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康耐德公司的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康耐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康耐德公司、中建融和公司认为,1.***的户籍地是;2.“***近年来均在厦门务工”有异议,该事实没有证据来支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对于***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2.***的保险理赔款46万元是否应当从本案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3.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作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依照该法规定,电梯安装属于特种作业,承包安装电梯业务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而非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与康耐德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康耐德公司明知***个人无电梯安装承包资质,仍将安装电梯业务分包给***,一审据此认定***、康耐德公司对***的损失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康耐德公司、中建融和公司、中建海峡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各方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理赔款46万元是否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的问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发生意外事故时扩大保障范围、减轻损失的合理做法。本案中,作为雇主的***为其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因遭受人身伤害而获得的保险赔偿,客观上减少了***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获赔的46万元应在***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是其主要从事的是电梯安装工作,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亦在城镇务工,可以认定***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的伤残最高等级为四级,一审法院按四级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并无不当;3.护理费。经鉴定***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的伤残等级达四级,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及智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达四级,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减退,生活不能自理。在***、康耐德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依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为二十年,并无不当;4.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的实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中建海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康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0元,由***负担7975元,***负担8726元,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张静瑜
审 判 员 陈小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廖毓斌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