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行、**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81执保1229号
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行。住所地**市黄山街道办事处鹤伴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2015894P。
法定代表人李斌。
被申请人**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台子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697331907。
法定代表人张佰海。
被申请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4152U。
法定代表人张公后。
被申请人**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台子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93364706。
法定代表人张道震。
被申请人张佰海,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申请人张公后,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申请人赵方波,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申请人孟德江,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行与被申请人**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佰海、张公后、赵方波、孟德江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行在6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佰海、张公后、赵方波、孟德江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行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亚南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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