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6174号
原告:贵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工业园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第三人:厦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褰,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与被告**环、第三人***、***、厦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智志、***、第三人***、第三人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追加我公司为(2019)京0106执3680号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2021)京0106执异142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426号裁定书)在诉讼程序及实体法律层面均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予撤销;我公司不应被追加为(2019)京0106执3680号案的被执行人,不应就(2018)京0106民初167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781号判决书)项下任何债务向**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1426号裁定书作出时,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已受理厦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公告,且未经公开听证,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1426号裁定书作出时间在厦门中院受理厦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公告之后,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2021年10月29日厦门中院作出(2021)闽02破申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1月16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就厦门***公司破产清算裁定书、债权申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事项进行了公告。《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在厦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有关厦门***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更不应基于我公司对厦门***公司的所谓“责任”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因此,1426号裁定书明显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二)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未经公开听证即作出1426号裁定书,明显违反《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二、我公司与厦门***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一)厦门***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已经实缴,我公司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二)厦门***公司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具有完整的财务和内控制度,设有财务部并配备财务会计人员,独立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内部控制和管理,与我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和财务工作上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三)厦门***公司独立管理资产、财务记账和财务审计,包括**资产等核心资产均独立记账在厦门***名下,不存在与我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资产的特性,也不可能混同。(四)我公司、厦门***公司已于2018年1月被厦门中院等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更不具有发生财产混同的可能。(五)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按照上市公司监管要求,严格披露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交易,我公司曾为厦门***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和借款担保,但不存在侵占厦门***资金/资产的情况,更不存在与厦门***的财产混同。(六)我公司自2018年起失去对厦门***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可能侵占厦门***公司的财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我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从审计情况来看,当时我公司自身已无实质财产,账面2600万元资产主要系被冻结的资金、其他应收款、少量流动资产,没有侵占厦门***公司的资产,更无任何**资产。(七)我公司已经通过公开挂牌交易方式,于2019年12月27日将对厦门***等失去控制的子公司股权转让给**投资,已不再是厦门***股东,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均已对社会公告;我公司不具有进行厦门***公司登记变更的主体资格,不能仅因公司登记未变更,认定我公司仍为股东。(八)上海证券交易所、保荐机构、审计机构经严格问询/核查后认可,我公司已经失去对厦门***等5家子公司的实际控制,已经对外转让了相应股权,与厦门***等5家公司不再具有股权关系,进而准许我公司恢复上市,在此过程中,我公司经过了严格的审计、问询和核查,在此特殊情况下,我公司的财产始终保持独立,不可能与厦门***的财产发生混同。
三、本案所涉16781号判决书系在厦门***公司失控期间,在其未能出庭应诉情况下作出的缺席判决。16781号判决书认定厦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2014年12月1日厦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及厦门***公司名义,向**环出具的《***》。本案基础债权及厦门***公司的保证责任并不成立有效,涉嫌虚假诉讼,在此情况下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我公司及数万名投资者极不公平,应当予以纠正。(一)**环提起原审诉讼前,***、***已经还款1740万元,但**环在诉讼中谎称***、***未还款,骗取16781号民事判决,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基于虚假诉讼所作出的追加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应予追究。(二)厦门***公司并无担保的真实意思,更未经当时之股东,即我公司的决议,所谓担保根本不成立/无效,基于此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严重损害我公司和数万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极不公平,应予以纠正。(三)**环常年以民间借贷为业,变相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系职业放贷人,其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厦门***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担保更属无效。
**环辩称:一、1426号案件是针对贵州***公司的追加程序,并不是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因此1426号案件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中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仅仅指的是“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破产程序受理后,仅限于债务人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应当承担责任义务主体不受中止效力的约束。而1426号案件既不是“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也不是针对债务人即第三人***、***、厦门***的执行程序,而是针对贵州***公司的追加程序,更何况,针对债务人即第三人***、***、厦门***的执行程序已于2019年7月30日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1426号案件并不是适用上述规定,贵州***公司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显属人为的错误的扩大解释。二、1426号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采用合议庭审查方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贵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法院追加贵州***公司为(2019)京0106执3680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案涉债务发生至今,厦门***为一人有限公司,贵州***公司系厦门***公司的唯一股东。贵州***公司在1426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厦门***公司的财产,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第三方司法会计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贵州***公司的证据,厦门***公司100%股权已被司法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贵州***公司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厦门***公司的100%股权,贵州***公司所谓的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纯属无权转让,其转让及处置行为无效。况且,**环实际是在2021年8月上旬就已向法院申请追加贵州***公司为(2019)京0106执36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申请时间早于厦门中院受理**公司对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2019)京0106执3680号庭审中,贵州***公司、**公司从未向丰台法院及**环披露厦门中院已受理贵州**公司对厦门***公司的破产申请的相关事宜,厦门***、**公司及贵州***公司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利用破产程序对抗、规避丰台法院执行的情形。