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03民初9720号
原告仙游县汇友园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友合作社)与被告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友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友合作社与中毅达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汇友合作社已履行合同义务,但中毅达公司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汇友合作社要求中毅达公司支付货款884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汇友合作社与中毅达公司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约定中毅达公司就厦门市公路局园林绿化提升项目第七标段项目向汇友合作社购买所需苗木,合同总价884150元;到货地点:厦门市公路局园林绿化提升项目第七标段项目中毅达公司指定地点;中毅达公司指定接货人:吴红丽;苗木的交(提)货时间:合同签订后汇友合作社应立即组织加工,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应具备送货条件,具体送货时间服从中毅达公司安排;中毅达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苗木的规格、质量及土球大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货到2日内向汇友合作社提出异议,中毅达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如中毅达公司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苗木符合合同规定。合同并约定苗木的质量、包装标准、运输要求等相关事宜。
2017年2月8日,汇友合作社向中毅达公司出具一份《送货单》,载明货物金额为884150元。中毅达公司收货人员甘乾芳、《苗木采购合同》指定的中毅达公司接货人吴红丽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9日,汇友合作社向中毅达公司开具金额为884150元的发票。2017年5月8日,汇友合作社向中毅达公司交付前述发票,但中毅达公司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汇友合作社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送货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中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游县汇友园林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884150元及利息(以884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0元,由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莹
法官助理 沈冰芸
代书记员 黄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