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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4096号
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0号金星商务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5716A。
法定代表人:黎洪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翠,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款项9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以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为止,暂计算到2019年10月9日资金占用利息21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代表**公司参加投标,向**公司借款10300元,投标结束后,**将保证金1000元返还给**公司,剩余9300元未返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6年1月辞职离开**公司,之后公司从未联系过我,直到2019年8月9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系**公司员工,向**公司预借款项代表**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并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事由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金额10300元,预定还款日期本月。投标结束后,**返还**公司1000元。2016年1月,**从**公司辞职。
庭审中,**公司陈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其公司曾经的财务人员向**电话催收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公司借款10300元代表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属实,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尚余9300元未归还**公司。**公司遂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尚欠款项。庭审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向**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计42.78元,由原告重庆**电子技术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毛亚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思斯
书 记 员 罗 静