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往来”,仅凭***出具的一张所谓“更改后借条”,就直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更改后”的借条一张,数额为20万元。就其内容看,大多数内容,例如借款用途,利息约定、本息的偿还等内容均为事后添加。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更改前的原始的借条,以证实其“真实性”。且双方借贷数额为2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15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数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对***提出的公司委托***向其借款的**和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询公司资金流水和财会账目,**二建公司在2014年1月前后,从未收到过的***转账资金或是现金,也未收到过***交付的上述资金。一审借条上备注内容,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等内容,均为事后添加,该借条上也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或者项目部印章)。对于授权书,上面没有**二建公司任何人员签字,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印章使用规范,**二建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一直持有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最高法申138号判例“有**无负责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以采信”的观点,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应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认定了委托书的效力。3.退一步讲,即使两被上诉人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应认定借款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委托书载明的认可的本工程债务仅限于与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两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了工程支出。因此借款与工程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公司借款。另补充:1.被上诉人诉状中明确载明借条是***而非***后补的,涉案借条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2.借条载明是现金借款,在被上诉人未向法庭说明现金来源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借款真实成立,明显错误。3.借条及被上诉人诉状中均载明***为借款人,而非**二建公司,说明被上诉人明确借款人为***本人,并没有因为涉案授权委托书产生借款人为**二建公司的错误认识。4.借条载明已经偿还2014年1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这段时间长达70个月,如果按照借条中载明的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将多达21万元。对于21万元是如何支付的,被上诉人必须作出说明,如果是转账支付,必须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以证实涉案借款的真实性。5.上述利息如果真实支付,也是由***自行进行的支付,这进一步说明假设借款真实存在,因为知悉借款人为***,所以被上诉人一直向***索要借款,从未向**二建公司索要过借款,进一步说明借款人并非二建公司。6.**二建公司驻地是**台子镇,被上诉人家庭住址也位于台子镇,而涉案工地位于滨州市里,较台子镇有60公里距离,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借款之前去了工地,核实了***身份,对比了授权委托书上面的章,所以才借给***的钱。须知**二建公司和被上诉人都在台子镇,被上诉人不去二建公司本部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却舍近求远,远赴60公里之外故意抛开二建公司去工地核实所谓真实性,明显不符常理,被上诉人**明显虚假。如果真实情况果然如被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故意绕开二建公司,凭借授权委托书的存在就肆意对***进行出借款,而被上诉人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二建公司主张过涉案借款,因为手中有授权委托书就“有恃无恐”,任由借款一直持续使利息一直进行计算,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出借款明显是为了从**二建公司处获取不当利益而进行的恶意出借。另特此说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借款是对**二建公司的借款,而借款又是现金借款,其完全可以将借款直接转入**二建公司公户,甚至在**二建公司近在咫尺的情形下,完全可以将现金借款交付给**二建公司财务,而不是远赴60公里外的滨州,将现金交付给所谓的项目经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举动,充分说明了涉案借款的虚假和被上诉人的恶意。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实际发生时***出具给***授权委托书及其他书面材料,***有理由相信***是履行职务行为,足以让***相信**二建公司具有还款能力,才将涉案款项出借给**二建公司。至于**二建公司的账目中是否记载涉案款项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属于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且涉案款项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当中,至于委托书的问题,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为项目部经理后出具委托书,足以说明对***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及委托书中的权限是明知的。至于被上诉人***为***更换借条的事实,鉴于借款发生的时间较长,***怕超诉讼时效,重新书写借据符合客观事实,并不能因为更改借据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我方在一审的答辩及**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立即支付***借款200000元、利息66000元及2021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二建公司(原**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2012年10月20日,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区1#、2#、5#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1月12日,因承建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息1.5%。借款时,***向***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建筑施工合同书、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中委托书加盖**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同志(身份证号码:37233019********)为我方承建的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区1#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项目经理(建筑师证号:鲁216060800594),其权限是:对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负全面责任,包括本工程范围内建设施工、安装、质量、进度、资金的协调控制并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问题,与其所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款、借款等)我公司均予认可。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委托单位:**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6日”。2021年8月31日,***为***更换借据,并注明:“此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此借款为现金方式支付,已全部收到。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已全部付清。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计利息63000元尚未支付。该借款用于借款人承建的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区工程。借款时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借款本金及2019年11月30日至今的利息**二建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由谁负责偿还。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区1#、2#、5#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2013年3月16日,**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区1#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项目经理。该授权委托书权限为对该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负全面责任,包括本工程范围内建设施工、安装、质量、进度、资金的协调控制并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问题,与其所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的人工费、材料款、借款等)我公司均予认可。庭审中,***也承认所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并向公司提交了工程成本结算单,结算单中包含该借款,并称公司财务施工科对此笔借款也有记录。综上,***因涉案工程资金周转向***借款200000元的行为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且借款也用于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区1#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交的借条上也注明借款用于借款人承建的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区工程。借款时,***到涉案工程工地,***向***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足以让***产生信赖,***基于此向***借款,***向***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故,涉案借款应由**二建公司偿还。***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的交付方式,并偿还了部分利息,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交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欠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565元,由**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4565元,一审法院应退回4565元。**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565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第一次庭审调查时,被上诉人***自认涉案滨魏三期高层住宅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二建公司已经支付其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虽然庭后***否认上述自认,但根据**二建公司提供的***签字确认的项目部工程结算表及收条等证据,可以综合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全部结算完毕,**二建公司已实际支付***除质保金外并扣除3%管理费后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200000元借条系2021年8月31日出具,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上诉人**二建公司并未在借条中加盖印章。被上诉人***、***称该笔借款系用于涉案滨魏三期高层住宅1#楼工程,***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首先,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至2015年,***虽然称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工程施工期间,但主张涉案借款系现金交付,又无原始借条佐证,无法证明款项交付的具体时间及款项流向等事实,涉案借款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证据并不充分;其次,根据双方举证及**,本案已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结算完毕,**二建公司除质保金尚未支付***外,其他全部工程款扣除3%的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涉案借款发生后,根据涉案借条记载,***已支付***2019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在本案起诉前,***与***从未向**二建公司主张过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向***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因***对涉案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涉案借款应认定系***的个人借款。
综上所述,**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565元,由***负担。***已预交4565元,一审法院应退回456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565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珊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