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4918号
原告: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台子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93364706。
法定代表人:张道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环周(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淄博市张店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9月18日)828333.33元;后续利息按照年息1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滨州市龙悦国际酒店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了被告指定账户。2021年5月3日,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21年8月30日前本息还清。但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该款涉及滨州龙悦国际酒店项目,现市里组织专班处理,被告也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具体何时资金能够到位尚不清楚,所以不能确定还款时间,等资金到位后再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和方式。
原告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还款计划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同意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承建位于滨州市的龙悦国际酒店项目需要,向原告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滨州乐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渤海支行开户的账户15-7********。2021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认可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按利率15%计算,并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未依约付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认可自出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至2021年9月18日利息828333.33元,并按照年息15%,自2021年9月19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21年9月18日的利息828333.33元,共计1828333.33元及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21年9月19日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小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荟
书 记 员 孙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