四、(2018)京0106民初1678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已过再审期限,本案不应当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五、在保留本案不应当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意见的基础上,被告认为厦门***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涉《***》出具当时,第三人***仍是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权代表厦门***公司签署案涉《***》。且,《***》中加盖厦门***公司公章的行为亦是代表厦门***公司的意愿,因此,应由厦门***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其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公司主张所谓的《股东决定》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决定即使真实,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内部决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厦门***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丰台法院作出的1426号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未作**。
***述称,贵州***公司应和我共同承担债务。
厦门***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现接管到我公司财务账册46箱,上海***公司如欲证明其与厦门***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可以申请财务审计,管理人亦会配合第三方机构的专业审计工作。二、本案涉及的16781号民事判决认定厦门***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为《***》及《补充协议》,该两份证据均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形,且该两份证据并未经厦门***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本案涉及的两份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在案证据显示,申请执行人**环所主张的借款全部是向***的个人账户汇入,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为***个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厦门***公司的经营。借款发生期间,***与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属于***及***的个人债务。***作为厦门***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其属于《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及《补充协议》时已对厦门***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但**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不构成善意,厦门***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因此而签订的承诺函也无效。同时,借款发生期间,***系厦门***公司的前股东,同时系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属于《公司法》第216条第(四)项规定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控股股东的关联方。根据厦门***公司章程第38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司为股东的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环在签订承诺函时审查了厦门***公司关于该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认定厦门***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和***的个人债务。因此,案涉两份判决书应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厦门***公司无需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贵州***公司提供的***和***的银行账户明细可得知其在借款后已陆续向**环、***还款了1740万元,而申请执行人**环却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导致案涉执行依据16781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因此,我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申请执行人在该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本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16781号民事判决亦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我公司也因该执行依据有错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环与***、***、厦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167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环偿还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环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厦门***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厦门***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19年3月5日,**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京0106执3680号。201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6执368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厦门***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裁定:(2019)京0106执368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9月6日,**环向本院申请追加厦门***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为(2019)京0106执36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做出(2021)京0106执异14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上海***公司为(2019)京0106执3680号案的被执行人;二、上海***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8)京0106民初16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厦门***公司应向**环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公司不服该裁定书,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经查,厦门***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8727万元,上海***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担任厦门***公司唯一股东。
2019年12月27日,辽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就挂牌项目厦门***公司100%股权向转让方上海***公司、受让方**公司签发编号为辽金交成确字第2019-049号的《成交确认及签约通知书》。同日,上海***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公司将其持有的包含厦门***公司100%股权在内的5家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元。合同第4.1条约定,由**公司负责目标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并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标的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上海***公司给予相应的协助、配合。2019年12月30日,辽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辽金交凭字第2019-049号《交易凭证》,确认上海***公司向**公司转让的厦门***公司100%股权交易成功。
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上海***公司仍为厦门***公司唯一股东;厦门***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被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现主体状态为被吊销未办理注销。
庭审中,就上海***公司在转让厦门***公司100%股权后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上海***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受让方**公司的义务,且上海***公司对厦门***公司失去控制,其无法办理。同时,上海***公司提交厦门***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制作的股东名册作为股东变更的证据。该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称为**公司,出资金额为287270000元,出资比例为100%。
