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黄骅)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洋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萌萌,女,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
法定代表人:吕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汽车(黄骅)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黄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汽黄骅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件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列明的起诉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来看,本案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的辩驳理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案涉线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提交电缆的技术标准,应依据国家标准对线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缺乏标准为由不予鉴定,缺乏法律依据。
天恒科技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有效期自2016.1.1日至2016.12.31日,且对自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每年都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催要货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上诉人验收后使用没有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并未提产品质量问题,案涉产品历时三年多时间,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缺乏鉴定标准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处理鉴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恒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2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天恒科技公司与北汽黄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甲方为北汽黄骅公司,乙方为天恒科技公司,此合同适用于甲方购买乙方制造或者销售货物(汽车零部件、专用设备、材料等)的交易行为及与货物相关服务的商务条款;结算规定为实行以每月下线车数为基数的下线结算制,甲方的财务部门发出开票通知并直接接收乙方开具的送货发票经审核无误,正常情况下A类件,装车后隔贰月付款;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货物类型及价款。2016年5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李永萍向被告北汽黄骅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中载明“张经理:你好,附件中是2次发货的数量及金额,请核对,若无误,请提供开票资料,谢谢。”邮件附件中两份发货清单均注明了线束的图号、名称、数量、无税单价、含税单价、含税金额及总金额,两份发货清单金额共计42627+48933.8=91560.8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李永萍再次向被告北汽黄骅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中载明“张经理:今天又发出一批货物,请注意查收。德邦单号:309588646,附件中为发货清单。”邮件附件中的发货清单同样注明了束的图号、名称、数量、无税单价、含税单价、含税金额,总金额为99639.8元。原告提交德邦物流托运单,托运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李永萍向被告北汽黄骅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中载明“张经理:你好,发票已经开好,我发顺丰寄给你,单号214808612236,请注意查收”。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价值与三份发货清单的线束总价格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合同中未注明合同的金额,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将价值191200元的线束交付于被告北汽黄骅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191200元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依约支付诉争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汽车(黄骅)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合同的有效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且在2016年6月份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公司寄送增值税发票后,多次与其公司的员工张永生联系催要货款,故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收货后直至本案一审庭审答辩时,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产品质量鉴定,但案涉产品历时三年之久,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缺乏鉴定标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汽车(黄骅)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北京汽车(黄骅)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英
审判员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