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825民初114号
原告:***,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住连城县。
法定代理人:傅贞宏,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连城县,系***之父。
被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连城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连城县。
被告: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区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幢20层B23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上武,经理。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经理。
被告: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7层B区。
法定代表人:翁文,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诉称:2017年2月27日上午,其在福安市中建中央公园安装11#客用电梯(1号电梯)时,被电梯井上空疑似凝固水泥块砸中头部,伤势严重;经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57835.95元,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的伤残等级达四级,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及智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达四级。因本案五位被告对其被砸伤致残均有过错,据此诉请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2631622.29元。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发包人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康耐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受伤的全部责任,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助于案件审理;故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案件。五位被告分别位于连江、福州、福安等地,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按照***起诉状中的自述,其系在福安市中建中央公园11#客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侵权行为地为福安市。该地点确定、唯一,与本案的基础事实紧密关联,便于查清案件客观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即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以何种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当事人依法可以选择。***以本案五位被告对其被砸伤致残均有过错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表明其已作出自主选择,依法应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且无证据表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因此,***选择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有管辖权。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福建中建融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义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沈 静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