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蓝盾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587号
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金星商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黎洪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君,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和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9层。
法定代表人:金乃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京东和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君,被告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和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173320元;2.判令东和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7332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从2017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判令东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公司与东和公司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基于PGIS为民服务的深度应用项目“可视化指挥调度研判系统”签订了《采购合同》,由东和公司向**公司采购“可视化指挥调度研判系统”产品。在2016年3月29日和2017年9月5日,**公司和东和公司又签订了《增补设备采购合同》,增加了供货数量。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东和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但东和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有2173320元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收,东和公司始终未向**公司支付,致使**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公司称其将于质保期满后再行向东和公司主张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东和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064654元;2.判令东和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64654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从2017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3.判令东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和公司辩称,东和公司对**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东和公司确实欠**公司2173320元货款,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金和起算日期无异议,但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东和公司申请法院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东和公司(甲方,需方)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基于PGIS为民服务的深度应用项目可视化指挥调度研判系统,产品金额为165万元。乙方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乙方实施完工并验收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85%,在质保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5%。乙方保证对本协议产品提供保修,保修期为根据本协议规定甲方验货后合格后叁年,在保修期内,除人为损坏外,乙方对本协议产品实行免费保修。甲方应按时付款,每迟付款一天付乙方总货款0.5%作为违约金。
2016年3月29日,东和公司与**公司签订《增补设备采购合同》,增补设备金额为288680元。2017年9月5日,东和公司与**公司签订《增补设备采购合同》,增补设备金额为234640元。
2017年10月8日,东和公司与**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载明可视化指挥调度研判系统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试运行完成,并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基于PGIS为民服务的深度应用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终验资料齐全,施工质量合格,满足建设合同要求。
经询,东和公司称其已收到**公司提供的货物,认可其应于2017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增补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东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两份《增补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公司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东和公司亦应及时付款,但东和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起算日,东和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考虑到东和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在东和公司请求调低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按照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因此,对**公司要求东和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64654元并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和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内向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支付货款2064654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以2064654元为计算本金,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6元(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209元;由被告北京东和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