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293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12064R。
法定代表人:党悦栋。
原告***与被告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毅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0302.5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取得环岛路(区属)绿化重建提升(B标:从观音山至轮渡方向、演武大桥段成功大道桥下绿化改造)的工程承包权,并与案外人厦门市思明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厦门市全和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据此签订《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环岛路(区属)绿化重建提升(B标:从观音山至轮渡方向、演武大桥段成功大道桥下绿化改造)的施工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合同暂定价为616.5万,具工程结算价最终以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结果为准。被告应按施工工程结算总价(含增减项目)的90%款项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8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陈亚彬、吴红丽、林述礼召开以关于被告各项目付款比例及付款进度议题的会议。被告向原告承诺“将已收到本案案涉工程进账245万,应付200万,计划本次付款91.6万;并承诺针对已进账未付的款项于2017年12月7日前全部支付,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各项目的进度款(扣除公司管理费用后),到账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50%,剩余50%在2017年12月7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8日后各项目收入的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费用后),到账后的7个工作日全部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12日,演武大桥段成功大道桥下绿化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7月31日经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审定该工程价款为2804091元。另环岛路(区属)绿化重建提升(B标:从观音山至轮渡方向)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亦于2018年9月13日经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结算审核,审定该项目工程款为4412613元。故,案涉工程经审后总造价为人民币7216704元,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84731.03元后,并再无支付。
中毅达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5日,中毅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与厦门市思明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和厦门市全和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思明区园林绿化重建提升暨‘金砖’会晤保障项目(第一批)(第一标段部分工程)(第二次招标)第二标段:环岛路(区属)绿化重建提升工程(B标:从观音山至轮渡方向)、演武大桥段成功大道桥下绿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是签订本协议的依据,与本协议形成因果关系,乙方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安全、施工进度承担全部责任。若乙方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以及工期延误等,并经业主方确认须整改而未能及时处理,甲方有权暂扣当期进度款或结算款。二、《思明区园林绿化重建提升暨‘金砖’会晤保障项目(第一批)(第一标段部分工程)(第二次招标)第二标段:环岛路(区属)绿化重建提升工程(B标:从观音山至轮渡方向)、演武大桥段成功大道桥下绿地改造)项目》投标总造价:(¥616.5万元)(最终以市财政审核中心审定结果为准)。整个工程包含(园建景观、安装工程和绿化工程,包工包料)全部由乙方施工。甲方按乙方所施工工程结算总价(含增减项目)的90%款项支付给乙方。该费用包含整个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间接费、项目管理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对环岛路(区属)绿化重建提升工程(B标:从观音山至轮渡方向)以及演武大桥段成功大道桥下绿地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讼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投入使用。
2018年9月,厦门市思明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厦门市思明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认定环岛路(区属)绿化重建提升工程(B标:从观音山至轮渡方向)项目核定金额为4412613元、演武大桥段成功大道桥下绿地改造)项目核定金额为2804091元,讼争工程核定金额总计7216704元。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中毅达公司累计向***支付了讼争工程项下工程款4084731.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关联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毅达公司向***转包讼争工程而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制协议书》无效。讼争工程已竣工投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中毅达公司应参照约定向***支付尚欠工程价款2410302.57元(7216704元×90%-4084731.0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410302.5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2元,由中毅达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00元由中毅达公司负担,***已垫付,中毅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泽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雅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