2021年,**公司向厦门中院申请对厦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厦门中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闽02破申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对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查,上海***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登记变更为贵州***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贵州***公司主张其与厦门***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并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公司开户许可证、《资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控制手册》、2015年度工作报告、**(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厦门***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电子版(无会计师签字及**(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由**(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厦门***公司2015年审计报告及2016年度审计报告(有会计师签字及**(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江林业调查设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资产清查报告》、由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厦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存货资产减值测试评估报告》、厦门***公司组织架构图,上海***公司财务制度,上海***公司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摘录),2019年半年度报告(摘录)等证据材料。其中,**(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厦门***公司2015年审计报告及2016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均为:“我们认为,贵公司(厦门***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贵公司2015(2016)年12月31日的公司财务状况及2015年度(2016年度)的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5年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附注“第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条款显示:“关联担保情况:担保方上海***公司,被担保方本公司(厦门***公司),担保金额1000万元,担保起始日2015年3月10日,担保终止日2016年3月10日,担保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否;应付关联方款项:关联方上海***公司,期末数173820290.90元,期初数80910000元。2016年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附注“六、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条款显示:关联担保情况:担保方上海***公司,被担保方本公司(厦门***公司),担保金额1000万元,担保起始日2016年4月21日,担保终止日2019年4月20日,担保是否履行完毕:否;应付关联方款项:项目名称其他应付款,关联方上海***公司,期末数174700290.90元,期初数173820290.90元。”
贵州***公司主张自2017年底其丧失对厦门***公司的控制,故无法提交2017年至2019年度厦门***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并提交2019年6月27日由中喜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等证据。其中,《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载明:“5.其他原因的合并范围变动本公司丧失了厦门***、新疆***、深圳***、贵州***及鹰潭毅达的实际控制权,未将其纳入合并范围。(1)丧失厦门***、新疆***、深圳***、贵州***及鹰潭***实际控制权的主要表现:①子公司的主要领导全部失联,不服从本公司经营班子的领导,不配合股东之间的信息交流和传达。绝大部分员工不在岗甚至失联。本公司不能够主导其相关经营活动;②至本报告出具日未收到厦门***、新疆***、深圳***、贵州中达及鹰潭***2018年度财务报表,公司无法安排上述子公司的相关员工配合公司安排的年报审计工作;③本公司派驻到厦门***、新疆***、深圳***、贵州***及鹰潭***的董事会成员、高管因辞职、离岗等原因无一人在岗履职;④本公司无法变更厦门***、新疆***、深圳***、贵州***及鹰潭***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⑤至本报告出具日,厦门***、新疆***、深圳***、贵州***及鹰潭***的绝大部分员工辞职或者离职,没人向公司移交主要资产及负债,公司并不掌握上述子公司的主要资产或负债。”2019年半年度报告载明:“报告期公司继续丧失对子公司厦门***、新疆***、深圳***、贵州***、上河筑、中观建设及鹰潭***的实际控制权,继续丧失对联营企业立成景观的重大影响力。公司告期内无实际业务经营,2019年1-6月公司营业收入为0,净利润-18,459,449.83元,扣除非常性损益的净利润-6,380,534.15元。”“自2017年11月开始公司总部及子公司陆续出现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员职潮爆发等情况,公司子公司先后出现失控、主营业务逐步处于停滞状态。”
贵州***公司主张厦门***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8日做出股东决定,免去***执行董事职务、总经理职务,***于2014年12月1日向**环出具《***》时已不再是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厦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提交2014年11月28日《股东决定》作为证据。该《股东决定》载明:“厦门***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中国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决定如下:……二、免去***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委派***为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免去***总经理职务,聘任***为公司总经理;继续委派***为公司监事。……”
贵州***公司主张***、***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已向**环还款1740万元,并提交***、***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二人在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向案外人***转账280万元、向**环转账1460万元。
***在庭审中**,**环的借款已还得差不多了,***和**环是合伙人,其向***和**环转账了1700多万,都是还款,**环还收取了砍头息。
**环于2022年9月23日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与本人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本人向***出借经营资金,借款总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每月13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果***未按期归还任意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本人有权要求***提前向本人归还已借的借款本息,并且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本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转给***后,***自第一个月起就没有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利息,其应当承担日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即每天应当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每月是3,000,000元的违约金,***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人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含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共160万元,其他支付的数额均不够违约金数额,期间本人多次催讨,***、***除了支付部分违约金外,利息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本人与***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人没有委托任何第三人代为收取利息,也没有指令***向任何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款旨在保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就其全部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已获得在先判决的债权人亦应当中止个案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经破产清算后对债权清偿进行统一分配。因此,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个案债权的执行程序具有排他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亦应予以中止。
本案中,厦门中院已受理**公司对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对厦门***公司的相关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环在厦门***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贵州***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环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另外,贵州***公司、***主张已向**环还款1740万元,以及贵州***公司、厦门***公司主张***代表厦门***公司签署的担保***无效,厦门***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辩称意见,均系对已生效的1678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提出的抗辩,贵州***公司、***、厦门***公司主张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贵州***股份有限公司为(2019)京0106执3680号案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环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