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邹平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台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道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道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张道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627.53元(比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支付工程款1245966.46元)。改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7190.8元及后续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627.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按照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二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亦为无效。该管理费应认定为***工程款。1.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施工、技术、管理等,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部施工及管理行为,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依法验收合格。因此,合同全部是由***独立完成的。相反,第二建筑公司在转包后,未做实质性的管理工作,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建筑公司不应当获取管理费用。一审认定第二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公里、财务管理等事宜提供了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没有证据证实,亦与事实不符。2.本案中,第二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在承包合同中巧立名目,以所谓"公司招待费、有关部门、公司及项目部收取的所有费用、审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招投标费、利润、税金等名义,收取所谓管理费。第二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涉案工程支付了上述费用,且是必须支出的合法费用。更不能说明***应承担上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之精神,如果第二建筑公司不劳而获取得上述管理费则为非法所得。因为法律已认定管理费为非法所得,一审支持第二建筑公司的收取管理费,无异于保护非法所得,这显然是错误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定案竣工结算价值为依据,双方对工程实际产值(总工程款)为8585947.33元没有异议。扣除发包方供材、已付工程款,剩余2900627.53元即为***主张的工程款。4.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第二建筑公司收取高额管理费用,扣除材料费后,管理费与工程款的比值高达近三分之一,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拖欠工程款。致使***入不敷出,农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严重损害了***及农民工的基本的生存权利,为维护农民工的基本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稳定,第二建筑公司也不应当获取上述管理费用。二、一审认定工程款利息从结账证明出具之日开始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无效施工合同,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得主张工程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无效施工合同,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可得主张工程款,则可同时计算工程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本案,工程验收合格,***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涉案工程竣工核验日期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情况下,利息不应该从结账证明出具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无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即利息的请求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与***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的计算标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遵守。同时,我方就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财务管理等事宜,均提供了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支持,也应当获得管理费用。在我方与***均认可的结账证明中对工程价款、管理费用都予以明确,此时结账证明等同于结算协议。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亦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并以此结算证明为依据提起诉讼,表明了***对结算证明的认可。故,其不认可管理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望贵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张道斐辩称,按照我给***出具的单子支付款项,管理费我应该提取,索要的利息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627.53元、逾期付款利息327190.8元及后续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627.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按照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与渤海二十四路交叉口的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区××#××#××#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图纸内容以内的主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及室外给排水、供暖、供电、楼前楼后的路面硬化等全部配套工程。2013年9月30日,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由***安装队分包滨魏三期高层住宅2#、5#及沿街车库东段楼蓝图所绘制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管理费的收取:以审计定案竣工结算价值为依据,本工程各项费用及税金上交比例为税前定案值的15%(不含大合同中甲方让利部分),上交费税包括:税金、利润、招投标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审计费、公司招待费以及有关部门、公司及项目部收取的所有费用。乙方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沙、石、水泥、生活及施工用电、钢筋、模板等所有材料,由甲方无偿供应,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工程款拨付与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第二十六条“进度款”支付条款执行。工程材料及管理:工程开工前,乙方须向甲方领取统一的收料单及账目表。安装工程用的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控制,包括材料质量等甲方不能干涉。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工程用的主要材料由乙方提前报建设单位或同甲方一块报建设单位。电线管处、配电箱洞口处等监理要求用混凝土浇筑或洞口处过梁,由乙方负责提供计划,甲方负责制作安装。乙方工机具用电,甲方安装临时配电箱时,应给留出安装专用配电箱。甲方尽量看管好乙方的材料及已安装好的成品工程。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甲方负责对乙方施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指导,并做好土建与安装的配合工作;甲方负责工程款及时拨付给乙方,不能占用安装工程款,甲方按实际拨款额的10%扣除管理费(余款结算后按实调整);甲方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质检、监理部门处理好业务关系;甲方协助乙方搞好工程的竣工验收;甲方协助乙方搞好竣工结算。乙方严格按施工图纸、国家规范、标准施工;及时催要工程款,处理好与土建配合施工问题,不能误甲方施工进度;所有安装材料收发、控制数量、质量全由乙方负责;安全生产要常抓不懈,严格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施工,凡在施工中出现的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第二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为张道斐。2017年12月22日,涉案滨魏三期高层住宅楼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4月10日,张道斐就涉案工程为***出具结账证明,载明,工程总造价8588693.59元,减除临时配电站工程安装费2746.26元,实际产值8585947.33元;其中2#楼税金111414.6元,5#楼税金129283.61元,沿街东段楼税金38806.05元,合计279504.26元;扣甲方供材3453067.8元,扣预付工程款2232252元,扣管理费(8585947.33-279504.26)×15%=1245966.46元,计款(8585947.33-3453067.8-2232252-1245966.46)=1654661.07元。***主张第二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依据,第二建筑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数额为(1654661.07+1245966.46)=2900627.53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建筑公司承建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第二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利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张道斐为第二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张道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20年4月10日,张道斐出具的结账证明中确认的涉案工程总造价、应扣税金、应扣总材料费、管理费数额,***与第二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建筑公司对结账证明中欠付***工程款数额1654661.07元有异议,但结账证明晚于其提交的***书写的结算材料,且第二建筑公司与***之间亦存在其他工程,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条、银行转账流水并非其与***之间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凭证,且其提交的收据部分款项涉及其他工程,故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结账证明中确认的欠付***工程款1654661.0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扣除管理费的问题。***与第二建筑公司均认可《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且双方对管理费1245966.46元无异议,但***主张第二建筑公司扣除该费用无依据。本案中第二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财务管理等事宜,提供了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支持;***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计算标准,且该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提出第二建筑公司不应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二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654661.07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从结账证明出具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平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4661.0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654661.0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3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985元,被告邹平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二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合,但有关结算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本案管理费的收取仍属于工程款支付,属于结算条款的范畴。第二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及管理义务,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双方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管理费。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在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主张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第二建筑公司自出具结算文件之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乃群
审 判 员 王忠民
审 判 员 高立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